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1342號
KSEV,103,雄補,1342,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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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彭勝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南興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9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請求之已到期租金及水電費等金額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便核定裁判費,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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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