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442號
FSEV,103,鳳小,44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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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蘇蕙雯
被   告 陽定軍
      牛維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祒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嗣於審 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成衣零售業,於民國101 年間向同業即 被告2 人進行成衣批發,詎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僅提供部分產 品,隨即結束店面營業,原告去電聯絡故不接聽,登門亦避 而不見,經原告向其他同業查詢後始發現被告以相同手法進 行詐騙,且受害者眾,為此,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出貨單數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 第14至27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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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