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1179號
KSEV,103,雄小,1179,201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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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朝景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柯志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屏東內埔比佛利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及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章程第22 條規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居 住(空屋)者每月1,300 元,系爭房屋為空屋,每月應繳管 理費為1,300 元,詎被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即未繳交 管理費,迄102 年12月31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已達15,600元 (計算式:1,300 元×12期=15,600元),經原告於102 年 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被告仍未如數繳納,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伊係空屋 戶,未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及資源,卻與其他常駐住戶 繳交相同管理費,對管理費收取方式甚感不平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 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 程、存證信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2 年12月27日屏內鄉建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管理費繳費紀錄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 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即明。故 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定之,住戶規約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 明文,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系爭章程就 管理費之收繳,已載明空戶管理費1,300 元,非空戶管理費 1,500 元,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系爭章程約定之拘束,是被 告爭執管理費收取方式不公平云云,不足為採,原告主張依 系爭章程所訂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要屬有據。 ㈢承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繳納管 理費,詎其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共15,600元未繳,經原告 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章 程,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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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