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469號
KSEV,103,雄簡,146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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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高淑靜即施高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46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上午9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0,132 元,及其中141,460 元自民國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0,132 元,及其中141, 460 元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 之利息,暨自9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4 日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 內取款動用,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 年,每月1 期 ,每月15日前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 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照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6年1 月31日止 尚積欠本金141,460 元及利息8,672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銀於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經濟部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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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