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陽珍
訴訟代理人 包存亨
被 告 侯秋葉
許明福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桂飛
被 告 曾福雄
訴訟代理人 孫碧玲
被 告 孟廣成
訴訟代理人 孟昭鳳
被 告 林棟樑
劉立明
羅素冰
唐邑蓉
楊雅涵
黃學松
黃金松
李淑瓊
張妙鶯
許玉玲
鄭呂美
林進喜
李林秀鑾
吳國棟
吳國宏
訴訟代理人 張潮音
被 告 陳葉榮妹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蔡朝弘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招
被 告 謝鐶
林桂蘭
謝卓玲
王勇強
葉明仁
莊耀仁
訴訟代理人 莊麗芬
被 告 陳節亮
訴訟代理人 倪華莉
被 告 葛麗珠
薛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永康
被 告 林櫻雀
王琬菱
劉品潔
黃復華
王鐵拴
葛松山
陳段芳美
張哲夫
許名娥
許光英
兼上四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美月
被 告 卞其莊
張碧元
劉綉卿
謝長佑
楊淑華
高瓊生
訴訟代理人 蔣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共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分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綉卿、謝長佑、楊淑華及高瓊生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437元,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本 件依減縮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 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 12樓之4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為高雄 市前鋒西社區國宅7 之3 棟(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樓層, 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老化,有漏水瑕疵,導致雨水 沿平台裂縫滲入住家,伊不得已乃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 僱工進行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98,000元。蓋因頂樓平台 屬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 有部分按比例負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高雄市 前鋒西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之。並聲明:被告應依分擔比例共給付原告95,437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棟樑、侯秋葉、唐邑蓉、楊雅涵、黃學松、卞其莊、 黃金松、李淑瓊、曾福雄、孟廣成、張妙鶯、鄭呂美、林進 喜、張碧元、許明福、李林秀鑾、吳國宏、陳葉榮妹、蔡朝 弘、謝鐶、林桂蘭、謝卓玲、王勇強、葉明仁、莊耀仁、陳 節亮、葛麗珠、薛貴美、王琬菱、劉品潔、高瓊生、黃復華 、王鐵拴、葛松山、陳段芳美、張哲夫、許名娥、許光英、 、林櫻雀、劉立明、羅素冰、許玉玲、吳國棟、鍾美月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業已知悉所在樓層為頂樓,日後將 可能產生漏水瑕疵之風險,且該頂樓平台非系爭大樓各區分 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再依據系爭大樓慣例,頂樓住戶會自行 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後,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 雄市都發局)申請國宅社區公共設施維護之補助,詎原告於 102 年間未備齊上開補助所需之文件,因而未獲補助,實可 歸責於原告本人。又觀之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內漏水照片,漏 水處僅一、兩處之天花板壁面,影響並非重大,顯然未達需 修繕該頂樓平台之必要程度,況原告於102 年為頂樓平台之 修繕工程前,未徵得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故
原告事後提起本訴要求被告等人共同負擔,應屬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綉卿、謝長佑、楊淑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173 頁、卷三 第99至105 頁、第119 至126 頁)為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防水層老化,導致 雨水沿平台裂縫滲入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致其所有系爭房 屋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系爭規約 第13條規定,分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高雄市 前鋒西社區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之負擔另於系爭規約第13 條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各棟內部共用部分由各棟自行維護(見本 院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大樓頂樓平 台維修費用應如何分擔,應以系爭規約第13條之規約為定。 ㈡經查,全體住戶共用部分係指供所有住戶使用之系統或設備 ,各棟共有部分係指僅各棟住戶使用範圍之設備,自各棟大 門起乃至地下室滲漏水及各樓層樓梯間、共用通道均屬於此 部分。而高雄市前鋒西社區之建物並非全數相連相通,系爭 大樓頂樓平台雖與其他2 棟相連結,可由建物外形及頂樓平 台設置情形區分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與另2 棟頂樓平台位置之 區別,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3 頁),可 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所在位置係可特定供該棟住戶所使用, 依上述規約,該部分之修繕及費用負擔應由系爭大樓自行維 護,被告雖抗辯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非共用部分,且並非每位 住戶均會使用云云,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供大眾曬衣服使用 ,大家都可以上去,只要從電梯出來就可以直接經由樓梯上 至平台,並未上鎖乙節,業據被告鍾美月、證人即頂樓平台 防水工程之施作人員葉進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24
8 頁),可見頂樓平台確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該部分應 由系爭大樓自行維護。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防水層 老化、隔熱磚有裂縫,產生雨後積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 面有漏水、滲水而受損,乃於102 年4 、5 月間,請訴外人 葉進興即廣修工程行就其系爭房屋對應之頂樓平台進行防水 修繕工程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 、203 頁),並經證人葉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4 至247 頁),又原告房屋之滲 漏水、壁面遺存之水漬現象均係發生於天花板與牆角之接縫 處,並以由上往下滲流方式擴散,有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附 卷可參,且系爭大樓係於73年3 月間完工登記,屋齡已有30 年,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憑,其建材本身老舊,頂 樓平台防水層老化、地磚難免產生細紋,致雨水或積水沿地 磚裂縫向下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漏 水現象,堪認原告所為因頂樓平台有積水滲入系爭房屋,造 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牆面滲水之主張為可取。被告所抗 辯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並非嚴重,修繕費用為98,000元亦不合 理乙情,無非以被告鍾美月於101 年間至系爭房屋內拍攝之 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11 、112 頁)。惟查,頂樓 平台因屋齡、地震等因素均會肇致地板裂縫持續擴大,雨水 或積水均會滲入至系爭房屋,本次防水修繕工程係將原先老 舊之隔熱磚、水泥打除,施作防水後,再抹上一層水泥,最 後再鋪一層磨石磚,方可保固5 年,且修繕費用98,000元均 為必要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葉進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246 、247 頁),原告為首當其衝之住戶,為免損害 擴大,自有儘速維修之必要。再觀諸頂樓平台於施工前後確 有如照片所示之不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品項、價格、發票 開立單位亦無不合理之處(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6 頁、卷 三第155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支出頂樓平台修繕費用98,0 00元為必要費用等語,堪以採信。
㈣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修繕頂樓平台支出98,000元,系爭大樓共12層樓, 每樓有4 戶住家,共計48戶,每戶面積相當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1 頁),復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 可參,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每戶應各自分擔2, 041 元(計算式:98,000元÷48=2,041 元,元以下無條件 捨去。),扣除原告自行分擔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其他47
戶給付95,959元,故本件請求數額既未超逾扣除原告應分擔 費用後之數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數額95,437元為準。再被告 等人對原告所負之前開修繕費用之金錢債務,其給付核屬可 分,而揆諸系爭規約第1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等條款,係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系爭規約可稽,參以每戶面 積相當,其中被告吳國宏、吳國棟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 號5 樓之4 之建物,被告張碧元則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號5 樓之1 、6 樓之 1 之2 筆建物之所有人,亦有其等建物謄本可參,因之,被 告等人就應支付原告之修繕費用,自亦應由渠等依所持有之 戶數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平適法。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規 約第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應分擔之比例給 付原告95,4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復抗辯依高雄市前鋒西社區慣例,頂樓平台之修繕係由 頂樓住戶自行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45%之補助款,原告於10 2 年間補助時,未依規定齊備申請文件致未能獲得補助,可 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未徵得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自進行本件防水工程云云。然查,上開申請補助案縱使 通過,因102 年度預算拮据,於高雄市各社區申請補助並經 分配後均無法獲得45%之工程補助款乙節,據高雄市都發局 以103 年4 月21日高市○○住○○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且被告所謂之「慣例」既未經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成為系爭規約之一部,亦與系爭規約第 13條之規定有間,自不得影響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就 該共用部分負責修繕之義務;次查,原告所為之修繕係屋頂 防水隔熱工程,以頂樓平台之性質而言本須具備上開功能, 系爭大樓屋頂平台因防水功能喪失,致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 部分有滲漏現象,則原告所為修繕係回復屋頂平台應有功能 ,應認為對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4 項 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另被告均以上開「慣例」要求 原告應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乙情,亦經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前鋒 西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2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 217 頁),堪認高雄市前鋒西社區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拒 絕分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是原告如遲不決定,則該漏水修 繕工程將懸宕未決,而嚴重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 故被告等人堅稱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原 告始得進行修繕云云,自屬強人所難,當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規約第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應分擔之比例共給付原告95,4
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
│附表 │
├──┬───────┬────────────────────┬──────┤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 建號(均為高雄市鼓山區前峰段) │應分擔比例 │
├──┼───────┼────────────────────┼──────┤
│ 1 │ 林棟樑 │1104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 │ 1/47 │
│ │ │ │ │
├──┼───────┼────────────────────┼──────┤
│ 2 │ 劉立明 │1103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0號) │ 1/47 │
│ │ │ │ │
├──┼───────┼────────────────────┼──────┤
│ 3 │ 侯秋葉 │1106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0號) │ 1/47 │
│ │ │ │ │
├──┼───────┼────────────────────┼──────┤
│ 4 │ 羅素冰 │1105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0號) │ 1/47 │
│ │ │ │ │
├──┼───────┼────────────────────┼──────┤
│ 5 │ 唐邑蓉 │1092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2 樓之│ 1/47 │
│ │ │1 ) │ │
├──┼───────┼────────────────────┼──────┤
│ 6 │ 楊雅涵 │1091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2 樓之│ 1/47 │
│ │ │2) │ │
├──┼───────┼────────────────────┼──────┤
│ 7 │ 黃學松 │1094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2 樓之│ 1/47 │
│ │ │3) │ │
├──┼───────┼────────────────────┼──────┤
│ 8 │ 卞其莊 │1093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2 樓之│ 1/47 │
│ │ │4) │ │
├──┼───────┼────────────────────┼──────┤
│ 9 │ 黃金松 │1080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3 樓之│ 1/47 │
│ │ │1) │ │
├──┼───────┼────────────────────┼──────┤
│ 10 │ 李淑瓊 │1079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3 樓之│ 1/47 │
│ │ │2) │ │
├──┼───────┼────────────────────┼──────┤
│ 11 │ 曾福雄 │1082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3 樓之│ 1/47 │
│ │ │3) │ │
├──┼───────┼────────────────────┼──────┤
│ 12 │ 孟廣成 │1081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3 樓之│ 1/47 │
│ │ │4) │ │
├──┼───────┼────────────────────┼──────┤
│ 13 │ 張妙鶯 │1068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4 樓之│ 1/47 │
│ │ │1) │ │
├──┼───────┼────────────────────┼──────┤
│ 12 │ 許玉玲 │1067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4 樓之│ 1/47 │
│ │ │2) │ │
├──┼───────┼────────────────────┼──────┤
│ 14 │ 鄭呂美 │1070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4 樓之│ 1/47 │
│ │ │3) │ │
├──┼───────┼────────────────────┼──────┤
│ 15 │ 林進喜 │1069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4 樓之│ 1/47 │
│ │ │4) │ │
├──┼───────┼────────────────────┼──────┤
│ 17 │ 張碧元 │1152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5 樓之│ │
│ │ │1) │ │
│ │ ├────────────────────┤ 2/47 │
│ │ │1140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6 樓之│ │
│ │ │1) │ │
├──┼───────┼────────────────────┼──────┤
│ 18 │ 許明福 │1151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5 樓之│ 1/47 │
│ │ │2) │ │
├──┼───────┼────────────────────┼──────┤
│ 19 │ 李林秀鑾 │1154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5 樓之│ 1/47 │
│ │ │3) │ │
├──┼───────┼────────────────────┼──────┤
│ 20 │ 吳國宏 │1153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5 樓之│ 1/94 │
│ │ │4) ├──────┤
│ │ 吳國棟 │ │ 1/94 │
├──┼───────┼────────────────────┼──────┤
│ 21 │ 陳葉榮妹 │1139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6 樓之│ 1/47 │
│ │ │2) │ │
├──┼───────┼────────────────────┼──────┤
│ 22 │ 蔡朝弘 │1142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6 樓之│ 1/47 │
│ │ │3) │ │
├──┼───────┼────────────────────┼──────┤
│ 23 │ 謝鐶 │1141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6 樓之│ 1/47 │
│ │ │4) │ │
├──┼───────┼────────────────────┼──────┤
│ 24 │ 林桂蘭 │1128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7 樓之│ 1/47 │
│ │ │1) │ │
├──┼───────┼────────────────────┼──────┤
│ 25 │ 謝卓玲 │1127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7 樓之│ 1/47 │
│ │ │2) │ │
├──┼───────┼────────────────────┼──────┤
│ 26 │ 王勇強 │1130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7 樓之│ 1/47 │
│ │ │3) │ │
├──┼───────┼────────────────────┼──────┤
│ 27 │ 葉明仁 │1129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7 樓之│ 1/47 │
│ │ │4) │ │
├──┼───────┼────────────────────┼──────┤
│ 28 │ 莊耀仁 │1116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8 樓之│ 1/47 │
│ │ │1) │ │
├──┼───────┼────────────────────┼──────┤
│ 29 │ 陳節亮 │1115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8 樓之│ 1/47 │
│ │ │2) │ │
├──┼───────┼────────────────────┼──────┤
│ 30 │ 葛麗珠 │1118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8 樓之│ 1/47 │
│ │ │3) │ │
├──┼───────┼────────────────────┼──────┤
│ 31 │ 薛貴美 │1117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8 樓之│ 1/47 │
│ │ │4) │ │
├──┼───────┼────────────────────┼──────┤
│ 32 │ 林櫻雀 │1056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9 樓之│ 1/47 │
│ │ │1) │ │
├──┼───────┼────────────────────┼──────┤
│ 33 │ 王琬菱 │1055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9 樓之│ 1/47 │
│ │ │2) │ │
├──┼───────┼────────────────────┼──────┤
│ 34 │ 劉品潔 │1058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9 樓之│ 1/47 │
│ │ │3) │ │
├──┼───────┼────────────────────┼──────┤
│ 35 │ 高瓊生 │1057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9 樓之│ 1/47 │
│ │ │4 ) │ │
├──┼───────┼────────────────────┼──────┤
│ 36 │ 黃復華 │1044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0樓之│ 1/47 │
│ │ │1) │ │
├──┼───────┼────────────────────┼──────┤
│ 37 │ 王鐵拴 │1043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0樓之│ 1/47 │
│ │ │2) │ │
├──┼───────┼────────────────────┼──────┤
│ 38 │ 葛松山 │1045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0樓之│ 1/47 │
│ │ │3) │ │
├──┼───────┼────────────────────┼──────┤
│ 39 │ 鍾美月 │1046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0樓之│ 1/47 │
│ │ │4) │ │
├──┼───────┼────────────────────┼──────┤
│ 40 │ 陳段芳美 │1032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1樓之│ 1/47 │
│ │ │1) │ │
├──┼───────┼────────────────────┼──────┤
│ 41 │ 張哲夫 │1031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1樓之│ 1/47 │
│ │ │2) │ │
├──┼───────┼────────────────────┼──────┤
│ 42 │ 許名娥 │1034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1樓之│ 1/47 │
│ │ │3) │ │
├──┼───────┼────────────────────┼──────┤
│ 43 │ 許光英 │1033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1樓之│ 1/47 │
│ │ │1) │ │
├──┼───────┼────────────────────┼──────┤
│ 44 │ 劉綉卿 │1020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2樓之│ 1/47 │
│ │ │1) │ │
├──┼───────┼────────────────────┼──────┤
│ 45 │ 謝長佑 │1019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2樓之│ 1/47 │
│ │ │2) │ │
├──┼───────┼────────────────────┼──────┤
│ 46 │ 楊淑華 │1022建號(高雄市○○○路0000巷0 號12樓之│ 1/47 │
│ │ │3)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地政規費 2,240元
戶政規費 900元
合 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