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156號
原 告 余政道
被 告 李明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晚間8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覺民路與文安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文安南路之際,適有原告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安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疏未 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逕駕駛前揭汽車駛入路口,該車左前 保險桿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毀損。原 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111, 025 元、全新零件2,97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第196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7-19 、3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 符(見本院卷第21-31 、39頁)。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停車再開標誌,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所明訂。被告行駛之覺民路
在接近系爭交岔路口處設有一停車再開標牌,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 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前,自應遵守該標牌之指示,停車觀察 ,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惟其所駕之車車頭既碰撞系爭車輛 之右後側車身,顯見被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未停車再開,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行駛之文安南路在接近系爭 交岔路口處,固亦劃設「慢」字,警告駕駛人應減速慢行, 惟原告於事故現場為警訪談時已陳述其當時時速為30公里, 發生碰撞前未發現被告之車,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且觀諸系爭車輛、被告車輛之撞 擊位置分別在右後車身、左前保險桿,可知當時原告係行駛 在前,右後側車身突遭未停車再開之被告自右後方撞及,自 難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減速慢行之失,原告並無過失 ,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4,000 元,含全新零件費用2,975 元、工資11,025元,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18 、38頁),堪信為真,惟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94年6 月出廠, 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 年1 月9 日,已使用8 年6 月又26日(出廠 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6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8 年又7 月計算折舊 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 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97 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1,025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1,322元(計算式:297 元+11,02 5 元= 11,3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2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00元
合計 2,300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5×0.369=1,0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5-1,098=1,877第2年折舊值 1,877×0.369=6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7-693=1,184第3年折舊值 1,184×0.369=4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4-437=747第4年折舊值 747×0.369=2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47-276=471
第5年折舊值 471×0.369=1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174=29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