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幼朱
相 對 人 張恭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 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 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 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戶,名下未有恆產,倚靠善心餐 點度日,且因被告傷害而深受刺激,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長期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法向友人借款或向銀行信 用貸款,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財聲請人民國100 年至102 年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資 料,查知聲請人確無投保勞保記錄、且上開年度之年所得均 未超過2,000 元,而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惟查,聲請人於10 2 年間即陸續向本院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 決,而聲請人就上開判決取得之金額顯已逾本院103 年度雄 補字第1083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400 元,足徵聲請人應仍有資力給付本件裁判費,佐以聲請 人現年56歲,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工作之能力或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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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 被 告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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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度雄小│邱和楷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
│ │字第2408號 │ │及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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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度雄小│大買家股份有│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 元。│
│ │字第1285 號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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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度雄小│黃順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 │字第18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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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度雄小│徐至正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 元,│
│ │字第1781號 │ │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4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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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度附民│黃明燦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 │字第256號 │ │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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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度附民│李岳栓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 │字第258號 │ │及自102 年7 月9 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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