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3年度,178號
FSEV,103,鳳簡,178,20140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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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相木
被   告 姚朝福即鋐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姚志傑
上列當事人姚朝福即鋐昌企業社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7 月18日將上開裁定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 院卷103 年8 月16日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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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雷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