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26號
KSBA,103,訴,26,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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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號
民國10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95年5月至97年5月 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資源回收業務,銷售貨物合 計新臺幣(下同)33,091,02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 報繳營業稅,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654,551 元外,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 所漏稅額1,654,551元裁處1倍之罰鍰1,654,551元。另進貨 部分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 逾裁處期間之銷售額1,824,762元,按部頒同業(行業代號 :4691-12,廢五金批發)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進貨未依 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514,552元,處以5%之罰鍰75,727 元,合計裁處罰鍰金額為1,730,2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軒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軒萱公司)以「合併 交貨」方式銷售廢鐵予再生工廠,並由軒萱公司據實開立統 一發票繳納營業稅竣事。詎料被告仍以原告95至97年度未辦 營業登記而銷貨為由,核定原告應補繳納營業稅1,654,551 元,併處罰鍰1,730,278元(漏稅罰1,654,551元加行為罰75 ,727元)。本案系爭貨款營業稅已由軒萱公司繳納,被告再 針對已繳納營業稅之貨物補稅,明顯重複課稅。再者,被告



曾於101年間,以原告95至97年度未辦營業登記營業為由, 第1次核定原告應補繳納營業稅3,841,041元,併處罰2,920, 520元(漏稅罰1,920,550元加行為罰1,000,000元),其後 第2次再以「相同理由」、「相同期間」核定原告應再度補 繳納營業稅678,000元,併處罰鍰546,519元(漏稅罰339,00 0元加行為罰207,519元)。本案被告第3次仍以「相同理由 」、「相同期間」核定原告應補繳納營業稅1,654,551元, 併處罰鍰1,730,278元(漏稅罰1,654,551元加行為罰75,727 元),其中被告針對相同期間以進貨未取得憑證為由,裁處 行為罰合計1,283,246元部分,明顯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且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罰最高1百萬元之限制。 ㈡本稅部分:
⒈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本案已失附麗。又被 告自始即以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資料為基礎事實,認定 原告有逃漏稅之行為,惟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調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確定不予起訴。準此, 引發本案之刑事案件,初始經特偵組偵辦,其後至各相關人 辦公地點、住處等處所實施搜索,扣押電腦及書面文件,拘 提涉案人員眾多,更向各銀行調閱涉嫌相關人員資金往來資 料比對,前後歷經兩年餘之偵查,可謂極盡調查之能事,最 終並未查獲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 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及相關人員有逃漏稅之行為 ,被告認定違章之基礎明顯已失附麗,合先陳明。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被告本次核定僅於裁處書內指 稱原告涉嫌未開立發票銷售額33,091,026元,及未依規定取 得進項憑證1,514,552元,並未指明原告銷售何種貨物及銷 售對象?及向何人進貨?未取得進項憑證金額如何計算而得 ?明顯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至於本案原告於起訴時就課稅 基礎金額是否正確曾提出異議,惟經閱卷核對發現計算並無 錯誤,是原告就此爭點不再爭執。
⒉本案相關之訴外人軒萱公司經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銀行匯款 係該公司向原告進貨,從而以其進貨未取得憑證為由,裁處 該公司100萬元罰鍰在案。被告在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貨款 係軒萱公司向原告進貨情況下,卻指稱原告利用個人及原告 之子陳文吉銀行帳戶,收取一資社社員范綉瑟之貨款云云, 明顯犯有邏輯繆誤。蓋軒萱公司為法人,范綉瑟為自然人, 同一事實不同稅捐機關卻有迥然不同之認定,究以何者為事 實?在課稅要件事實不明情況中,被告遽作成補稅併罰處分 ,足證被告認事用法之輕率,寧無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再



者,經查范綉瑟並非一資社社員,被告亦未查證,明顯有將 上開有關一資社之刑事調查不起訴案件,胡亂套用於原告情 事,難謂符合事理。
⒊依民法第345條及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構成買賣(銷售)之 要件,重點在貨物「財產權」有無移轉,交付價金並不必然 成立買賣(銷售)契約行為,其理至明。按「同業集結交貨 」(俗稱:合併交貨)乃各行各業均會發生之現象,農產品 拍賣市場(如:毛豬)因採代號進場拍賣制度,即經常有農 民共用代號,得款後再拆帳情事,即為常見之事。國內資源 回收業因大小盤商林立,再生工廠無法有效掌握固定貨源, 向採此種制度,藉提高單價以鼓勵盤商自行集結貨源。是以 ,本案系爭貨物,原告均將其載運至再生工廠,以軒萱公司 於再生工廠申請之代號交貨,原告並未移轉貨物之所有權給 軒萱公司。究其經濟實質,原告並未銷售貨物與軒萱公司, 同理,該公司亦非向原告進貨。原告應為「合併交貨」,而 非「銷貨」,軒萱公司取得貨款後,再將原告應得部分之款 項匯入原告帳戶。是以系爭貨款軒萱公司已以其名義開立之 統一發票向再生工廠請款,並依法繳稅,國家稅收並未減少 。被告再就相同貨物再核定補繳營業稅,明顯重複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稅法之處罰,有因逃漏稅捐而予處罰者,亦有因違反 稅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予處罰者,漏稅罰乃係就漏稅 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自應以有此行為,並因而發生漏稅之 事實為處罰要件(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參照)。本案因 係合併交貨,營業稅已由軒萱公司繳納,並未造成逃漏稅之 結果,國庫並無任何損失。被告裁處漏稅罰1,654,551元, 明顯違反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有違誤。
⒉處人民行政罰,須有確切證據,不得推計處漏稅罰: ⑴行政罰法,並不承認課予納稅人之稅捐協力義務,也不承認 減輕舉證證明程度之推計處罰。稅捐處罰之要件事實,諸如 有無漏稅及其漏稅額多少,應以經嚴格證明之確實事實始得 為之,不許以推計而得之數值為處罰基礎。亦即在現代法治 國家,於稅捐處罰領域,有關所漏稅額以及其根據之課稅基 礎,應由事實審法官本於自由心證原則,自行調查認定,並 適用「有疑,則為有利被告認定」(in dubio pro reo)之 原則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原則,有關課稅基礎之調 查認定,有別於稽徵程序,並不得援用納稅人之稅捐協力義 務或稅捐舉證責任法則,而應由法院在處罰案件之審理上, 查明所漏稅額之原因及金額,亦即對於課稅基礎以及所漏稅 額,必須由法官獲得完全的確信加以確認。




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載明:「稅法上『 推計課稅』之容許,均以人民違反『協力義務』為前提,故 原則上被視為稅捐稽徵機關所享有之權利,特別在所得加項 (即收入部分)之證明上。協力義務之要求,基本上是對人 民行為自由之介入,受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因 此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之明文。違反協力義務也並不 當然發生『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還須符合以下之條件, 才得以為稅基之推計。須有法律之明文,例如所得稅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而且還須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確實的調查與計算,依其性質 為不可能(或者需費過鉅、成本過高,且成果難以預測,形 成過重之負擔者),此點雖為實證法所漏未規定,卻屬解釋 上之當然。推計課稅之容許,不僅要有『前階段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協力義務存在卻遭違反』之情況存在,還須另有『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推計規則』,且『所得存在已得確 信,但數額調查負擔過重』之前提事實已得滿足之情況同時 被滿足。故其應有雙重之法律授權,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 行政命令)未有特別規定者,單純違反協力義務,並不會導 致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倒置效果」。準此,被告援引適用於 所得稅推計課稅之規定,依系爭銀行匯款為基礎,按同業利 潤標準「推計進貨額」,據以裁處原告行為罰,顯違上開判 決意旨。
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亦載明:「惟被告查 得之資料僅為原告進貨之資料,與銷售資料分屬二事,如無 法令另行規定得據以推估之認定方法,原無從據此資料以認 定原告之銷貨金額。縱依前述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 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所定『逕依查得資料依法核辦』, 亦無法認定銷售金額。又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83條之規定 ,稽徵機關固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所得稅之應納 稅額,然究不得謂依該法,被告即得據同業利潤標準以認定 銷售額或營業稅額。而被告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本件銷售 額,其法令依據為何,復未據其說明,亦嫌疏漏,並無足採 」。上開判決闡明,進貨與銷售資料分屬二事,不得依所得 稅法推計稅額規定,適用於推計營業稅法之銷售額或營業稅 額,必須另有法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質言之,推計課 稅本身,須有法律之明文方得為之,稅捐稽徵機關必須先證 明「許可推計課稅」之法律規定存在,始得為之。本案被告 先推計銀行匯款為銷售額,再以之適用於所得稅法之同業利



潤標準反推原告之進貨額,進而以推計之金額裁處行為罰, 明顯違反上揭判決意旨,難謂可採。
㈣本案裁處漏稅罰,又裁處行為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同時違反行為罰及漏稅罰,如 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即不得重複處罰,至為明確。本案 被告針對系爭貨款,除按營業稅法第51條裁處漏稅罰外,另 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行為罰,明顯違反上開解釋意旨。 又行政法院84年9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 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或短開 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 44條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情形,亦皆以「應自他人取 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致以不實發票生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4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營業 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則係對已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 ,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或第5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 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上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亦採 漏稅罰與行為罰勿庸二者併罰之見解。
⒉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主旨:納稅 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 函規定處理。說明:二、案經本部85年3月8日邀集法務部、 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 參照辦理:2.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 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 處罰」。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令: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 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 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 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 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 從重處罰之依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準此 ,函令採行為罰與漏稅罰不併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至 為彰明。質言之,「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與「 漏開或短開統發票」均屬租稅協力義務,並非逃漏稅之行為 。況既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未能取得憑證乃必然之事,被 告既已從重對逃漏稅「結果」裁罰,復再對同一行為前階段 進貨未取得憑證處罰,明顯違反處罰謙抑與過度禁止原則。



⒊本案被告裁罰違反行政一體及相同情況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蓋本案係桃園地檢署調 查一資社刑事案件(業經該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所衍 生,與本案相同「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情況者之處罰,財 政部所屬臺北國稅局、北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 局均僅擇一重裁處漏稅罰,並無再就進貨未取得憑證部分, 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再為處罰。本案被告獨樹一格,與其 他稅務機關採取不同處罰方式,對原告之主張,被告僅以他 案與本案無關輕易帶過,明顯有處罰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本案就相同期間之連續行為罰,已逾行為罰最高100萬元之 限制: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增列「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 0萬元」,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基於「責罰 相當」理念,本「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所修正。再行為 罰與漏稅罰本質有別,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目的在建 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與漏稅罰目的係懲罰納稅人之惡性, 兩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受責難之程度明顯不同,行為罰 如因未設最高金額限制,使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的可能,致 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本案被告依據桃園地檢署刑事案件調 查資料,先依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100萬元行為 罰在案,違章期間載明為95年至97年,其後第2次復以相同 理由再就相同違章期間內行為再次處行為罰,罰鍰合計為1, 207,519元,明顯已逾行為罰最高100萬元之限制。尤其甚者 ,被告再就相同違章期間內之貨款以「係前2次核定經重新 核算漏列之金額」為由,第3次裁處行為罰,明顯以割裂處 理方式處理同一案件,任意分成數案,再先後陸續分別處罰 ,藉以規避罰鍰最高額限制之明文,任令行為罰鍰金額有無 限擴大,稅捐稽徵法第44條增訂已形同具文,與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不得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明顯相違。
⒉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 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 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 。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 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核與 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按營業通 常是具有一段期間之繼續行為,應屬自然的一行為,依據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繼續性之違 規行為,係採「處罰處分時說」見解,即於處罰期間之後,



如當事人繼續有違規行為,始能再予處罰。質言之,在前次 處分書所揭示之違規期間內之任何時段所為其他同種類行為 ,不得再予處罰。決議並指明: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方式,對 違規事實持續之違規行為,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 ,並予以多次處罰,其每次處罰既然各別構成1次違規行為 ,則按次連續處罰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 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同一期間之行為,除連續 裁處漏稅罰外,又連續裁處行為罰,難謂符合憲法上之比例 原則。
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曾以桃園地檢署所發與本案相同刑事案件 資料,於100年5月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一資社行為罰 鍰100萬元,其後復以相同刑事案件資料另再裁罰283,545元 ,經該社申請復查,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101年12月22 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1018062498號書函通知該社「罰鍰已 註銷」。本案案情相同,基於「行政一體」及「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之原則,本案應有其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7月17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20 111261號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鳳山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 額繳款書、被告102年4月18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 02000547號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前經桃園地檢署及財政部賦稅署通報,曾於95至97 年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利用原告 、原告之子陳照河陳文吉之存款帳戶,收受一資社社員范 綉瑟之關係人吳澤鎧陳純玉吳慧萱吳慧甄等4人銀行 帳戶匯入款80,661,855元及14,238,000元,被告乃分別補徵 營業稅3,841,041元及678,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而告確 定在案。本次係被告依通報資料重行查核計算原告及原告之 子陳文吉上開仁武農會灣內分部之帳戶資料,於95年5月至9 7年5月間尚有范綉瑟之關係人吳慧萱吳澤鎧之匯款計34,7 45,577元(含稅),惟前2次核定未予計入,經被告以102年 3月6日財高國鳳銷字第1021224632號函請原告說明匯款情形 並提示證明文件,原告迄未提示。因前案原告之代理人陳品 嘉於100年8月22日談話筆錄中已說明其主要銷貨對象為范綉 瑟,銷售過程為原告與范綉瑟聯絡廢鐵買賣價格等事宜後, 再由范綉瑟派車來載運,經過磅結算後,范綉瑟再將貨款匯 入原告與其子陳文吉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審酌前開相關事證 及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據以認定屬原告未辦營業



登記,漏開及漏報銷售額33,091,02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1,654,551元,經核並無不合。
⒉本件被告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桃園地檢 署、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報資料外,並審 酌原告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一資社資金營運模式、他案相同 違章情節等相關資料,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認定事實。從而被告審認本次原告95年5月至97年5月間取 得范綉瑟之關係人吳慧萱吳澤鎧之匯款計34,745,577元( 含稅),係其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之收入,並無不合。至桃園 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4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其案情內容 與本案尚無關聯,原告所稱尚有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 絕提供補稅明細金額以供核對,是否重複核課稅捐乙節,經 查被告已於102年3月26日將案關收入計算明細表提供予原告 之代理人陳文吉,並於102年4月9日再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1 020184067號函檢附陳照河陳文吉及原告案關帳戶收入明 細及稅額計算表供原告核對,尚無原告所稱有金額重複情事 ,是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⒊原告主張中區國稅局認定系爭銀行匯款係軒萱公司向原告進 貨,而被告卻核定原告係銷貨與社員范綉瑟,被告有未盡調 查情事云云,惟查,軒萱公司95至97年間涉嫌未依規定取得 進項憑證,經中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罰鍰 1,000,000元,軒萱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財政 部101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0850號訴願決定,以「 陳秀梅君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之對象究係范綉瑟君(自然 人)抑或軒萱公司(法人),即非無疑義,實有詳加查明之 必要。」為由,撤銷上開處分;嗣中區國稅局依撤銷意旨重 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軒萱公司仍表不服,復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惟因逾期未補送訴願理由經財政部102年7月 1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070號訴願駁回在案。又本件縱認 定原告銷售對象為軒萱公司,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營 業、銷貨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等事實,仍應 補稅處罰。原告所稱,要無足採。
⒋另原告稱系爭貨款係屬合併交貨,軒萱公司已完納稅捐,再 要求原告補稅,顯屬重複課稅云云,惟查,原告與范綉瑟系 爭交易情形,原告於101年4月9日接受調查時出具說明書供 稱,其係以電話聯絡數量及談妥單價後,由范綉瑟之子吳澤 鍇派車取貨,再將貨款匯入其帳戶,其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亦未參加同業集結交貨,亦無與再生工廠議價,更無直接 交貨與再生工廠等情,與前揭原告之代理人陳品嘉100年8月 22日於財政部賦稅署之談話紀錄相符。另據中區國稅局辦理



本案相牽連之軒萱公司行政救濟案時,該局向再生工廠查證 結果,再生工廠函復亦未見知悉原告有合併交貨情事,原告 空言主張,核難採據。
㈡罰鍰部分:
⒈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97年5月間銷 售資源回收物,銷售額計33,091,026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報繳營業稅,且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違章 事證明確,核其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應有過失,自應論罰。從而,原告漏銷部分,被告以原告違 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認定從 重處罰之法據為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1,654,551元 裁處1倍之罰鍰計1,654,551元;進貨部分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逾裁處期間之銷售額1,824, 762元,按部頒同業(行業代號:4691-12,廢五金批發)利 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514 ,552元,處以5%之罰鍰計75,727元,合計裁處罰鍰計1,730, 278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並無 不合。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乙節,查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事件, 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部分,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 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之 行為罰),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處所漏稅額5倍以下罰鍰之漏稅罰),因係 同一違法行為,自應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取得 進貨憑證部分,因其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 行為,自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5%罰鍰之行為罰。此乃因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因素至多,其與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及 應給他人憑證而未給,非有必然關連所致(司法院釋字第50 3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參照)。故而,營業人進貨及銷貨有 漏進漏銷之行為者,因該二行為違反之行政義務有別,且無 必然之關連性,應分別處罰,即漏進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之規定,處以行為罰;漏銷部分,則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 原告主張係屬誤解。
⒊原告稱財政部所屬其他國稅局均僅擇一重處漏稅罰,未再就 進項未取得憑證部分處行為罰,及本件被告以用於所得稅法 之同業利潤標準反推原告之進貨額,並以推計金額裁處行為



罰云云,查本件係經被告依桃園地檢署、財政部賦稅署及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通報資料等,依職權發動調查,就查得事 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 ,同時漏進漏銷之違章行為屬實,乃據以核課補徵營業稅, 並處以漏銷部分與漏進部分之罰鍰,尚難援引其他個案之核 定情形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原告業已承認其進貨未取得進 項憑證在案,被告依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8416406322 號函釋,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逾裁處期間之銷售額 1,824,762元,按部頒同業(行業代號:4691-12,廢五金批 發)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金額 為1,514,552元,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定取得進項 憑證之處罰基礎,處以5%之罰鍰75,727元,尚無不合。 ⒋原告稱本件第3次裁處行為罰75,727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 8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同日 期分別經桃園地檢署、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通報,查獲原告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同時漏進漏銷之違章 行為屬實,乃據以核課補徵營業稅,並處以漏銷部分與漏進 部分之罰鍰,參照上揭規定自可分別處罰,原告所稱,尚有 誤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2月2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 字第1020101569號函(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及其子陳文 吉於仁武農會灣內分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59 -76頁)、被告所屬鳳山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 原處分卷第91頁)、被告102年4月18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 違字第83102000547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88頁)、被告102 年7月17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20111261號復查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229-239頁)及財政部102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20頁)等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係將廢鐵等資源回收物銷售予軒 萱公司?抑或係與軒萱公司合併交貨銷售予再生工廠?㈡被 告以原告於95年5月至97年5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 營資源回收業務,銷售貨物合計33,091,026元,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而補徵營業稅1,654,551元,並 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654,551元 裁處1倍之罰鍰1,654,551元,是否適法?㈢被告以原告進貨 部分未依規規定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未逾 裁處期間之銷售額1,824,762元,按部頒同業(行業代號:4



691-12,廢五金批發)利潤標準毛利率17%核定進貨未依法 取得進項憑證金額為1,514,552元,處以5%罰鍰75,727元之 行為罰,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否適法?茲將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 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 付買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 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 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次按稅 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⒉經查,本件原告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經營廢鐵等資源回收 業務,於95年5月至97年5月間利用本人及其子陳文吉於高雄 市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下稱仁武農會灣內分部)之存款帳 戶(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陳文吉帳號:0000000000 0500),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予訴外人范綉瑟經營之軒萱 公司,並收受貨款合計33,091,026元(不含稅)(計算式: 34,745,577元÷1.05=33,091,0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上開銷售金額,與被告前2次基於財政部賦 稅署、桃園地檢署之通報,依查得資料對原告補徵營業稅所 認定之銷售金額並無重複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其對於上開課 稅基礎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116頁),及被告陳 述其依職權調查認定原告銷貨對象為軒萱公司(負責人范綉 瑟)(原處分誤載原告銷貨對象為范綉瑟),惟不論原告銷



貨對象為軒萱公司或自然人范綉瑟,對於原處分並不生影響 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而稽之本件原告及其子陳文吉 於仁武農會灣內分部之上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范綉 瑟經營之軒萱公司利用關係人吳慧萱吳澤鍇匯入原告及其 子陳文吉上開帳戶資金共計34,745,577元(含稅)(原處分 卷第59-76頁),參據原告及其子陳文吉於100年8月22日委 任陳品嘉會計師至財政部賦稅署第5組陳述:「(陳秀梅陳文吉95至97年間有無從事資源回收?如有,是以個人名義 或有開立公司行號名義從事資源回收買賣業務?)陳秀梅95 至97年間有從事廢鐵資源回收,且以陳秀梅名義對外營業, 而陳文吉僅在現場整理廢鐵。」、「(陳秀梅經營資源回收 收集場,是否採自負盈虧方式經營?)陳秀梅經營資源回收 收集場,係採自負盈虧方式經營。」、「(高雄市仁武區農 會…信用部灣內分部存款帳戶第00727220322500號是否為陳 文吉所開設並保管、使用?)仁武農會信用部灣內分部存款 帳戶第00727220322500號是由陳文吉所開設,該帳戶係借予 陳文吉母親陳秀梅銷售廢鐵收受貨款之用。」、「(仁武農 會信用部灣內分部存款帳戶第00727220264320號是否為陳秀 梅所開設並保管、使用?)仁武農會信用部灣內分部存款帳 戶第00727220264320號是陳秀梅所開設並保管、使用,該帳 戶亦作為陳秀梅銷售廢鐵收受貨款之用。」、「(陳秀梅95 至97年間從事廢鐵等資源回收買賣業務,主要進貨對象為何 ?又如何支付貨款?)陳秀梅95至97年主要進貨對象大都是 其他小型回收業者或拾荒業者載運至回收場販售,主要係以 現金支付貨款。」、「(承前問,主要銷貨對象為何?又如 何收取貨款?存入何銀行帳戶?)陳秀梅95至97年主要銷貨 對象為臺中市豐原區的范綉瑟,貸款大都匯入陳秀梅與陳文 吉設於仁武農會信用部灣內分部存款帳戶第00727220264320 號、第00727220322500號等2個銀行帳戶。」、「(陳秀梅 95至97年銷售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予范綉瑟,請問貨款如何結 算?)一般而言,陳秀梅范綉瑟聯絡廢鐵買賣價格等事宜 後,由范綉瑟派車來載運廢鐵,經過磅結算後,由范綉瑟將 貨款匯入陳秀梅陳文吉設於仁武農會信用部灣內分部存款 帳戶第00727220264320號、第00727220322500號等2個銀行 帳戶。」等語(原處分卷第13-17頁),及原告於101年3月1 日至被告所屬鳳山分局陳述:「(臺端於95年至97年間有無 從事資源回收?如有,是以個人名義或有開立公司行號名義 從事資源回收業務?)⑴有。⑵以個人名義從事廢鐵等資源 回收業務。」、「(臺端95年至97年有無設立資源回收收集 場?如有,設於何處?僱用員工若干?相關營業情形為何?



)95至97年經營資源回收場係採自負盈虧經營,…,主要銷 售對象為臺中市豐原區的范綉瑟…。」等語(原處分卷第17 5頁),嗣並以101年4月9日說明書再次陳明:其經人介紹認 識同業吳澤鍇范綉瑟,都以電話連絡數量、談妥單價後, 由吳澤鍇派車前來取貨,然後再將貸款匯入其帳戶,其沒有 開立發票,亦無參加同業集結交貨,亦無與再生工廠議價, 更無直接交貨與再生工廠情事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並佐 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軒 萱公司係向原告進貨,購買廢鐵等資源回收物乙情(本院卷 第79-85頁),堪認原告有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經營廢鐵 等資源回收業務,於95年5月至97年5月間利用本人及其子陳 文吉於仁武農會灣內分部之上開存款帳戶,銷售廢鐵等資源 回收物予范綉瑟經營之軒萱公司,並收受貨款合計33,091,0 26元(不含稅)之違章行為,至為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係採「合併交貨」方式,將貨物載運至再生工 廠,以軒萱公司於再生工廠申請之代號交貨報繳營業稅,並 無漏稅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甚 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示「合併交貨」相關帳 簿、文據或資金往來證明以供查核,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實係自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買賣標的物之廢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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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軒萱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