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被 告 陳霈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0日下午1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倒車時,因倒車不當之疏失,致撞擊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所有吳朝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10 元(工資 4,600元、零件5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4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未駕車擦撞到系爭車 輛,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 本4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分局103年5月29日新 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8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 車禍當時你與何車?何人?發生車禍?請你詳述事故發生經 過情形)當時我要將車子停在竹林路325 號前,那時候前後 各有一台車,我就把車子停進兩台的間隔中,我的車子停一 點點歪歪的,可是我不覺得有撞到前方的9131-EK 。」、「 (問:你與對方的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車頭稍微 碰到。」等語,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停放於竹木路32 5 號前方之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與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有接 觸之事實,又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受有部分刮傷 、烤漆掉落之損害,有卷附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駕 駛車輛於肇事地點時,未依上開規定謹慎緩慢向後倒車,且 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輕微碰撞,是堪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另辯稱請求金額不合 理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車輛修復金 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7 月27日領 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9月30日受損時 已使用7年2月又3日。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5,110元( 工資4,600元、零件510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暨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510 元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 元。至於工資4,600元,則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4,651 元( 計算式:51元+4,600元=4,65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960元,應由被告負擔1,785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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