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彭勝富
被 告 呂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
讓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水電費9,538 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221,7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221,7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249,238 元(18,000元+9,538 元+221,700 元
=249,238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
第1 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