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吳源勝即南科農業生技社
被 告 大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 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998 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2 年9 月5 日以新台幣( 下同)160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中古臥式打包機一套(下 稱系爭打包機),所開立為付款之擔保,雙方並簽立合約書 為憑(下稱系爭契約),然兩造曾約定應待原告覓妥系爭打 包機安置地點,並由被告完成系爭打包機之安裝及測試後, 原告方需開始付款,且原告業已陸續支付被告23萬元,惟被 告遲至103 年1 月8 日方將系爭打包機之輸送帶交付予原告 ,且系爭打包機於102 年9 月5 日交付原告時即有漏油現象 ,幾經原告催促被告修繕,被告均未能排除漏油之瑕疵,致 系爭打包機無法正常運轉,既被告給付遲延且系爭打包機又 有如上所示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合約既 經解除,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三、被告則以:輸送帶並非系爭合約標的,係被告於103 年1 月 7 日應允原告無償贈予並交付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系 爭打包機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狀況,實屬誤解;另原告遲至 103 年1 月8 日方告知被告系爭打包機有漏油現象,經被告 派員到場修繕時,原告拒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即提供油壓千斤 頂及推高機,致被告無法修繕系爭打包機,被告自無庸負瑕 疵擔保之責,且系爭打包機於交付原告使用後經原告逕行移 機,未經被告安裝即開始操作並使用,則就系爭打包機所生 之瑕疵,自不得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 屬無據;再根據系爭合約第5 條規定,原告應於102 年11月
5 日起至103 年4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25萬 元,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為憑,然原告僅於102 年9 月5 日 給付被告30,000元、於102 年11月19日給付被告100,000 元 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積欠被告1,470,000 元未給付,則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998 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 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 解除兩造系爭合約,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3 年1 月8 日方將系爭打包機之輸送帶 交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打包機,故主張解除契約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輸送帶並非契約標的等語。 經查,「本契約標的物:臥式打包機(150 噸)、規格如附 件、數量1 套」系爭契約第1 條訂有明文,而系爭打包機配 件則包含:油封、密封圈套一套、各個環節大小維護扳手一 套、活動扳手一把及冷卻水槽一個之情,有系爭契約附件即 被告國內報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抗辯 :打包機之輸送帶並非契約標的,應可採認;原告固主張沒 有輸送帶無法運作及安裝系爭打包機云云,然原告員工吳源 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打包機要根據原料之不同決定是 否要裝上輸送帶,原料是塑膠模即不需輸送帶,直接用山貓 抓取送進系爭打包機即可(本院卷第89頁),既系爭打包機 有否裝設輸送帶僅影響特定原料是否得以打包成型,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 張解除系爭合約,即屬無據,並不可取。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
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438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漏油的 狀態是一開始交付時就存在,伊也願意修繕等語(本院卷第 56頁),吳源得證稱:102 年12月份伊在原告永安廠房有看 到系爭打包機,該打包機有三個油缸,二個是在開關門,一 個在擠壓,開關門左邊是乾的,右邊是濕濕的,代表會漏油 ,大油缸旁邊有兩個孔,裡面也沒有清理,被告後來有來修 理,但右邊的漏油沒有修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打包機有漏油之瑕疵,應屬可採。被告 雖抗辯:因修繕系爭打包機需由原告提供推高機,然因原告 遲未提供推高機,致其無法修繕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佐以被告雖設址於桃園,然仍非不得自行於高雄承租推 高機前往,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惟查 ,吳源得證稱:系爭機器可以運轉,但是會漏油,漏油狀態 不影響試車的進行,被告修理後,開關門右邊的漏油狀況並 未修理,伊則依原告指示繼續試車,大概試了4 天等語(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現場試車圖片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75頁),佐以現場打包之數 量尚非少量,亦有上開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打包機之漏油瑕 疵尚未重大至無法使用系爭打包機之程度,較之於原告解除 契約後被告所受損害為系爭契約全額價金觀之,系爭打包機 漏油之瑕疵對原告之損害尚非重大,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尚屬顯失平衡及公平,尚難憑採。
㈣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打包機先放置於原告設 於萬丹之臨時廠房,嗣原告覓妥正式廠房後,再由被告完成 系爭打包機之安裝,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付款方式之約定,原 告於設備安裝完成方開始給付票款,本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 打包機之安裝,則原告自無庸負付款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固有尋覓廠房之需求,然因系爭打包機於 102 年9 月5 日訂立約時業已交付予原告並放置於原告萬丹 廠房,被告又不可能無限期等待原告找廠房,故當時約定最 後付款期限為102 年11月5 日等語。經查,「付款方式:甲 方(即原告)應於乙方(即被告)標的物運送至指定地點時 給付總價款之分期6 期,月付25萬元整(支票< 應為本票之 誤>6張一次開出)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共6 張」、「交機 款:設備於生產工廠安裝完成,給付我方面額25萬元支票( 應為本票)6 張(102 年11月5 日起)」,系爭契約第5 條
及附件付款方式分別訂有明文,而系爭打包機於兩造102 年 9 月5 日訂系爭契約時業已放置於被告臨時之萬丹廠房,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我以為最多 兩個月就可以找到正式場地放置系爭打包機,所以第一張票 才會從11月開始起算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揆諸上開判 例要旨,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上開陳述,應認兩造真意係 給與原告自9 月5 日起至11月5 日止兩個月期限覓妥正式廠 房,方以102 年11月5 日為首期付款之始日,並非對原告覓 妥廠房之日未設期限,況原告既已預估尋覓廠房之時間,並 明定於系爭契約內,益徵原告業已同意兩個月內覓妥正式廠 房,即於102 年11月5 日起開始付款無訛,是原告再主張: 被告尚未完成系爭打包機之安裝故原告無庸負付款之責,即 屬無稽,為不可採。
㈤末查,原告自102 年11月5 日起應按月給付被告25萬元,有 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既系爭合約未經解除,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應按期給付被告15 0 萬元,然原告僅支付13萬元之情則有系爭合約附件、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原告雖主張:業已給 付被告23萬元云云,然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 主張:原告迄今僅支付被告13萬元,即屬可採。從而,被告 抗辯:伊就系爭票據債權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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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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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4 │102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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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5 │102年12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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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6 │103 年1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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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50,000 元│102 年9 月5日 │314707 │103 年2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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