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鳳蘭
被 告 施麗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有 戶籍謄本1 紙可參,堪信被告現設籍並居住於屏東縣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又雖被告申 請用電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然並無證據資料 顯示該處即為被告之住居所,是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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