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何容吉
被 告 邱偉泰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958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6 日上午9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1日下午
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804元(內含違約金900 元),及其中50,0 00 元自民國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捨棄違約金 900 元之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 另給付按年息19.98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6年4 月26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50,000 元及利息4,904 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忘記伊是否有為消費行為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 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 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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