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回財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0年度,29號
TNDV,90,家訴,29,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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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取回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二、陳述:
(一)兩造為兄弟,兩造與弟鄭聰學及妹鄭惠雅決議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集 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四九之七十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八八號、 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七三巷五九號房屋。總價金一百六十萬元,頭期款六 十萬部分為母親鄭吳金杏六十九年過世遺留之遺產及家人共賺之款項,其餘一 百萬元則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三兄弟於是協議分擔家庭各種開銷。由被告( 二弟)及鄭聰學(三弟)僅單純負擔上開一百萬元貸款。原告則負責撫養三老 (父及祖父、母)及日常開銷,每月約一萬元(精神壓力很重),三兄弟並口 頭協議,購買上開房屋暫時登記被告名下。日後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款應由三兄 弟均分。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地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訴外人吳明泰,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違背兩造約定擅將上開價 款四百三十萬元自行分配一百九十八萬元、鄭聰學一百五十二萬元、父親鄭安 中五十萬元、妹鄭惠雅三十萬元,原告在金錢及精神負擔付出最大、最辛苦, 結果一毛錢也沒分到。
(三)依兩造協議約定上開房屋出售後之價款四百三十萬元,應予均分,扣除分給兩 造父親鄭安中五十萬元,妹鄭惠雅三十萬元,尚餘三百五十萬元,除以三(三 兄弟均分),三兄弟每人各得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僅請求其 中的八十萬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三、證據:提出鄭吳金杏除戶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弟鄭聰學。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姐鄭惠雅快要結婚,說:「沒有房子就沒有面子。」要求我向舅舅要回我媽 媽的二十八萬元,經父親同意後要回,作為部份購屋頭期款,當然兄姐弟也同 意(因此舅舅對我不諒解)。頭期款六十萬是由父親省吃儉用,而存入戶頭四 十五萬及本人存款、年終獎金和我向老板借款共十五萬,貸款一百萬由我和弟 弟負擔貸款金額一萬九千元,弟弟負擔八千元,剩下一萬一千元則由我負責。



購屋動機是姐鄭惠雅向我說,我才去籌錢,不是像兄長(原告)所說的,若是 對他說,那當初為何他不去籌錢呢?
(二)購屋從頭期款到貸款都由我一人奔走,父親感動,才拿出四十五萬幫我,父親 認為理應以我名義購屋。撫養長輩、教育兒女是天經地義之事,有何好談呢? 父親當時仍在公家上班,祖父照顧他的孩子、兄長卻時常換頭路,如傢俱行、 大成、歌林、味全公司、賣飾品、賣筆記型電腦、賣瓜子、刻模...等等, 換過不勝枚舉的工作,他常抱怨事業不順,於是我不忍心,就把房子給他及其 妻兒住,自己卻花一萬二千元租房子,難道他自己家庭的種種開銷,應由我負 擔嗎?
(三)房屋貸款雖說是弟弟部份負擔,但有時弟弟並未每月付,而且貸款後期,因核 算利息過高,本人毅然決定自己拿錢繳清,兄長從未付過半毛錢,也從未關心 過貸款情形,何謂「小弟支付八十萬,我支付七十萬呢?」況且貸款一百萬元 ,還本加上利息也超過一百萬,這些難道他曾去核算過嗎?房屋出售經我及弟 弟和父親同意出售,那跟兄長又有何干係呢?房子是我名下的,貸款是我付的 ,兄長未付半毛錢,為何要分錢呢?而且賣房子是由小弟經手,出售所得的款 項,小弟鄭聰學應最清楚。
(四)否認原告所陳述,均不實在,系爭房地當初買入一百六十萬元,我父親出了四 十五萬元,鄭聰學出五十萬元,其他都是我出錢,原告沒有出錢,也沒有約定 賣掉以後要均分,系爭房地確實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賣給吳明泰四百二十 八萬元,買賣契約是鄭聰學經手,鄭聰學告訴我價金是四百二十八萬元,由我 與我父親、鄭聰學協議,我姐姐鄭惠雅要求要三十萬元,因為她有出錢增建系 爭房屋,我們三個人有同意給鄭惠雅三十萬元,剩下的三百九十八萬元除以一 百六十萬元為二點四八七五,我父親的部份同意以十五萬元的比例給鄭聰學, 就以十五萬元乘以二點四八七五給鄭聰學,我父親另給我十萬元的比例,所以 我父親的部分是以二十萬元乘以二點四八七五為四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以五十 萬元整數分配給我父親,鄭聰學的部份為父親給他的十五萬元再加上五十萬元 為六十五萬元乘以二點四八七五為一百六十一萬元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以整數 一百六十二萬元計算,剩下的一百八十六萬元由我取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兩造與弟鄭聰學及妹鄭惠雅決議於七十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集資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四九之七十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七 八八號、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七三巷五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 價金一百六十萬元,三兄弟協議被告及鄭聰學負擔上開一百萬元貸款。原告則負 責撫養三老(父及祖父、母)及日常開銷,每月約一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信託登 記被告名下,日後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款應由三兄弟均分。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以四百三十萬元出售訴外人吳明泰,竟違背兩造約定擅將上開 價款四百三十萬元自行分配一百九十八萬元、鄭聰學一百五十二萬元、父親鄭安 中五十萬元、妹鄭惠雅三十萬元,原告則均未分到。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曾與原告協議系爭房屋價金中由被告 與弟鄭聰學負擔貸款一百萬元,原告負責扶養父與祖父、母及家庭開銷之方式出



資,亦否認兩造約定日後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款應由三兄弟均分,並以系爭房地當 初買入一百六十萬元,父親鄭安中出了四十五萬元,鄭聰學出五十萬元,其他都 是伊出錢,原告沒有出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另尚有家人即弟鄭聰學、妹鄭惠雅、父鄭安中,至於母親 鄭吳金杏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購買系爭房地,總 價金一百六十萬元,登記被告名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房地出 售訴外人吳明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母親鄭吳金杏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當初購買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兩造與弟鄭聰學及妹鄭惠雅 曾協議,頭期款六十萬部分為母親鄭吳金杏六十九年過世遺留之遺產及家人共賺 之款項,其餘一百萬元則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由二弟被告與三弟鄭聰學負責繳 納貸款,原告則負責撫養父及祖父、母,連同日常開銷,每月約一萬元,並口頭 協議,購買上開房屋信託登記被告名下,日後出售上開房屋之價款應由三兄弟均 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 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二)原告就所主張右開事實,雖據舉出證人即弟鄭聰學為憑,惟鄭聰學證稱:「當 時為民國七十三年,因為我姐姐鄭惠雅要結婚,希望有房子結婚的時候比較有 面子,全家人都有協議要買房子,但沒有說誰要出錢,系爭房屋以多少錢買進 來我不知道,我有出錢,因為丙○○告訴我要繳貸款錢不夠,叫我幫忙分攤貸 款,我繳了多少錢我也不記得了,沒有協議原告、被告、父親及我各出多少錢 ,當初我父親決定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不是經過協議,也沒有決議系爭房 屋出售以後要如何分配價款,我父親及被告出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們三 兄弟沒有協議原告負責支出家庭開銷,以抵系爭房屋之出資」,「(系爭房屋 )我、丙○○、父親都有同意(出售)::我知道系爭房屋我、丙○○、鄭惠 雅、我母親過世遺下的遺產都有出錢買系爭房地,但金額各出多少我不知道, 當時由我負責出賣系爭房地給吳明泰,約四百三十萬元至四百四十萬元左右, 詳細金額不記得了,我沒有保存買賣契約,當初我們三兄弟並沒有協議系爭房 屋出售後要均分,房地賣掉以後,分給我姐姐鄭惠雅三十萬元,我父親五十萬 元,我取得一百六十二萬元,丙○○分得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元,分配是由丙○ ○計算分配,至於丙○○以何標準計算,我不知道」,「我母親有遺下遺產出 系爭房屋的頭期款,但金額我不知道,剩餘的三十二萬元我不知道何人所出, 我不知道房子的頭期款是六十萬元。」「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當初我們三兄弟並沒有協議,家裡的開銷兩造都有出錢負擔,因為兩造 輪流去當兵,當兵期間就由另一方負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則依證人鄭聰學所證,渠不知道原告是否曾出資



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及證人間並未協議由原告負擔家庭開銷,以抵系爭房地之 出資,係父親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並非兩造與證人協議而為,兩造 與證人三兄弟亦沒有協議系爭房地出售後要均分,則證人鄭聰學所言顯無法證 明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兩造曾協議系爭房地出售後要均分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原 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均分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款四百三十萬 元,扣除分給兩造父親鄭安中五十萬元,妹鄭惠雅三十萬元,尚餘三百五十萬元 ,除以三(三兄弟均分),三兄弟每人各得一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的八十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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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