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張梅燕
被 告 文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熏茜
訴訟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覓尋外勞照顧其配偶,乃於民國( 下同)102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 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引薦適當 之外勞,並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被告規費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詎被告自102年7 月26日簽約後迄至103年3月 間均未為原告覓得適當之外勞人選,經原告於103年3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竟以業務人員未呈報該 規費為由,迄未返還上開規費,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 領系爭規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返還責任。為此 ,爰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自始皆不知有本件契約存在,亦 未收到原告所稱15,000元之委任費用,實不知如何依約履行 或退還相關費用,依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 例可知,僅憑持有他人印章尚非即屬該他人有表見之事實, 不應由他人就此負授權人責任,故蓋用他人印章並非即與他 人成立契約。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上蓋有被告印章, 惟被告就此毫無所悉,況原告亦未表示與何人簽約,僅憑上 開文件或簽章,被告尚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另原告雖主張其已付 15,00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以資佐證,且原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雖約定應以現金支付,然金額欄位部 分,並未填上數目,反而係8之符號,查系爭契約出現多次 8符號,代表該欄位無應記載項目或空白之意,故原告亦無 法由系爭契約證明其已給付15,000元,再者,原告一再指稱 已交付15,000元與被告之業務人員,惟其交付何人並無任何 交代,被告實無從追查起原告所稱此筆款項,亦未告知原告 所稱是否屬實,是以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原告給付之款項,而 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
乙、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起息日自103年3月23日起算減縮為自103年3月 27日起算,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復於 103年3月27日終止該契約,然被告未返還原告先前所給付規 費1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影本2份為證,被告到庭 對於對於前揭契約上之印章真正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返還之 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云者,指本人向意思表示相對人以外之人,表示授與代理 權之行為,因此必須本人已具體表示其授權事項,始足當之 ,若本人未就授權內容為具體表示,第三人自不可能因而相 信,並進而與表見代理人為法律行為;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 上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業務人員代表被告而簽定,並當場給付系爭規費予該業務人 員等語,被告則以未曾知悉系爭契約存在,亦未收到原告所 稱之規費等詞為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 於己即「經由被告之受僱人簽訂系爭契約及已給付規費 1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因原告請被告公司代 為引進外勞,由被告公司業務韓美蘭與原告契訂兩份(書面 )契約,其上都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原告同時給付 15000元,韓美蘭將一份契約及15000元交回被告公司,一份 契約給原告,15000元中包括文件費、要繳給行政機關之規 費及成功引進外勞後業務韓美蘭可抽成之5至6千元,被告公 司已為原告送資料到勞委會,取得核准函,但之後就沒有再 辦,韓美蘭之後離開被告公司,在任職新公司期間有為原告 引進外勞,且為原告代墊三、四千元之文件費等情,業據證 人韓美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則被 告公司確已授權業務韓美蘭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15,000元甚 明,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 意旨,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加以適用之餘地, 是其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規定,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 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 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在終止 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且當事人於契約終止 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 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自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
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 號及8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公司遲未完成工作,經 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 告於103年3月26日前返還15000元,兩造復於103年3月27日 簽定終止合約書,該終止契約內容並記載:「本人(稱甲方 )即本件原告:張梅燕自即日起,終止與文昊國際有限公司 (稱乙方)之委任關係‧‧‧‧」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確 於103年3 月27日合意終止在案,系爭契約之效力自終止之 時起嗣後消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尚不發生回復原狀 之問題,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即原告已付之 15000元)如無溢收之情事,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 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本件原告給付之 15000元中包括文件費、一部分款項要繳給行政機關之費用 及成功引進外勞後業務韓美蘭可抽成之5至6千元,惟被告公 司已為原告送資料到勞委會,取得核准函,嗣韓美蘭在任職 新公司期間,有為原告引進外勞,且為原告代墊三、四千元 之文件費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為引進外勞已支付三、四 千元之文件費,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扣除後被告至少溢收 11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 主張: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 還之款項為1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終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11000元及自103年3月28日(終止日為103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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