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474號
KSEV,103,雄小,1474,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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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玉崑
被   告 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吳文印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索 ,惟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2,000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 民事異議狀中亦未載明其抗辯之事由,僅泛稱尚有爭議待釐 清。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後經提示, 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 紙及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 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系 爭支票負付款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 及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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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雄小字第14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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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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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8年03月05日 │ 62,000元 │ 98年04月24日 │ 98年04月25日 │RA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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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