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代 表 人 葉順來
王清正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 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 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 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 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處分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自須聲請人之權利、利益之保全、防 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始能認其聲請有利益。 故行政處分本身無積極內容之行政處分,例如,對於申請否 准之行政處分,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至原未否准前之狀態 ,即難認有聲請執行停止之利益。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現由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本件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2月起至今持續18個月執行停止聲請人依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請領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下稱系
爭證照),致聲請人生有無法營業之鉅大損失。本件相對 人要求聲請人須出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聲請人章程修 改及理、監事變更登記之同意文件,始准聲請人得請領系 爭證照,有不當聯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顯對聲請 人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及負擔。聲請人之社員因聲請人長 期未能申領牌照,在無須經聲請人同意下逕行異動繳銷車 輛牌照而出社,致聲請人之社員人數減少、業務停頓、喪 失市場競爭力、商譽受損及營業財產權之損失。相對人顯 有逾越權限與濫用權力,對於合作社企業之營業自由發生 制裁效力,嚴重損害聲請人生存權及社員工作權,且社員 亦生無法開車營業之生計急迫情事,自屬限制人民權利之 重大事項。與第三人權利無關,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所必要。
(二)聲請人依法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與理、監事為法人代表 人之自然人係委任關係,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理 事選舉有爭執,與聲請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不容混為 一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行政法令不介入私法爭執 之原則。故本件相對人實不可將聲請人理、監事選舉是否 有效之爭執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作為核發系爭證照之依 據。且若相對人不核發聲請人上開證照,聲請人即等同視 為解散,故本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系爭證照,應屬違 法。再者,高雄市政府103年7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 0560400號訴願決定,業已撤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同意 聲請人第6屆理事會之理事當選人葉順來、王清正等變更 登記之處分,惟相對人至今仍濫權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聲 請人復於103年7月11日再度向相對人申請社員林明貴之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至今(逾40天以上)被告仍未 函復是否同意,造成聲請人權利受損持續擴大中。本件聲 請人依法向相對人申領系爭證照事件,相對人於法定期限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聲請人權利或利益,應視同行 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10 3年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0812900號函行政處分及 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67200號 訴願決定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02年2月7日、10月12日、10月23日及11 月4日分別召開其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 會,並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等議案,依管 理辦法第18條、第22條及第27條等規定,分別於同年10月 8日、10月14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以書面檢具理事會
會議紀錄、社員月報表清冊及社員執業登記證等資料,向 相對人申領系爭證照,經相對人審查,依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02年4月30日高市人團字第10233716600號函說明, 核認聲請人之第6屆第3次、第4次、第5次及第6次理事會 ,其合格理事僅2人,已牴觸合作社法第32條及第53條規 定,乃分別以102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5900 號、第10236576200號、102年11月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 36575500號函及102年11月8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74310 0號函駁回其申請,並請聲請人儘速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上開函示意旨,補選足額理事,檢具經認可完成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並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提理事會通過 後,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備查,俾利相對人儘 速依合法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辦理後續計程車 車輛異動事宜,以保障其社員權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駁回。嗣聲請人以其業於103年1月23日召開其第 6屆第11次理事會,於會中決議通過相關社員入社、退社 等議案,及完成補選理事及改選監事等事項,並將選舉會 議紀錄函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等為由,於103年1月27 日及2月7日,再次向相對人申領系爭證照。經相對人審查 後,乃以103年2月17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330812900號函 (下稱原處分)略以:「查貴社業已將理、監事補、改選 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送本府社會局審查,本局將依102 年10月31日高市交運監字第10236579500號函各項說明(諒 達),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等情,有聲請人 申請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上開各函附卷可稽, 承前所述,原處分係以本件聲請人之申請案,於聲請人將 理、監事補、改選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案,完成報請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審查認可後,相對人將待聲請人檢具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認可之證明文件及依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 提理事會通過,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相對人備查後, 辦理後續計程車車輛異動事宜(見本院卷第12、25頁)。 核原處分係在告知聲請人就本件所提申請案,相對人後續 之辦理程序,縱認因聲請人尚未取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 審查認可,故原處分上開說明實質上已有否准聲請人本件 申請之意思,惟因原處分並無積極之內容或以該處分為前 提之後續法律關係之進展,縱停止執行,亦僅能回復至相 對人未駁回前之狀態,即聲請人仍然無法取得系爭證照, 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況且,聲請人所指因相對人 遲未能核發系爭證照,致聲請人之社員人數減少、業務停 頓、喪失市場競爭力及營業財產權之損失等損害,依客觀
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乃係得以金錢回復;而所謂「商譽 受損」部分,亦未據其舉出確切之事證足以認其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並無停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須出具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核准聲請人章程修改及理、監事變更登記之同意文件,始 准聲請人辦理系爭營業執照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亦有濫用權限之違法,故相對人實不可將聲請 人理、監事選舉是否有效之爭執及章程修改變更登記,作 為核發系爭證照之依據,是以本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申請 系爭證照,應屬違法乙節。惟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訴 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至於原 處分是否合法則屬本案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予審理判斷之問 題。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若干違法之處,尚須聽取聲請 人及相對人雙方之主張及陳述、審視相關文件及證據等綜 合審認判斷,方得認定,非本件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又本件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 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367200號訴願決定,係訴願機關審查 原處分是否適法所為之決定,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所指之原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 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