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688號
KSEV,103,雄簡,688,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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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劉采淇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幸真律師
人     吳宜蓁
反訴原告  董自得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兩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
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實測結果為準之8.29平方公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即原
告)返還系爭土地0.19平方公尺及回復花台原狀,依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41500 元核算:㈠原告請求訴
訟標的價額為34萬4035元(41500*8.29=344035 ),應徵裁判費
375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640元,應補裁判費110 元。
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就
返還土地部分之價額為7885元(41500*0.19=7885 ),應徵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兩造
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另反訴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陳報如何回復花台原狀及其費用,以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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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