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陳曼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小額訴訟程序之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後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聲請支付命令之費 用新臺幣500 元,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7 月1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 有裁判費詢問簡答表可按,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