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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395號
KSEV,103,雄小,139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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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陳嘉蓉
被   告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幃喧
      涂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於起訴前已 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而被告全體股 東為楊幃喧涂崇治,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 另就清算人資格為規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司字第10 號裁定暨受理清算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等可 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卷),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楊幃喧涂崇治為法 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伊為 被告提供高雄碼頭儲運站之紅外線成像EYE-C-GAS 檢測服務 ,伊並已完成上開事務,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93,000元 ,詎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 法第528 條、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 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被告電子郵 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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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