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共有土地地目
鳳山簡易庭(民事),司鳳補字,103年度,16號
FSEV,103,司鳳補,1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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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黃燦堂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國同間請求調解協同辦理共有土地變
  更地目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
  人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
  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因本件調解所受
  利益之具體金額為何(可略估)並據以繳納聲請費。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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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