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906號
FSEV,102,鳳簡,906,2014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方柏凱即富麗服飾店
訴訟代理人 黃子苓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李嘉梅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9,4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5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 ,至原告開設之服飾店消費購買衣飾共23包(192件) ,該衣 飾均按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交由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 天地大廈管理員王勝隆轉交給被告,上開服飾金額合計為51 6,055 元,被告僅付現金55,000元,尚欠貨款461,055 元未 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理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衣飾且積欠上開金額,其竟辯 稱沒有購買服飾,顯然於消費時即不打算付款,而有詐欺故 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受有損害,爰併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退步言之, 縱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因原告交付而取得192 件 衣飾,受有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 件衣飾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6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原告開設之 服飾店購買衣飾192 件且積欠貨款之事實,原告舉出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有效存在。被告自100 年起曾 至原告之服飾店購衣消費,然自102 年起即減少消費之次數 及金額,且已結清貨款,並未購買系爭192 件服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 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曾交付192 件服飾予被告收受,被告尚欠貨款461, 055 元未付,故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而被告則否認購買系爭 192 件服飾及積欠貨款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 告間就系爭192 件服飾成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服飾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貨品清單、貨品貨款統計表、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書證以及王勝隆蘇怡瑄吳明玲黃子苓等人證為其主 張之憑據( 見本院卷第5 至21頁、第50至60頁,第192 至20 2 頁) ,然查,該貨品清單及貨品貨款統計表乃證人即富麗 服飾店店長黃子苓與店員蘇怡瑄吳明玲等人依據內帳共同 製作之文書,此經證人黃子苓蘇怡瑄吳明玲等人結證明 確( 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第192 至202 頁) ,而所謂內帳 亦為上開證人將貨品條碼、消費日期、客戶姓名等資料登載 於帳冊上之文書( 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 ,經核上開文書均 僅係原告之店長及員工單方製作之文書,並未經過與被告核 對檢視之過程,從而,上開貨品清單、貨品貨款統計表及內 帳等資料尚不足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192 件服飾 成立買賣契約之憑據。
㈢再查,證人王勝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代為交付服飾 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然其亦坦承不清楚交 付的時間、次數,也沒有請被告簽收,伊所簽署之證明書是 102 年9 月2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叫伊簽立的,證明書 上寫的4 次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自己寫的等語( 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 ,是以,該證人之證詞僅足證明其曾經轉



交服飾予被告,但無法證明其轉交者是否即為本件原告請求 給付貨款之192 件服飾,且該證人所簽署之證明書( 見本院 卷第19頁) 亦屬事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之要求而簽署 ,證明書上之文字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子苓自行書寫,則 該證明書亦難以證明被告確曾收受系爭192 件服飾之事實, 自不待言。
㈣又查,證人黃子苓固證稱:被告自102 年1 月3 日起至6 月 間有到店內消費,該段期間內被告消費之衣服如貨品清單與 貨款統計表所示,被告來購買時就是選她喜歡的款式,試穿 後再由我們幫她送到守衛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 ,然證 人黃子苓乃原告方柏凱之配偶,且於富麗服飾店中擔任店長 一職,其並自承原告不管事,都是伊在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 第58頁) ,則證人黃子苓顯係實際負責原告店內業務之人, 復與原告方柏凱具有配偶關係,其立場顯然與被告相對立, 故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義,難以盡信;況證人黃子苓證稱 :請守衛轉交衣服給被告時,沒有請守衛告知消費金額等語 ( 見本院卷第253 頁) ,徵諸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清之款項乃 多達50餘萬元之大筆金額,卻從未與被告進行任何對帳程序 ,復未於交付衣飾時告知消費款金額,卻逕而多次交付大批 衣飾,顯與常情相違,是證人黃子苓指稱被告曾消費如貨品 清單及貨品貨款統計表所示衣飾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客觀 證據可資相佐,且與常情相違背,難以採信為真實。 ㈤另證人蘇怡瑄吳明玲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曾到店內消費之 事實,至於系爭192 件服飾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因證人蘇怡 瑄、吳明玲均係依店長黃子苓指示而根據內帳製作出貨品清 單及貨品貨款統計表,其客觀性尚嫌欠缺,故證人蘇怡瑄吳明玲之證詞亦難遽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原告雖主張 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3 月14日、6 月1 日、6 月26日有 付款之動作,故被告確有消費購買系爭192 件服飾云云( 見 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否認曾到原告處所消費 ,僅否認有購買及收受系爭192 件衣飾之事實,則被告縱然 曾經付款,亦有可能係支付其他消費款項,難以據此反推得 出被告必然曾經購買系爭192 件衣飾之事實,原告仍應就其 等就系爭192 件衣飾成立買賣契約一事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 ,始稱適法,然原告迄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 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61,055 元云云,無足採信。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消費系爭192 件衣飾且積欠貨款之 事實,即無從遽行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不法行為存在,縱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原告之 主張,亦非當然構成詐欺之不法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自無理由;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受系爭192 件衣飾之事實,即難謂被告受有何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2 件衣飾價 額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