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王婷讌即王文孜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5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6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6,625元,及其中68794 元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 棄違約金3,512 元之請求,並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3,113元,及其中68,794元自民國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2日起與原告(原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暨更名,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年息19.98%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按 期繳款,截至97年11月16日止,尚積欠其73,113元未清償,
其中計息本金為68,794元,利息為4,319 元,為此爰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3元,及其中68,794元自 9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原 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暨利息明細資料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查,兩造之約定利率係為年息19.69%,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利率約定為年息19.98%,以實其 說,是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郭育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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