給付扣押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073號
SJEV,103,重簡,1073,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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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金大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4658 號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鄒炎山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 額新台幣(下同)195,533元,及其中40,873元自民國(下 同)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之利息,暨42,616元並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500元及執行 費1,569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鄒炎山應支領各項薪資 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按債權比例百分之45.6給付原告。」,嗣因訴外人 鄒炎山已於103年1月23日自被告公司退保離職,本院102年 12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4658號扣押命令、103年 3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34658號執行命令已於103 年1月23日失效,乃於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7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95,533元,及其中40,



873元自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暨42,616元並自101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1,569元,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 人鄒炎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 鈞院民事執行 處分別於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7日及103年3月10日核 發102年司執壯字第134658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 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鄒炎山之薪資債權,並依 與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權比 例,將鄒炎山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 45.6%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鄒炎山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 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迭催未 理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1 9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2月12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 134658號扣押命令、103年3月10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 134658號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經查: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 債務人即訴外人鄒炎山每月等支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 押,並將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系爭移轉命令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 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2月30日發生效力。又訴 外人鄒炎山係於102年10月7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於103 年1月23日辦理退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鄒炎山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則自102年12月31日起



至103年1月23日止,被告應扣押之金額共計7,680元(計算 式:28,800元×1/3×24/30天=7,680元)。又因被告未依 系爭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扣押金額7,680元之百分之45.6之 金額,原告自得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502元(計算 式:7,680元×45.6%=3,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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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大光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