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劉香吟
呂振維
呂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54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6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宏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各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宏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呂宏基曾於民國84年10月1 日向原告(原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 計算,逾期清償者,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訴外人呂宏基嗣後 未依約繳款,截至102 年11月25日止,共尚欠其新臺幣(下 同)367,160 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358,276 元,利息為 8,884 元;訴外人呂宏基另於100 年4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吉 享貸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貸款金額 為246,000 元,分5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利 息按年息17.3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則依年息20% 計 算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年息18.75%)。惟訴外人呂宏 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共計 91,19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7,752元,利息為3,444 元; 而訴外人呂宏基已於102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
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宏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簡易轉換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並陳報遺產清 冊在案,經扣除喪葬費用後,並無繼承到財產,是超出遺產 範圍不負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並無繼承到財產云云, 僅為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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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金額│ 利 息 │
│ │ (新臺幣) ├─────────────┬────┤
│ │ │ 起迄日(民國) │ 年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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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參拾伍萬 │102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0﹪ │
│ │捌仟貳佰 │ │ │
│ │柒拾陸元 │ │ │
│ │ │ │ │
│ │ │ │ │
├──┼──────┼─────────────┼────┤
│ 2 │捌萬柒仟 │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8.75% │
│ │柒佰伍拾 │ │ │
│ │貳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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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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