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
代 表 人 盧本善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 102年5月6日起訴之聲明原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 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 3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 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暨被告101年5月8日就「衛武 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採購案所為之決標處分均撤 銷。嗣於102年11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2. 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 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 為違法。」及追加「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33,664元,暨自本行政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訴,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變 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為被告辦理「衛武營藝術 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採購案之規格標審查所生爭議,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善報,於本件訴 訟審理中變更為盧本善,被告以新任代表人於10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 」採購案公開招標,經被告以101年4月23日衛籌秘字第1012 00111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關本處『衛武 營藝術文化中心特殊設備工程』(案號:000000-0)規格企 劃書審查結果如說明...一、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7條規定辦理。二、審查結果如下:(一)甲廠商(隆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評分未達合格分數160點(分) 以上,依規定(『審查須知第參節第4點(十)』規定)無 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原告不服,提出 異議,主張101年4月21日採購審查委員會似有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4款、第14條之1等規定,經被告以101年5月1日衛 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復原告略以:「 本案評選(審查)委員會由7名外聘委員組成,並依採購評 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辦理評選(審查)作 業,尚無構成違反採購法之情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 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年2月8日訴00000 00號申訴審議判斷略以:「本件申訴提出時,申訴廠商並未 表明係共同投標廠商,文中亦未就本件係共同投標之情形加 以敘明,嗣於申訴審議時知悉申訴廠商與SBS Buhnentechni k Gmbh(下稱SBS公司)、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磊公司)、ELECTRONICS&ENGINEERING PET LTD(下稱E&E 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團隊,參與系爭採購之投標,惟就其所 爭執之規格審查結果,其異議及申訴程序均僅由申訴廠商提 出,未有共同投標廠商共同具名,...。綜上,本申訴案 未合法授權,且未共同具名提出申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爰 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受理。」惟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共同投標係指二家以上之廠商 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 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之規定 ,及工程會訴89145號審議判斷:「本件3家申訴廠商係共同 具名投標,且於得標後須同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 約之責,均屬投標廠商,本即有各別行使異議之權利,毋須 由代表廠商提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77判決意旨,本件系爭採購案雖屬共同投標,惟原告
享有獨立異議、申訴及訴訟之權利,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乃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有違。
(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建築設計規劃案之執行期間,系爭採購 案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與得標廠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同時擔任國際劇 場組織之幹部,相互間早已熟識,並有密切之同事情誼,則 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員顯有不能公正執行其審查職務之情事 ,被告依據採購案審查委員之評分所為之評選結果,實屬違 法:
1、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之建築設計規劃標案於96年11月簽約, 建築設計規劃於97年7月定稿。系爭採購案之設計顧問公司 ,為乙太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乙太公司),其負責人為 林克華。而林克華、曾文賢、張翼宇、王孟超於96年4月至9 9年3月間均同時擔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第4屆常務監事之職 。另依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第5屆之理監事紀錄,王孟超為常 務監事,王以亮為候補理事,張翼宇為候補監事,渠等任期 自99年4月至102年3月。可證張翼宇、林克華及評選委員王 孟超、曾文賢、王以亮等人早已相互熟識並有同事情誼至明 ,渠等相互間既有密切之職務關係,如由王孟超等人再擔任 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更有使張翼宇提前獲知系爭採購案 相關資料之嫌,顯然無法公正執行其評選職務。2、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十即系爭採購案之委員建議名單 、工作小組成員、相關評分、審查內容等招標、審標文件, 原告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所有規格及設備均係遵照 招標公告資格標之公告內容提出,自無不符合標準而無法通 過規格標評分審查之可能。且由被告所提出上開附件資料可 知,系爭採購案之規格審查小組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設備規格 ,均認定符合招標設計原則及要求,工作小組就原告團隊與 亞翔團隊兩組投標團隊之審查結果大致相同,兩團隊之評分 結果理應不分軒輊,然評分之結果卻大相逕庭,顯見評分確 實有偏頗之虞:
(1)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即「投標廠商評分項目表」可知 ,本件採購案之評分項目共有9項,依序為1.上層舞台機械 設備工程(30點);2.下層舞台機械設備(30點);3.布 幕填寫參考廠牌選用表(5點);4.四個廳院之舞台專業燈 光系統(30點);5.四廳院之音響設備系統(25點);6. 施工管理計畫(25點);7.組織成員及施工能力(20點) ;8.財務規劃(15點)及9.簡報團隊答(20點)詢內容等 評分項次,總點數為200。故系爭採購案有關規格標之審查 乃依據上開評分項目及比重為其評分依據,至為明白。
(2)又詳觀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九即規格審查工作表組之審查結 果與紀錄,其中分為「上舞台機械設備」(審查項次10項 )、「上舞台機械設備」(審查項次9項)、「布幕軟件」 (審查項次1項)、「燈光設備系統」(審查項次1項)、 「音響設備系統」(審查項目1項)、「其他(工作計畫、 時程、組織架構、財物…等)」(審查項目3項)等審查項 目,並與附件二之「投標廠商評分項目表」評分項目相同 ,且審查小組就多項審查項目均認定原告團隊及亞翔團隊 兩家投標團隊所提出之規格設備均有合乎招標需求,並於 審查結果及紀錄欄位中記載兩團隊「所提供之內容大致符 合設計原及要求」等語,足見原告團隊與亞翔團隊之審查 結均符合招標需求,則兩團隊所得之審查分數理應不分軒 輊為是。
(3)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三即「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文件中,工作小組之彙整意見均記載兩團隊所選用廠牌 為參考廠牌之一,且兩組團隊的燈光系統圖是同一家公司 (ETC)所繪製,從圖例到系統架構及配置都一模一樣,另 音響設備部分,兩組團隊的EASE分析是同一家公司所做, 或甚至是同一個分析檔案的輸出。在戲劇院的分析中,不 論音壓分布或語音清晰度,在輸出圖、數字上,兩個團隊 完全相同(詳附件三,一般性描述部分),亦徵本件參與 採購案之兩組投標團隊之投標設備、規格並無太大差異, 且均符合招標需求,堪可認定。
(4)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之兩組投標團隊所提出之設備規格 經工作小組彙整審查意見後,兩組團隊之規格設備審查結 果趨於一致,並無任何審查項目有不合格之處,是評審委 員就兩團隊所提出之規格設備所為評分結果,應無低於合 格分數(160點)之可能。何況,兩家投標團隊之設備規格 審查結果均符合招標需求,評分分數理應十分相近,始符 公平合理原則。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五即系爭採購案評 選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其中委員A、委員C、委員D及委員 G 評選隆豐團隊之評分依序為144、141、146、148,但評 選亞翔團隊之分數依序為168、176、160、166,兩相比較 下,上開委員給予原告團隊之評分除未達及格分數160分外 ,與亞翔團隊之分數更是差距14~35分之多,惟原告團隊 之規格設備均符合招標需求,且與亞翔團隊之規格設備並 無太大差異,已如前述,顯見系爭採購案之評審委員確實 有偏頗之虞,已違反採購法之公平合理原則,自屬違法不 當。
3、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顧問即乙太公司之負責人林克華,其
胞弟乃林克偉,林克偉擔任張翼宇所任職之福茂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福茂公司)副總裁職位,而張翼宇則為福茂公司之 總裁。又系爭採購案之設計規劃顧問乙太公司,實為設計團 隊之成員,而非為設計監造之分包廠商,其亦屬工作小組之 成員。是林克華既為乙太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林克偉為兄弟 關係,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工 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之規定,工作小組成員如與投標廠商成員有三親等間 之關係者,即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並已構成將該工作小 組成員解聘事由。
4、綜上,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王孟超等人確有不能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應予以解聘之情事,是被告依據系爭採購案審查 委員評分結果所為之處分(即審定被告所提規格標未達合格 分數,並無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對象),顯與法有違。被 告自應償付原告所支付之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詳述如後。
(三)本件原處分即評選審定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乃被告辦理系 爭標案採購行為之一部分,既經確認違法,則原告為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233,664元,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償付之:
1、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前揭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 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 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 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依舉輕明重法理,在行政法院以撤 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 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 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 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
2、茲就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分述 如下:
(1)準備投標支出印刷費用597,214元,此有輸出裝訂發票為證 ,此部分已實際支出。
(2)申訴費用30,000元,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 於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時必須繳納此項費用,
原告提起申訴並經審議判斷,足認原告已實際支出此項費 用。
(3)差旅費部分,原告及共同投標成員分別自德國及新加坡來 臺準備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差旅費用共計1,020,026元, 有相關支出憑證可憑,此部分已實際支出。
(4)人員薪資及顧問費用部分:查原告為執行系爭採購案,乃 組成工作團隊,並聘請顧問協助,且原告及共同投標團隊 為準備系爭採購案投入7個月之久,共計支出人員薪資及顧 問費用8,586,424元,此有原告之工程團隊組織表及相關人 員薪資表可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則原告為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10,233,664元(計 算式:597,214元+30,000元+1,020,026元+8,586,424元,分 項金額詳如附表),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償付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2月8日訴0000 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2)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 日衛籌祕字第10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 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為違法。(3)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33,664元,暨自本行政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以各評選委員審查所有規格項目後評予總分,涉共同 投標成員之設計與能力等,原告及其共同投標成員平均未達 160分,致未通過審查,並非單就原告之設計或能力有所質 疑,又原告之爭點在於「評選委員給分似有不公」,則依上 述,評選委員既是依「原告及共同投標成員」之計劃及能力 給分,即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對於原告及其共同投標成 員當屬須合一確定,故本件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單 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成立之採購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其成員之擇定及聘用均於法有據: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 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委 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 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 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第4條
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人員為無給職;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 來臺參與評選者,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第1項外聘專家 、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 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 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 建議名單之限制。前項建議名單,由主管機關公開於資訊網 路。第3項擬外聘之專家、學者,應經其同意後,由機關首 長聘兼之。」第8條規定:「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 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 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 業人士擔任,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第1項及第2項協助評選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
2、被告為辦理系爭採購案所成立之採購審查委員會,其委員候 選名單之擬訂,係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 規定,參酌工程會所公布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 議名單資料庫系統、經徵詢相關專業領域之學者及業界人士 ,並同時考量機關內具處理採購案件經驗且適任之評選委員 ,經被告機關首長核定,並淘汰其中因個人因素而無意擔任 此職務之人選,始擬定最終確定之委員名單,決定全由外聘 委員組成系爭工程之審查委員會。由此足徵,本件審查委員 會之人選實係被動產生,不容被告有何自行決定之餘地。是 以,原告稱審查委員王孟超、王以亮、曾文賢與得標廠商亞 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間關係密切,並憑此指摘審查委員 會之評分結果不公,被告依此作成之處分顯有瑕疵云云,實 無足採信。
3、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 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 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 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 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 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 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 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 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 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 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 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 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第14條之1 規定:「本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 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 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4、原告所指摘之審查委員即王孟超、王以亮、曾文賢等3人, 始終未曾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抑或擔任其工作人員。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作為「國際舞台 美術家、劇場建築師暨劇場技術師組織」之臺灣會員中心, 其成員遍佈為國內各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從事劇場實務 工作之從業人員;而系爭工程內容既為國家劇院之新建,為 期進行評選之審查委員均能具備相當程度之劇場專業知識, 殆無可能將該協會之成員全然排除於審查委員之名單以外。 因此,王孟超、王以亮、曾文賢等3人固均曾先後擔任台灣 技術劇場協會之常務監事、監事或候補監事,然該協會作為 一非營利性社團法人,既未曾自行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規劃設 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提供審標服務、投標,抑或作為投 標廠商之分包廠商,加以上開3人亦無此等情事,職此,原 告逕稱其3人與亞翔公司之計畫團隊人員即張翼宇均曾先後 擔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常務監事、監事或候補監事,依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 第3款、第4款及第14條之1等規定,指摘原處分違法,殊難 採取。
5、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 師事務所,已以101年4月27日0000-000-00號函表示其並無 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經該事務所納為系爭工程服務團 隊之乙太公司,亦以101年4月26日Memo00000000號函明示, 其未曾自行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更從未向 投標廠商提供何等協助,殆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之虞甚明。加以乙太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時 ,麥肯諾建築師事務所暨羅興華建築師事務實已大抵完成設 計,乙太公司僅係協助該事務所續行處理關事宜,並未就系 爭工程之設計居於主導地位,更未曾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是以,原告逕謂乙太公司之負責人林克華曾與張翼宇同時擔 任台灣技術劇場協會第4屆監事,有使張翼宇提前獲知系爭 工程採購案相關資訊之嫌,實屬憑空臆測,自不足採信。6、林克華之胞弟林克偉固曾於多年前與張翼宇同時任職於福茂
公司,惟其不僅已自福茂公司離職多年,福茂公司亦非為系 爭採購案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代擬招標文件、提供審標服務 或其他服務之廠商,無從得知系爭採購案之秘密資訊;且其 亦非投標廠商、決標對象抑或分包廠商,與系爭採購案間並 無任何利害關係。另林克華、林克偉與系爭採購案之審查委 員間,又無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同財共居等親 屬關係。職此,原告逕以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 1款之規定為據,空言審查委員會之評分結果不公,顯屬無 稽。
(三)原告於規格審查階段中之表現確實未達合格標準,更顯然劣 於亞翔公司,審查委員會依此客觀事實作成之評分結果顯屬 公正,斷無任何偏頗之虞:
1、依系爭工程之工作小組於101年4月21日就原告與亞翔公司所 作成之規格審查報告所示,原告就各受評分項目確實有如下 數項缺失,以致其表現不僅劣於亞翔公司,更未達160分之 合格標準:
(1)於上層舞臺機械設備工程(權重點數:30)部分:A、依項 次3「戲劇院後舞台連軸式吊桿」之說明3所載,受評廠商 提送內容,應包含「煞車安裝與配置規劃」,惟原告就其 煞車之裝置位置、技術資訊及廠牌型號等應提送之資訊均 疏未說明。B、於項次5「戲劇院側燈光架」部分,原告所 提送之內容根本未符合設計原則及要求。詳言之,其僅表 示擬採用之驅動裝置為鍊條吊車,惟並未說明該吊車之捲 揚器是否具備無段變速0~1m/s、其馬達、煞車及傳動之廠 牌型號及技術資料,以及燈光電纜捲線裝置之配置、整合 及安裝等資訊,不僅欠缺本項說明1所載「捲揚器與絞盤間 關係與傳動連結形式」,亦漏未提交同項說明2所要求之「 燈光捲線器配置方式」。C、就項次10「舞台上方機械設備 確認清單」而言,原告所提送內容固與亞翔公司同為大致 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惟相較於亞翔公司僅具6項待確認及 釐清事項,原告所提送內容不僅欠缺控制系統伺服電腦及 音樂廳、演奏廳鋼棚格柵之資訊,待確認及釐清事項更高 達26項,就應提送內容之戲劇院上層舞台機械中,諸多組 件、器械之精確型號、技術資料、品牌、功率及容量等資 訊,一概語焉不詳,均漏未於其應提送之確認清單中為明 確記載。
(2)於施工管理計畫、期程安排(權重點數:25)、組織成員 及廠商施工能力(權重點數:20)、財務計畫與後續保固 、保養、教育訓練等計畫部分(權重點數:15):相較於 亞翔公司一律依審查項目子項表格內容逐項敘述說明,原
告則僅提出籠統敘述,至於應提送審查內容之逐項說明, 則一概付之闕如;且其組織成員亦多僅具建築、土木、電 機等背景,欠缺具備劇場燈光音響專業及劇場整合經驗之 人員,顯然難以因應劇場整合介面衝突之問題。2、由此足見,原告稱其所提出之設備規格均符合招標需求,且 與亞翔公司並無太大差異,而工作小組對二廠商之審查結果 亦趨於一致,更無任何審查項目有不合格之處,故系爭採購 案之審查委員確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然悖離事實,斷難採信 。本件審查委員基於公益、採購效益及劇場相關專業知識之 考量,根據上開工作小組101年4月21日規格審查報告所作成 之評分結果,實屬合法且公正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本院卷第15-18頁)、投 標須知(第19-25頁)、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秘字第1012 001116號函(第27頁)、原告101年4月24日豐工衛字第1010 1204241號函(第31-32頁)、被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 1012001176號函(第50頁)、工程會102年2月8日申訴審議 判斷(第34-35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行政訴 訟法第39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若多數人對於訟爭標的具 有共同利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自非必要共同訴訟,依法 不必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採購方式為 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舞 台機械設備、燈光、音響設備廠商異業共同投標),決標原 則為異質採購最低標,開標方式則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 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即先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經評選通 過資格之廠商,始得參與規格標之開標,規格標經評選通過 之廠商,始得參與價格標之開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附本院卷(第19-25頁)可參。又據原告提 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本院卷第285頁),原告參與系爭採 購案之投標,係與SBS公司、光磊公司、E&E公司組成共同 投標團隊參與,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原告之負責人為代表人 。本件原告因於規格標階段,其所提出之規格企劃書經審查 委員評分結果,平均評分未達合格分數160點以上(詳見本
院卷第318頁評選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經被告以101年4 月23日衛籌秘字第101200111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無 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則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對於 原處分固具有共同利益,惟原告與其他團隊成員本即有各別 行使異議、申訴及提起訴訟之權利。本件原告異議結果仍維 持原處分,提起申訴經審議判斷不受理後,由原告單獨提起 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違法,並請求被告 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無與其 他共同投標團隊全體一同起訴之必要,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問題。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及他人共同投標,本件 爭訟標的對原告及其他共同投標人應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 云,並不足採。又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申訴審議判斷、原處 分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處理結果函 均撤銷,嗣因系爭採購案被告已決標並於101年6月間與亞翔 公司簽約,預計於104年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詳見本院卷 第319頁以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被告101年4月23日衛籌祕字第10 12001116號函及101年5月1日衛籌工字第1012001176號異議 處理結果函)違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0,233,664元,則其另關於撤銷申訴審議 判斷之聲明,顯無助於達成其訴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 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 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2規定:「( 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異質之工 程...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 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 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 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第2項)依前 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分段開標,最後一 段為價格標。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三、審查委員會及 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 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 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
供評選參考:...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 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第5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於作成決議前得指定委員 就工作小組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預先審查,其審查意見應 送本委員會參考。」第6條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與評分( 比)。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 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 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 下列議決或決議:一、維持原評選結果。二、除去個別委員 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 評選結果。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第6條之1規定:「委 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 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 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 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一、採購 案。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 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 名。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4 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 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三)復按評選具有高度專業性,評選委員之評分係屬評選委員判 斷餘地之範疇,如無確切事證證明評選委員有何違法情事時 ,對於評選結果法院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系爭採購案經 被告審查結果共有原告及亞翔公司符合資格,得參與規格標 之開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照系爭工程「審查委員招標 文件修正意見表(本院卷第345-347頁)及第1次採購審查委 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84-386頁)可知,系爭採購案規 格審查項目共有9項,依序為1.舞台機械(30分);2.舞台 控制系統(30分);3.燈光系統(25分);4.音響系統(25 分);5.座椅規劃(10分);6.主大螢幕規劃(5分);7. 施工理計畫、期程安排與廠商能力(20分);8.團對組織及 主要工作人員學經歷(20分);9.財務計畫與後續保固、保 養、教育訓練等計畫(15分)等評分項次,評選項目總分為 200分。故系爭採購案有關規格標之審查乃依據上開評分項 目及比重為其評分依據,本件採購評選工作小組既將受評選 廠商各評選項目分析差異表提出供審查委員評選(詳見本院 卷第348-383頁規格審查工作小組報告),並經審查委員會 綜合評選原告之平均評分為152.857分,亞翔公司之平均評
分為168分(詳見本院卷第318頁),原告未達合格分數160 分,無法作為後續價格標開標之對象,應認審查委員會對此 有判斷餘地,其專業判斷本院應予尊重。
(四)原告雖主張得標廠商亞翔公司之專案人員張翼宇,與審查委 員王孟超、王以亮及曾文賢,同為台灣技術劇場協會之成員 (理監事),早已相互熟識並有同事情誼,王孟超等人顯然 無法公正執行其評選職務云云。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 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 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 審議規則第3條規定:「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 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初審意見, 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第3條之1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 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 論後為之。」第14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 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二、本人或 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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