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正式結婚之配偶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男歐緯泰、 長女歐秀鳳、次女歐美秀三位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本感情彌篤, 相處同居多年,詎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離家出走,音信全無長達十九 年,迄今無法知其下落,致被告持續受精神上沉重之打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請求訊問證人歐緯泰。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育有長男歐緯泰、長女歐秀鳳 、次女歐美秀三位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後本感情彌篤,相處同居多 年,詎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離家出走,音信全無長達十九年,迄今無法知其下落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男歐緯泰到場 證稱:「我母親在我八歲時離家的,四、五年前有與我聯絡一次,但還是沒有回 來」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之戶籍原均共同設於台南市○○路七五巷十二弄廿四號,依前揭規 定,推定該處為兩造之住所。被告於七十一年間離家迄未返回,則原告本於現存 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