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991號
原 告 方文德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張金來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 項、第43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追加請求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7803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核其追 加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惟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追加及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58 號本票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8037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簽名非原告所簽,指印亦非原告所捺等語,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為他人所偽
造,且該2 紙本票係訴外人張有慶帶被告至高雄市○○路 000 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並稱該土地係原告所有,因原告 週轉需要,而以該土地及本票為擔保向張有慶借款,張有慶 因而轉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作為擔 保,嗣因張有慶未依約還款,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 103 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本票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執字第78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前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1 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非其所簽發,故被告對其無本票債 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周豐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 張係由何人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本票2 張之真正。而證人方 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上之原告姓名 「方文德」之簽名係伊所寫,指紋亦是伊所捺,並未經方文 德之授權,且伊未將該2 張本票交付他人,該2 張本票是張 有慶從伊車上偷拿走,張有慶並無支付任何代價給伊,伊事 後有叫張有慶將本票還伊,張有慶當時亦允諾隔日即會拿回 來還伊,伊本不認識被告,是法院發本票裁定,伊才知道被
告,事後伊到被告家裡向被告表示該2 張本票是張有慶騙伊 簽寫後從車上偷走,且伊並不知張有慶拿該2 張本票向被告 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 張非其所簽發,應堪採信。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 張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 張,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後,被告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780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並非原告所簽 發之事實,均如前述。而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本 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原告以其非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之發票人,於上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非依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43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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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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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台幣) │ │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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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方文德 │103年2月20日│2,500,000元 │未 載│103年2月20日 │No46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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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方文德 │103年2月20日│2,500,000元 │未 載│103年2月20日 │No4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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