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4號
TNDV,90,簡上,5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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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三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本院臺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主張所出售予上訴人之塑膠原料每公斤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元及 二十六元五角,是被上訴人一方之詞,被上訴人早另有立便條自認所出售予上 訴人之塑膠原料品質差,同意降價為每公斤二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書立之 便條一紙可證。
(二)被上訴人所託運給上訴人之塑膠原料確實品質太差,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曾經說 過同意再將單價降為每公斤十九元,事後竟然反悔。(三)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再退回塑膠原料九百二十公斤,被上訴人未將 該部分扣除,仍計算在本次請求之貨款內,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量顯有不符。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及便條紙一紙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便條紙為真正,請款時有同意要以每公斤二十四元計算, 但上訴人要求要以每公斤十九元計算,伊無法同意,所以雙方沒有達成協議。(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九百二十公斤之退貨單,其實即係八十 九年八月十二日所退之九百二十五公斤,該部分已於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收取七月份之貨款時上訴人已預先主張扣除,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單係八 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司機去載回退貨該部分時,上訴人又要司機簽立,但該部分 貨款已扣除,應不得再重複扣除。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七月十五日間共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六千六 百五十公斤之塑膠原料,每公斤單價灰色三十一元、黑色二十七元,後經上訴 人要求降為每公斤二十六元,再扣除上訴人該月份曾退貨二次,各為一千公斤 、四百七十五公斤,是被上訴人七月份得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係三十九萬四千 五百五十元,惟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七月份貨款 時,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五日後之進貨即屬八月份的貨) 所進之灰色塑膠原料要退貨九百二十五公斤,並要求在七月份之貨款中預先扣 除,是又扣除二萬四千零五十元,故被上訴人七月份貨款實際僅收三十七萬零



五百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八月十五日退貨單之貨款確實已預先扣除,而上訴人 八月份僅退一次貨,卻要求扣二次款,被上訴人自無法接受。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徐炎。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塑膠原料,八月份之單價原約定每公斤單價二十八元(後降為二十六元) 九月份之塑膠原料每公斤二十六元五角,貨款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結算,是八、九 月份之貨款共計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未清償,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貨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運送給 上訴人之塑膠原料品質太差,已經同意將每公斤之價格降為十九元,是被上訴人 以每公斤二十六元及二十六元五角之單價計算貨款,即有錯誤,又上訴人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有退貨九百二十公斤,被上訴人未將該部分之退貨扣除,其計算 之進貨數量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原料係以月結計算,約定貨款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結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九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塑 膠原料,單價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尚未結清上開八、 九月份之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四份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單價及數量,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塑膠原料每公斤之 單價若干?(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退貨單所載九百二十公斤 之數量是否仍得再主張扣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賣之塑膠原料單價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   其提出有經上訴人簽收支出貨單四紙為證,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上   載有:九月份三千公斤黑色每公斤二十六元五角,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公斤二十   四元計算之便條紙一紙,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將單價降為每公斤二十四元云云   ,惟上開單據應僅屬被上訴人單方之降價要約,須待上訴人對該要約為同意之   表示,兩造始能達成單價降為二十四元之合意,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承:「當時被上訴人九月份賣給我三千公斤塑膠原料品質不良,他說要減價為   二十四元計算,我不同意,我跟他說要以十九元計算,他不同意,後來就沒有   結果。」(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上開降價為二十四元之要約並未同意,而其所言欲以單價十九元計算應係   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要約,亦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能成立契約而拘束   兩造,惟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有為同   意之表示,則兩造顯均未達成降價為二十四或十九元之意思合致至明,則本件   系爭貨款自仍應以原單價為計算依據,是被上訴人以原出貨時如附表一所示之   單價計算貨款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單價應以每公斤十九元計算,自無可採。(二)至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退九百二十公斤之塑膠原料,貨款應 予扣除部分,被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八月份僅有退一次貨,係退九百二十五 公斤,該部分所退之貨款,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七月份貨款時已由上訴人



預先扣除,所預扣之貨款即係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估價單九百 二十公斤,應不得再重複扣除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公斤之塑 膠原料,每公斤單價灰色三十一元、黑色二十七元,後經上訴人要求降為每公 斤二十六元,再扣除上訴人該月份曾退貨二次,各為一千公斤、四百七十五公 斤,是被上訴人七月份得向上訴人收取之貨款係三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惟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七月份貨款時,上訴人主張 八月份所進之灰色塑膠原料要退貨九百二十五公斤,並要求在七月份之貨款中 扣除,是又扣除二萬四千零五十元,經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三十七 萬零五百元,並由上訴人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六、七月份出貨單十一份及附有計算明細之支票一紙為 證,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一紙下方即載有貨款計 算明細,其計算明細與被上訴人所述互合相符,並特別載明係以三十九萬四千 五百五十元之金額扣除二萬四千零五十元(九百二十五公斤乘以二十六元), 而經本院提示上開對帳單資料予上訴人辨識時,上訴人亦自承該對帳資料係由 伊親自書寫,並稱所載九百二十五公斤就是退八月份之進貨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收取七月份之貨款時 已有預扣八月份之退貨,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又辯稱所預扣者係其所退之九百 二十五斤部分之貨款,惟其八月份有退二次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伊又有退 九百二十公斤,被上訴人收取七月份貨款時所抵扣者係九百二十五公斤之退貨 ,並不相同云云,惟查上訴人八月份結帳之進貨量僅二千公斤,且被上訴人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運交上訴人收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親 自簽收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若上訴人所言八月份有 退貨二次,一次為九百二十五公斤,另一次為九百二十公斤,則八月份之退貨 量即高達一千八百四十五公斤,已與進貨量相差無幾,則應係該次之進貨皆有 瑕疵,衡情上訴人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計算七月份貨款時即全部退貨並全 部扣款,應無分二次退貨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亦 未能提出八月份另有退貨九百二十公斤之估價單,僅能提出一紙九百二十五公 斤之退貨單,則其抗辯八月份有退貨二次,即難採信。再參以證人徐炎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八月份被上訴人要去跟上訴人請款時有帶我去,....,上訴人 有說要退九百二十五公斤,被上訴人問我要不要收這批貨,我說好」等語,及 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有送九百二十公斤之塑膠原料予證人之 送貨單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預扣之九百二十五公斤退貨,上訴人係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才去上訴人工廠載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 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九百二十公斤退貨單,即與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所預扣 之九百二十五公斤之退貨係屬同一批退貨,並已於七月份貨款中預先扣除等情 ,應為真實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九月份貨款應已無退貨可資扣抵 ,上訴人抗辯應再予扣抵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九月份應給付之貨款共計為一十三萬一 千五百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計算之單價及數量有誤,單價應以十九



元計算,並應再扣除九百二十公斤云云,均屬無據,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一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童來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F0
附表:
┌────┬─────┬─────┬───┬────┐
│日 期│重量(公斤)│每公斤單價│總 價│原料顏色│
├────┼─────┼─────┼───┼────┤
│89.07.27│2000 │26 │52000 │灰色 │
├────┼─────┼─────┼───┼────┤
│89.09.09│1000 │26.5 │26500 │黑色 │
├────┼─────┼─────┼───┼────┤
│89.09.11│750 │26.5 │19875 │黑色 │
├────┼─────┼─────┼───┼────┤
│89.09.12│1250 │26.5 │33125 │黑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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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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