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823號
FSEV,102,鳳簡,82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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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本來
被   告 顏薏紋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6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29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496 元,嗣於民國10 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8 7,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晚間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內側車道由西向東 行駛,行至高屏大橋第24號燈桿前彎道處,原應注意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 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 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 面上;並應注意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彎道不得停車,且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駕駛上開車輛汽油燃料耗盡時,貿然將上 開車輛停放在前開橋樑彎道之內側車道上,且未於車身後方 豎立警示標誌,適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而至 ,見狀已閃煞不及,系爭車輛前車頭因而追撞被告停放上開 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肋 骨骨折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修理費98,060元。
⒉醫藥費19,436元。
⒊不能營業損失12萬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最低1, 000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計程車受損,經送汽車修護廠修護 ,共計4 個月不能營業,該項營業損失共計12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多處受傷,精神受極大 刺激,痛苦萬分,一時不易恢復,爰請求精神上損害15萬元 。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387,496 元( 計算式:98060 +19436 +12 0000+150000=387496)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4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僅承認有醫療單據之4,494 元部分,原 告慰撫金的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可以認可的金額是3 萬元, 另不能營業損失應以一個月計算為適當,並同意以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查定之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每輛車每月24,960元為 計算標準,且原告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46 號過 失傷害刑事案卷內之證人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 至19頁、 偵卷第12至15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橋樑不得臨時停車、彎道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 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 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 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 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



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有所明瞭。其 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原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被告所停放 之車輛後車尾,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堪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傷害,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該交通 事故案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會鑑定意見為:「⒈林本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⒉顏薏紋車輛故障未豎立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03 年3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 然所謂過失,須行為人違背客觀必要注意義務,始足當之。 再按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倘對於交通事故 採結果責任,一有被害人傷亡則要求駕駛人負過失傷害或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非但強駕駛人所難能而有失公允,亦足以 阻滯交通運輸,扼殺經濟發展之生機,要非可取,且與刑法 之處罰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基本原理相悖。是 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 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 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 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 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 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而繩以相關罪責(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128判決參照)。
㈣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橋樑彎道之內側車道,原告 車輛之左煞車痕為23.5公尺、13.1公尺、右煞車痕為22.7公 尺等情,有附於偵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2 年1 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日間照片7 張附卷可稽( 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736 號卷第11至15頁) ,再參酌交通部61年5 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 號函附之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依乾燥瀝清路



面於行車速度每小時70公里時,新築路面之煞車痕為23.0公 尺、建築1 至3 年路面之煞車痕為26.0公尺、建築3 年以上 路面之煞車痕為27.9公尺,經比對本件原告車輛之煞車痕長 度,尚在合理之煞車距離內,自難遽認原告有超越該路段速 限70公里車速行駛之情。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既因被告駕駛 汽車貿然於橋樑、彎道上停車,且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30公 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則原告駕駛車輛 行駛在上開橋樑彎道之內側車道,實難預見他人會有違規停 放車輛於車道上,且未於車身後方路面上豎立故障標誌以警 示其他駕駛人之舉,尚難苛以原告依規定速限行駛於視距受 阻之彎道內側車道仍能有效閃避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責。從 而,原告雖駕車追撞被告之車輛,然係肇因於被告違規停車 所致,客觀上實難期待原告對於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有何充 足時間採取適當避險措施,原告既無從閃避,自無法逕以其 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撞及被告停放上開車輛之後車尾之客 觀事實,遽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導出原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結論。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難以採信。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車輛修理費98,060元: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98,060元,其中材料費為 58,260元、工資為39,800元( 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 第69至71頁) 。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7 月出 廠,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27頁) ,則迄至損 害發生日即101 年7 月2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2年1 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 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58 ,260元僅得請求殘值11,65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一,即58,260元÷(4+ 1)=11,652元】,再 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1,452元(計算式



:11652 +39800=51452),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 51,4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醫藥費19,436元:被告就醫藥費4,494 元部分為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其餘醫藥費用14,942元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單據以資佐證,故其餘醫藥費用之請求,並 無理由。
③不能營業損失12萬元:兩造同意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定之 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每輛車每月24,960元作為不能營業損失 之計算標準,且被告同意不能營業損失以一個月計算為適當 ,原告雖請求以四個月為計算依據,然其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其於四個月期間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具體證據,是本件應 以一個月作為計算不能營業損失之標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不能營業損失24,9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④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 胸壁挫傷、腹壁鈍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又原告學歷 為小學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3 萬多元,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元( 見本院卷 第61、68頁) ,另原告於101 年度有所得及房屋各1 筆,被 告名下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一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認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 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110,906 元( 計 算式:51,452+4,494+24,960+30,000=110,906) ,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0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4日( 參附民卷第14頁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之範圍,該部分業經本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諭知 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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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