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生)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生)係原告在泰國經商時與 泰國籍子女丙○○(DAORUNG SAE CHUA)所生育之非婚生子女 ,嗣原告與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 在中華民國為結婚登記,惟原告與丙○○所生育之女乙○○因係在泰國出生,礙 於法令無法在中華民國國為認領為婚生子女之戶籍登記,為此,原告與被告乙○ ○二人已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辦理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為:「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亦即甲○○是乙○○的親身父親…」等語,足證乙○○ 確為原告甲○○與丙○○二人所生育,由於被告年近九歲,原告決定帶回中華民 國接受教育,因戶政主管機關認為被告乙○○出生及血緣之事實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前,拒絕原告認領被告乙○○之申請,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三、證據:提出被告乙○○泰國出生證明書影本暨中文譯文、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原 告甲○○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護 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略稱:對鑑定結果認為無法否定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沒有 意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原告在泰國與泰國籍子女丙○○所生育之非婚生子 女,嗣原告與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 日在中華民國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泰國籍女子丙○○護 照影本、乙○○出生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顯示:「依據遺傳標記檢驗 結果,不能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係數(CPI)為六八一 ○.五八○七二;亦即『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 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六八一○.五八○七二倍,也就是說甲○○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 九九.0000000%,因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 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病解專醫字第○七一號、病
臨專醫字第○三二號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可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間,其父女關係確實存在,而因被告係出生於原告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婚姻關係尚未成立之前,致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存在,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