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莊美蘭
相 對 人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一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九六號債務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88年度票字第16453 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於102 年4 月25日換發102 司執0568 6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8271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原告 就上開本票面額新台幣(下同)9 萬元之本票債權業已罹於 時效,聲請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18條之規定,聲請 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第1 、2 項、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執字第82 715 號、103 年度雄簡字第1596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 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而此停止執行之
上開本票所載本金為9 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應以1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