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383號
KSEV,103,雄小,1383,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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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
      吳財吉
被   告 許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宜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0 年 12 月30 日至101 年12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 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至同路段46號前,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至對 向車道,適有訴外人陳宜萍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快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因而受有損害,陳宜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6,100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陳宜萍保險金,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106 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12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東全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 、估價單、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 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迴轉時未 注意來車所致,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宜萍修繕系爭車 輛之費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乙情,堪以認定。 ꆼ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38,000元、工資費 用8,100 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8,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 壞之舊零件,業據原告自承不諱,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另 系爭車輛係於9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 參,是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5 月26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1 年7 月,復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以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200 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10,028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8,000元÷(5 年 +1)=6,333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 用年數,即(38,000元-6,333元)×0.2 ×1 年7/12=10,0 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7 ,972元【計算式:38,000元-10,028 元=27,972元】,加計 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8,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36,072元【計算式:27,972元+8,100 元=36,072 元】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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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基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