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任忠茗
被 告 盧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明誠路、金鼎路以南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呂佳真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 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113,230 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 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13,23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0,300 元、零件費用為102,93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7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車籍基本資料附卷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2年10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5年 3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102, 930元僅得請求殘值17,1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102,930元÷(5+ 1)=17,1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 為27,455元(計算式:10,300+17,155=27,455)。(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2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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