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481號
KSEV,103,雄簡,48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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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被   告 徐靖涵
      徐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460 元,及自民國98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0,460 元,及自98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靖涵前於民國86年間,邀同被告徐甄向原 告洽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3 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因自備款不足,遂共同 向原告無息借款360,000 元,以補銀行貸款之不足,被告2 人並於86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360,000 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復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 。詎被告徐靖涵嗣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積欠原告240,640 元,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仍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規定,向被告2 人請求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 償還,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2 人有共同洽購系爭房地,實則向原告 洽購系爭房地者僅被告徐靖涵1 人,被告徐靖涵當初係誤信



原告「全額貸款,無需自備款」之銷售話術而購買系爭房地 ,嗣因銀行核貸之金額不足,原告自知理虧,遂就核貸不足 之金額,應允由被告徐靖涵分期付款,惟為擔保付款,除要 求被告徐靖涵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外,另要求被 告徐靖涵找被告徐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性質只 在擔保貸款不足之分期款項,被告徐靖涵並未因簽發系爭本 票而獲取任何基於票據之利益,亦未因此免其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而被告徐甄只是基於姊妹情誼,依原告要求而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同未因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受有任 何利益,故本件被告2 人均未受有利益,不符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之構成要件。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應與本票票款請求權作相同解釋,3 年不行使即消 滅,是縱原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其 請求權時效亦於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3 年,即96 年6 月4 日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86年12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嗣因原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3 月3 日以89 年度票字第2930號裁定系爭本票其中240,460 元及自8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原告曾於89年間持該本票裁定,向被告2 人聲請強 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經同一法院於90年6 月4 日核發 89年民執字第11944 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 於93年6 月3 日罹於時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 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受有 利益乙節予以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2 人是否受有利益、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經查:
㈠被告2 人是否受有利益: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 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 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 債務之免除)在內。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 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



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 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 第43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係共同向原告無息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然查,被告徐靖涵因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遭貸 款銀行即泛亞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後,原告曾以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當時其係以:被告徐靖涵向原 告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設定360,000 元之 抵押權,以擔保其未給付價金餘款360,000 元,雙方約定上 開價金應自87年3 月起至90年2 月止,共計36期,被告徐靖 涵應於每月20日給付10 ,000 元,茲被告徐靖涵自88年2 月 20日起未依約繳付,迄今尚有240,460 元未獲清償等語作為 聲請理由,有民事參與分配狀、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於臺中地院91年度執字第44296 號執行 卷內可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乃擔保被 告徐靖涵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分期價款給付,而非被告2 人對原告之借款甚明。被告徐靖涵既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 得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本票替代買賣價金給付,自難認被 告徐靖涵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獲得相當於價金之利益,更遑 論系爭房地業於91年間經查封、拍賣,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 行卷而查知,是被告徐靖涵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時,已喪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未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靖涵返還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 ,洵無足採。
⒊又由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僅被 告徐靖涵1 人,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告徐靖涵與原告間,被 告徐甄究未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而受有任何利益或對價,被告徐甄既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 徒以系爭本票由被告徐甄共同簽發為由,逕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徐甄連帶給付240,460 元,及自98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㈡原告既不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2 人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 ,則其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本院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240,460 元,及自98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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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