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同間請求調解協同辦理共有土地變
更地目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
人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
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因本件調解所受
利益之具體金額為何(可略估)並據以繳納聲請費。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