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51號
KSBA,101,訴,451,20140828,1

1/4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1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心瑛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環署訴字第1010082863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應繳納之費用超過新臺幣119,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安順廠前身為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 公司),該廠曾於民國60年代末期生產五氯酚鈉,嗣因法令 禁止,而停止生產,臺碱公司與原告於72年4月1日依公司法 合併,臺碱公司於合併後消滅,原告則為存續公司。被告所 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90年間調查該廠區因前 揭生產流程所造成污染之情形,發現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等 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乃依89年2月2日公 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修正前土污法)第 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1年4月11日南市環水字第09104007 660號公告,將臺南市○○區○○段(下稱鹽田段)668地號 土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復於92年12月1日以南市環 水字第09204023661號公告修正,將鹽田段668、668-1、668 -2、668-4、668-5、668-6地號6筆全部土地(下稱安順廠區 ),鹽田段544-2、541-2、543、545地號4筆全部土地及同 段550、551、552地號3筆緊鄰二等九號道路以東50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下稱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公告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以上場址污染物為戴奧辛及汞,含量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汞20mg/kg,戴奧辛1,000ng-TEQ/kg)【被告



另以92年12月1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23671號公告,將臺南 市○○區○○○號道路1K+800至2K+815段(即鹽田段529地 號等39筆土地,以下簡稱二等九號道路)公告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以92年3月20日南市環水字第09204005660號公告及93 年1月14日南市環水字第0930400099-1號公告修正:將單一 植被區(即鹽田段668-3、669地號2筆土地)、海水貯水池 (即659地號等23筆土地)及上述安順廠區、二等九號道路 、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劃定為污染管制區(下稱系爭污 染管制區)】。嗣被告於92年12月9日提報上開控制場址初 步評估結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核後, 由環保署以93年3月19日環署土字第0930020257號公告安順 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下稱 系爭整治場址),並請被告依土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告為 辦理系爭整治場址之後續工作事項,乃執行多項計畫案,其 中「97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理及緊急 應變工作計畫」(下稱97年計畫)花費新臺幣(下同)3,22 2,056元,「98年度中石化(臺碱)安順廠整治場址監督管 理及查核工作計畫(含延長計畫)」(下稱98年計畫)花費 12,873,262元,兩項計畫合計支出16,095,318元,均經被告 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申請補助而由被告先代為 支應。嗣被告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土污法(下稱現行土 污法)第15條、第43條規定,以101年3月26日府環水字第10 1024267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命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前繳 納前揭代為支應之費用16,095,31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97年計畫及98年計畫執行期間,僅「安順廠區」及「二 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屬整治場址,前開範圍及單一植被 區、海水貯水池則屬污染管制區。被告雖曾公告「臺南市安 南區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邊坡安南區科工段0000-0000地 號自鹿耳門橋以東200公尺土地」為控制場址,並認定原告 為污染行為人,惟業經環保署98年4月6日環署訴字第098002 9099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仍謂竹筏港溪第二河段河道北岸 邊坡屬控制場址,顯與事實不符。則系爭97年及98年計畫執 行期間,僅「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東側草叢區」屬 整治場址,前開範圍及單一植被區、海水貯水池則屬污染管 制區,其餘場址外區域如鹿耳門溪、竹筏港溪、27公頃停養 魚塭區均非屬污染管制區,合先敘明。
二、自修正前後之土污法對照觀之,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前,主管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所為之緊急必要措施,修正



前土污法尚無命污染行為人負擔費用之規定,是被告就竹筏 港溪、鹿耳門溪及場址周邊27公頃停養魚塭等區域(下稱停 養魚塭區)支出之費用,本非求償之範圍,且其調查結果亦 無法證明確有污染或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不得命原告負擔 相關費用:
(一)依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1項、第5項及第13條規定可知,修 正前土污法係依「污染查證工作尚在進行時」及「污染來源 明確且達管制標準時」兩者,分列所得採取之緊急(應變) 必要措施。又現行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為:「各級主管機 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 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 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7款及第8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 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43條第6項規定:「依 第7條第5項規定支出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準用第1項及第5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 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3項規定應負責之負責人、公司或股 東、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繳納。」然第53條規定: 「第7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43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第7項至第9 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 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 ,適用之。」第43條第6項尚不在溯及適用之列,足見修正 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於查證工作進行時所支出之緊急必 要措施費用,尚無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經查,系爭場址外 區域之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魚塭等均非屬整治場址、 控制場址,是於該等區域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前, 主管機關進行查證工作時所為之緊急必要措施之費用,自非 修正前土污法第38條所定求償之範圍。
(二)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對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所進行之查證,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 機構辦理,且其檢測所依據之檢驗測定方法及檢測基準,皆 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訂定。被告就竹筏港溪、鹿耳門溪 及停養魚塭所為調查,皆與上開規定有違。且其所執證據皆 欠缺因果關係之證明,自不得擅認原告為竹筏港溪、鹿耳門 溪及停養魚塭之污染行為人,而命原告負擔其應變必要措施 之費用。
(三)被告主張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區魚塭之底泥及魚體受 有嚴重戴奧辛污染。惟被告所舉「證據」,非但未依據當時



國內相關管制標準,且調查結果亦有矛盾,甚且無法證實原 告為污染行為人,自不得命原告負擔費用。
(四)被告又以目前國內並無底泥相關標準,在周遭無其他污染源 下,應可認定底泥污染來自原告安順廠無疑,惟被告並未提 出足以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積極證據。
三、縱實施應變必要措施之區域不以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為必要 ,惟對於場址外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亦應以經過查證確認 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且污染源自污染場址為前提,被 告既無法證明場址外之區域有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及污 染源自系爭整治場址,自無從命原告負擔相關費用:(一)依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第4點規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可知,針對污 染控制、整治場址範圍外之區域,主管機關欲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必須先針對場址外區域辦理查證是否有污染物濃度達 管制標準之情事,如已確認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始可 視場址實際情況,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 措施,並進而將該場域劃定為公告場址外管制區或公告為控 制場址。據此,主管機關對於未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之場域,必須遵守前開作業原則,先行就污染物濃度是否超 過管制標準為查證,不得恣意、毫無根據遽稱場址外區域有 實施應變措施之必要,並為應變措施後將費用強加人民負擔 。此外,如查證後無法確定污染物達管制標準,或污染來源 明確來自場址內之情事,主管機關亦不得劃定公告場址外管 制區或將該場域公告為控制場址甚明。
(二)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竹筏港溪、鹿耳門溪及停養魚塭等區 域未有污染達管制標準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證明有污染源自 原告整治場址,則被告於系爭區域所執行之各項工作,依前 開第4點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謂屬修正前土污法第1 3條所規定之應變必要措施,而將費用擅加諸於原告。否則 ,不啻被告於系爭場址週遭所執行之任何措施,均可謂與系 爭場址有關而屬應變必要措施,而均得向原告求償。(三)被告復舉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風險分配觀點,據以主張系爭 整治場址外污染範圍無法證明之風險應由原告負責。惟本件 係關於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原告作成處分是否適法之爭 執,是本件所涉及者顯屬公法事件,而與消費者保護法所為 一般私人間風險分配之私法關係無涉,則就系爭整治場址外 區域是否確係受有污染,且污染是否來自原告整治場址等涉 及本件系爭費用得否由原告負擔之重要爭點,自應由被告負 擔舉證責任。
四、關於空氣品質監測費用部分,被告雖主張係為避免二次污染



,惟其所執證據尚未能證明地表揚塵與土壤及底泥污染濃度 之升高具有因果關係,至多僅能證明地表揚塵對於空氣品質 之影響,屬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2條之管制範 疇,自不得就該費用依土污法命原告支付:
(一)依空污法第22條規定,未經環保署公告之污染源,地方環境 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時,得指定污染源進行定期檢驗測定。 被告雖陳稱其空氣品質監測費用乃在避免二次污染云云,惟 其所執證據僅提及系爭場址受季風影響,地表土壤粉塵四溢 飄散,造成二次污染公害,並未證實將造成土壤或底泥污染 濃度之上升,而至多僅係造成空氣品質之二次污染。則被告 自須依據空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之,而非依據土污法第1 3條規定為之,且其監測檢定之程序亦應符合空污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
(二)況查,依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針對臺灣地區空氣中戴奧辛之背 景濃度調查,其戴奧辛當量濃度平均值:中部(0.112pgI-T EQ/m3)、南部(0.105pgI-TEQ/m3)。換言之,中部或南部 地區之戴奧辛背景平均濃度皆在0.105pgI-TEQ/m3以上。惟 本件98年計畫報告中,系爭場址五處空氣監測結果,最高值 僅有0.085pgI-TEQ/m3,明顯低於中部或南部地區之戴奧辛 背景平均濃度,自無因落塵造成戴奧辛污染風險升高之可能 性,由是堪認,被告所稱土壤及底泥濃度將因系爭場址空氣 中揚塵而隨之升高云云,顯不足採。
(三)再查,依98年計畫報告,99年第4季之最頻風向為東北北風 ,依此風向推論,如因汞落塵而影響週遭汞污染濃度,應以 場址南側為最。然查,位於場址北側之A3鹿耳社區測點其空 氣中落塵汞濃度(37.6ng/m2/日),竟遠高於位於A4南側魚 塭區之濃度(小於0.1ng/m2/日)以及南側A5四草社區(19. 0ng/m2/日),顯見汞落塵之污染源應位於更為北方之處, 並非係由場址之揚塵所致。被告所稱底泥濃度將因系爭場址 空氣中揚塵而隨之升高,僅係其主觀推測而非依查核結果判 斷。從而,被告自不得依土污法第38條之規定責命原告支付 其應依空污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空氣品質監測之費用。(四)被告復以安順廠址周遭居民血液中戴奧辛及其所罹患之流行 疾病可能與空氣污染有關,而有進行空氣污染監測之必要, 惟其並未證明居民健康問題與安順場址具有因果關係,且安 順廠之整治計畫係98年4月7日始經被告核定並據以實施,是 系爭場址於98年以前尚未進行整治,自無因此造成空氣污染 之可能,足見被告主張空氣污染與週遭居民疾病有關云云, 實屬無稽,自不得謂其空氣監測係屬應變必要措施。五、茲就97年計畫及98年計畫支出之費用部分,詳述如下:



(一)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生費用,應以該費 用之支出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間具有 關聯性,且具必要性,始得命污染行為人負擔;如屬與前開 目的無關之措施,則不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範圍,否則 即與比例原則有違。再者,被告於本件所為之行政措施,若 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防治措施或第12條之調查評估 措施,亦非屬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範疇,不得命原告繳納 ,合先敘明。
(二)關於委辦費用部分:
1、依被告所提97年計畫委辦費用之相關結算驗收資料(被證18 -20),關於系爭計畫之委辦費2,942,455元,其中僅382,58 6元與應變措施相關(計算詳附表2),茲分述如下:(1)關於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2,043,582元 (原證3),惟其中僅263,728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1.計畫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共計336,030元部分,與應 變措施相關者為18,117元:
A.系爭97年計畫第四章工作成果所載,其共有15個工作項目( 原證1、19),其中有關4.2.2、4.2.3、4.2.4、4.3.1、4.3 .3、4.3.4、4.3.5、4.4、4.5、4.6.1、4.6.2等12個工作項 目,其人事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
(A)4.2.2協助監督環保局相關工作計畫部分,該監督所涉及之 計畫範圍(參原證1),包含竹筏港溪河段及鹿耳門溪,該 等區域均非屬控制及整治場址,且被告亦均未證明其有污染 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再者,紅樹林之復育工程亦與污染場 址之整治顯然無關。是故,就該相關人事費用之部分應予剔 除。
(B)4.2.3提供法律諮詢部分,除包含求償訴訟等與本場址整治 作業無關事項外,其餘諮詢事項亦僅涉及竹筏港溪工程(原 證19,第4-42至43頁),則被告未證明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 溪受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等人事費用自不應由原 告負擔。
(C)4.2.4研擬相關工作計畫及招標文件部分,其所研擬之工作 計畫及招標文件,乃被告內部行政輔助需求,非屬應變必要 措施範疇。
(D)4.3.1整治技術案例、4.3.4辦理社區及居民協調溝通、4.4 本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部分,有係為研究目的,或為使民眾 了解整治情形,該等目的均非為避免污染擴大或減輕污染之 目的相關,該等人事費用自非屬應變必要措施費用。 (E)4.3.3出席與本場址有關之會議、4.3.5協助本場址資料彙整 及影像紀錄、4.6.1場址地貌影項之拍攝部分,依本院98年



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是委辦公司出席說明會、意見交流 會議、意見整合會議、後續工程協調會、技術交流研討會及 其辦理之活動及相關資料彙整、場址地貌拍攝等,均與應變 必要措施無直接相關,該等人事費用自不得令原告負擔。 (F)4.5緊急應變措施及陳情案件處理部分,所涉及之區域或為 單一植被區、竹筏港溪或停養魚塭區(參原證19,第4-104 、4-108、4-109、4-110頁),該等區域均非屬控制及整治 場址,且被告亦均未證明其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 部分人事費用自非由原告負擔。
(G)4.6.2辦理環保局臨時交辦事項部分(參原證19,第4-113至 4-114頁),或屬被告內部行政事項(如補助計畫之成果報 告)、或為長官視察簡報、或為參訪行程之準備、或為製作 兒童網站之釣魚遊戲、年節卡片等,均屬被告一般行政事務 ;再者其中交辦事項4雖涉及竹筏港溪,惟被告未證明整治 場址外之竹筏港溪受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是上開人 事費用均不應由原告負擔。
B.另4.1、4.2.1、4.3.2等部分,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 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該等部分執行範圍遍及安順廠區 、單一植被區、二等九號道路草叢區及海水貯水池、竹筏港 溪、鹿耳門溪、養殖魚塭等範圍,其中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 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 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 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參原證16)分攤 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詳細 計算如下:
(A)平均工作單項之人事費用為22,402元:(計畫共同主持人12 0,010元+計畫經理人216,020元)÷15(工作項目)=22,4 02元
(B)就4.1、4.2.1、4.3.2等3個工作項目所涉及之人事費用,其 中與應變措施相關之金額為22,402元×3×(整治場址面積1 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18,117元 ,其餘22,402×3項工作項目-18,117元=49,089元,應予 剔除。
(C)就4.2.2、4.2.3、4.2.4、4.3.1、4.3.3、4.3.4、4.3.5、4 .4、4.5、4.6.1、4.6.2等12個工作項目所涉人事費用22,40 2元×12=268,824元應予剔除。
(D)小結: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336,030元,其中317,913 元應予剔除。
2.場址管理人事費(日夜24小時駐衛警)1,193,232元部分, 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06,964元:




A.經查,本件場址周遭於93年至95年間均已設置圍籬,是縱有 民眾故意越過圍籬進入系爭場址,此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既已盡防免義務,則該部分之巡守費用,自不應再由原告支 出。退步言,縱認該費用與應變措施相關,惟「被告為執行 系爭計畫,於93年6月至94年5月聘僱臨時人員陳建中、張群 及蘇青瑾等3人負責原告安順廠之巡守,而原告為避免附近 居民捕撈中石化安順廠海水貯水池之魚類食用,已將該貯水 池以鐵絲網為圍籬,與外界隔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巡守人員之巡守業務相對較為單純,若以被告聘僱之上 開臨時人員以3班輪值之方式,已足以應付全天24小時之巡 查業務」亦經本院98年訴字第100號判決闡示甚明,本件巡 守人員之聘僱費用亦應比照辦理,則前開聘僱人員之日薪為 900元,且依據本件計畫所載,巡守人員共有3人並採輪休制 (2人值勤、1人休假),是每人每月工作日為20日,3位巡 守人員每月之聘僱費用54,000元為必要費用。據此,場址管 理人事費(每月99,436元,參原證3)超出前開費用之部分 545,232元則非為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 B.再者,此部分管理人員之巡邏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順廠 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 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 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巡邏範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 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詳細計算如下: (A)本件巡守合理之聘僱費用應為54,000元×12(月)=648,00 0元
(B)本件巡邏範圍包含污染管制區、海水貯水池、暫存區、竹筏 港溪、停養魚塭區面積共63.181718公頃(參原證16)加計 40公頃停養魚塭區,共計103.181718公頃。 (C)故648,000元×(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巡邏區 域總面積103.181718)=106,964元。 (D)小結: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1,193,232元,其中與應 變措施相關者為106,964元,其餘1,086,268元應予剔除。 3.專任工程師(駐局人員)514,320元部分,其中與應變措施 相關者為138,647元:本件計畫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順 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 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 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分攤該人事費用, 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詳細計算如下:51 4,320×(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 積63.181718)=138,647元。則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 514,320元,其中與應變措施相關者為138,647元,其餘375,



673元應予剔除。
(2)關於費用項目二、直接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468,035元( 原證3),惟其中僅110,918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1.其中網頁更新維護47,176元及場址空拍9,432元,合計56,57 8元,均與應變必要措施無直接關聯,該部分費用自不應令 原告負擔。
2.支援車輛195,432元及油料費用30,864元、臨時工務所設施 102,865元及雜項支出82,296元部分: A.由於本件計畫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 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 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 全部範圍之比例分攤該部分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 擔而應予剔除。
B.詳細計算如下:
(A)支援車輛費用195,432元+油料費用30,864元=226,296元; 226,296×【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 含40公頃魚塭)總面積103.181718】=37,354元(與應變措 施相關),其餘188,942元,應予剔除。 (B)臨時工務所設施102,865元+雜項支出82,296元=185,161元 185,161×(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 面積63.181718)=49,914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35 ,247元,應予剔除。
3.結論:該部分直接費用,被告原請求468,035元,其中與應 變措施相關者為87,268元,其餘380,767元應予剔除。(3)關於費用項目三、事務費用42,860元(原證3),應予全部 剔除:被告所提被證21之相關單據,係原告附件3所附之97 年度業務費明細,與委辦費用無涉。再者,本件計畫相關事 務費已由二、直接費用中之臨時工務所設施(含水電費、電 話費等)及雜項支出所涵蓋,則此項事務費用之相關明細被 告並未提出,該部分應認與應變必要措施無涉,而不應由原 告負擔,故予全部剔除。
(4)關於費用項目四、緊急應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本件底泥 採樣暨分析費用,係就「中石化安順廠污染整治場址竹筏港 溪匯入鹿耳門溪至鹽工宿舍河段污染移除安置工程」中第二 河段(鹿耳門橋以東至鹽工宿舍)底泥所為之採樣分析(參 原證19,第4-104),則被告未證明整治場址外之竹筏港溪 受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等採樣暨分析費用自不應 由原告負擔。
(5)關於費用項目五、管理費用部分,被告原請求255,448元, 惟其中僅31,590元得由原告負擔:本件97年計畫管理費之計



算基礎係以上開費用項目(1)至(3)之金額總價10%計算( 原證20),惟參照98年計畫既係以金額總價9%計算管理費 (被證16),故本件以與應變措施相關之金額350,996元之9 %計算該管理費為31,590元,其餘223,858元應予剔除。(6)綜上,97年計畫之委辦費用,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42,455 元,本件與應變措施相關之金額為382,586元。2、依被告所提之98年計畫委辦經費變更明細表(被證16),98 年計畫之委辦費12,422,694元(正確應為12,392,599元), 其中僅1,325,396元與本件應變措施相關(計算詳附表1), 茲分述理由如下:
(1)關於費用項目二、魚塭底泥污染與魚體濃度查證費用3,476, 704元及費用項目三、竹筏港溪魚體濃度查證費用173,500元 部分,應予全部剔除,蓋上開魚塭底泥、魚體及竹筏港溪魚 體所支出之查證費用應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防治措施 之查證費用;甚且,該部分應變措施之採取地點為養殖魚塭 及竹筏港溪,該等區域均非屬系爭整治場址範圍,亦非屬控 制場址,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該等區域受有污染,且污染確實 源自系爭場址,該等費用自不得由原告負擔。
(2)關於費用項目五、施工期間場址周遭環境監測費用3,324,17 0元部分,應予全部剔除:
1.空氣品質之監測屬空污法之規範對象,非土污法規範範疇, 已如前述;縱認該措施屬土污法規範範疇,惟該等措施實施 目的既係為調查污染之查證作業,自屬修正前土污法第7條 第5項防治措施;退步言之,縱認該措施非屬修正前土污法 第7條第5項之防治措施,亦係為就整治場址調查評估對環境 影響之目的而為之監測措施,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551 號判決所肯認,而應屬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 ,則不論係防治措施或調查評估措施,均非修正前土污法第 13條之管制措施,該費用自非屬應變必要措施範圍,不得命 原告負擔,而應全部剔除。
2.河川水質及施工區放流水水質分析費用部分,水質之監測地 點係於竹筏港溪及鹿耳門溪,非屬系爭整治場址範圍,而施 工區放流水之監測地點亦非系爭整治場址,被告既未能證明 該區域有污染且污染源自系爭場址,該等費用應予剔除。況 且,該等措施實施目的既係為調查污染之查證作業,自屬修 正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防治措施;退步言之,縱認非屬修正 前土污法第7條第5項之防治措施,該措施亦係為就整治場址 調查評估對環境影響之目的而為之監測措施,而應屬土污法 第12條第1項之調查評估措施,則不論係防治措施或調查評 估措施,均非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之管制措施,該等費用自



不得命原告負擔,而應全部剔除。
(3)關於費用項目六、其他直接費用758,980元,其中僅339,085 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419,895元應予剔除: 1.巡守辦公室及必要軟硬體設施211,100元部分,應全部剔除 蓋從經費安排之名目上,無法明確得知所謂必要軟硬體設施 為何,被告亦未提供明細供原告核對,被告既未能證明費用 內容為何,與修正前土污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之關連性及 必要性,自應全部剔除。
2.資料庫與專屬網頁維護50,000元部分,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00號判決意旨,該網頁之建置旨在使民眾瞭解整治情形與 說明會及宣導之意旨相當,而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要 措施無關聯,該費用應全部剔除。
3.雜費(含郵電、報告印刷、資料收集及必要之耗材)107,88 0元,其中僅29,081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78,799元應予 剔除:本件計畫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 道路草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 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 占全部執行範圍之比例(詳參原證16)分攤雜費,是本件僅 29,081元與應變措施相關〔107,880元×(整治場址面積17. 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29,081元〕 ,其餘78,799元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除。 4.車輛租用費用308,000元,其中僅228,004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其餘79,996元應予剔除:因97年度之支援車輛係1,600c.c 車輛車款,每月費用為16,286元,惟98年度竟改採2,000c.c ,每月費用增至22,000元(每月增加5,714元),則本件必 要之車輛租用費應以每月車輛費用16,286元為基準計算,是 98年車輛費用超過228,004元(即16,286×14個月=228,004 元)部分,自非屬必要支出,即應予剔除。
5.D級人員安全防護設備費用30,000元及C級人員安全防護設備 52,00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
(4)關於費用項目七、緊急應變費用310,147元,其中僅168,905 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41,242元應予剔除:該部分執行 範圍除屬整治場址之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叢區,尚包 含海水貯水池(參原證17,第4-100至101頁),被告既未能 證明海水貯水池有污染,且該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該 部分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則本件依整治場址區域占上開 執行範圍之比例(參原證16)分攤該緊急應變費用為310,14 7元×(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 海水貯水池面積14.242656)=168,905元,其餘141,242元 應予剔除。




(5)關於費用項目一、人事費用部分:
1.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部分: A.依98年計畫第五章工作成果所載(參原證17目錄),分析如 下:
(A)就5.1.4整治施工期間之周界環境品質監測、5.2.2之27公頃 停養魚塭底泥污染複驗、5.2.3竹筏港溪魚體檢測、5.2.5本 場址專屬網頁之維護、5.3.4陳情案件共5項工作項目,其所 涉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 應予剔除:其中5.2.2之27公頃魚塭及5.2.3竹筏港溪均非系 爭整治場址範圍,被告亦均未證明其有污染且污染來自系爭 場址;5.1.4周界環境品質監測係屬土污法第7條防治措施之 查證作業;5.2.5及5.3.4之措施與土污法第13條所定應變必 要措施不具關聯性及必要性,該5項工作均非屬行為時土污 法第13條應變必要措施,應予剔除。
(B)就5.1.1整治施工之監督及查核工作、5.1.2辦理現場駐廠監 督工作、5.2.1場址管制區、污染暫存區及周界環境巡守與 管理、5.2.4技術諮詢及行政支援、5.2.6其他工作、5.3.1 污染事件緊急應變、5.3.2天然災害緊急應變、5.3.3 其他 緊急應變共8項工作項目,其所涉計畫主持人、計畫協同主 持人及計畫經理人之人事費用,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 圍之比例計算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上開8項工作項目執行 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叢區,被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等區域之 污染來自系爭場址,則本件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 之比例(詳參原證16)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應予剔 除。
B.詳細計算如下:
(A)平均工作細項之費用為864,000/13元:(計畫主持人162,00 0元+協同主持人162,000元+計畫經理人540,000元)÷13 (工作項目)=864,000/13元
(B)就上開5.1.4、5.2.2、5.2.3、5.2.5、5.3.4共5項工作項目 所涉及之該部分人事費用332,308元應予全部剔除:864,000 /13元×5=332,308元
(C)就上開5.1.1、5.1.2、5.2.1、5.2.4、5.2.6、5.3.1、5.3. 2、5.3.3共8項工作項目所涉及之該部分人事費用,其中僅 143,33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388,362元應予剔除:864, 000/13元×8×(整治場址面積17.0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 域總面積63.181718)=143,330元(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 ,864,000/13元×8項工作項目-143,330元=388,362元( 應剔除金額)




C.小結: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864,000元,原告同意負 擔143,330元,其餘720,670元應予剔除。 2.駐局人員及駐場人員(土木暨工程品管類、勞工安全衛生類 )部分:
A.本件計畫範圍屬整治場址者僅有安順廠區及二等九號道路草 叢區,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整治場址以外區域有污染,且該 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址,且該等區域之污染來自系爭場 址,則原告僅應依整治場址區域占全部範圍之比例(參原證 16)分攤該人事費用,其餘部分皆不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予剔 除。
B.該部分人事費用被告原請求1,492,000元,其中僅402,202元 與應變措施相關,其餘1,089,798元應予剔除:(駐局人員 540,000元+土木暨工程品管類駐場址人員504,000元+勞工 安全衛生類駐場址人員448,000元)×(整治場址面積17.0 32061/系爭計畫執行區域總面積63.181718)=402,202元 3.勞健保等費用:以與應變措施相關之人事費用545,532元( 即143,330元+402,202元)之20%計算該勞健保費用為109, 106元,故超過之362,094元(即被告原請求金額471,200元 -與應變措施相關金額109,106元=362,094元)應予剔除。(6)項目八、管理費部分:98年計畫以原告同意之附表1之一至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