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銳美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立楠梓高級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7,197 元及自民國103 年 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合作 社售貨員,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0,540元,上班時間比 照學生上課時間,寒暑假則依學生輔導課期間上班,並享有 年終獎金1 個半月,然被告於102 年12月底通知原告將於10 3 年1 月起將原告計薪方式改為時薪制,原告則於103 年1 月9 日及16日表示反對該勞動條件之變更,被告遂要求原告 於非學生上課日之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及28日加班共6 日 ,其後因兩造協商不成,被告則於103 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 於同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 共7 年4 月,從未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期間工資補償,爰依兩 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0,540元、資 遣費75,313元、加班費4,110 元、特別休假工資補償61,560 元,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2 年10月理監事會議決議於103 年1 月分起將原告薪資改為時薪制,經原告表示不同意後,被告
亦於102 年12月底以業務緊縮為由告知原告將於1 月底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另原 告工作時間為週休二日,寒暑假學生未上學期間係同意原告 自由運用,並同意原告休假,則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及28 均為正常上班日,原告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又原告任職期 間固有76日特休日,然被告未曾限制原告特休假之提出,既 原告未提出休假之申請,則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特休之工資補 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95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被告合作社售貨員,於103 年 1 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7 年4 月。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5,313 元。
3.被告102 學年度寒假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 10日止
4.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及28日有上班,均非週休二日 期日。
5.原告任職期間特休假共76日,原告並未請過特休假。 ㈡爭執事項
1.被告何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月薪為何?
2.原告上班時間為何?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及28日是否屬加 班日?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
3.原告就任職期間未請領之特休假可否請求工資補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何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原告月薪為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 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早於102 年10月間 即向原告預告於103 年1 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依據103 年1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教務處員生消費合 作社黃主席、經理、會計間商談,黃主席告知本人,工作至 103 年1 月底止,並於今日(1 月28日)點交相關物品、金
錢,本人自始未主動告知社方本人將辭職....」等語,有原 告、被告之點交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 可採。被告固抗辯102 年10月間即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云云,然證人即被告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間之理監事主席陳高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12月 31日卸任,於12月30日有跟原告說過月薪要改為鐘點薪資, 至於詳細內容則由下任理事討論,所以伊沒有跟原告提及要 終止勞動契約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所舉10 2 年12份員生消費合作社會議僅列有對合作社銷售人員聘約 之討論議案,並未經原告簽署,未能證明原告有列席及被告 業已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契約事宜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卷可佐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此外,被告又未再舉證以實其 說,則被告抗辯已於102 年10月間即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事宜 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3.次查,原告任職期間為7 年4 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預告期間應有30日 ,惟被告遲至103 年1 月28日方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20,540元,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上班時間為何?103 年1 月20日至24日及28日是否屬加 班日?原告可否請求加班費?
經查,證人即楠梓高中總務主任及被告首屆合作社理事陳世 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原告約定上班時間配合學生上 課時間為準;沒有學生時原則上不用上班,但如果因業務需 求,例如基測原告仍然要來上班,但因基測是假日,所以有 給加班費;伊認為是保障週休二日,學生不用上課的時間比 較彈性,也不會強制原告上班,至於沒有學生上課時,也可 以要求原告來上班等語,另證人陳高智亦證稱:原告上班時 間比照前任理事主席規定之上班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第70頁),則徵之證人上開所述,原告上班時間固以配合學 生上課時間為準,然仍以週休二日為原則,並非謂沒有學生 時即毋庸上班,僅係彈性給予原告自由運用無學生上課之時 間,則原告主張學生未上課期間均屬加班,即有誤解;次查 ,楠梓高中102 學年度寒假期間為103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 2 月10日止,有陳世達確認文件附卷可佐,而原告主張加班 之102 年1 月20日並非寒假期間,另1 月21日至24日及28日 亦非週休二日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就上開上 班時間請領加班費,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原告就任職期間未請領之特休假可否請求工資補償?
1.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 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而所稱「勞工應休能休而不 休者」,係指勞工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而言,勞工既然拋棄 特別休假之權利,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9月14日(89)台勞動二字第 0000000 號函、82年8 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在卷 可考。從而,勞工若自願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者,自無再請 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2.經查,原告任職期間特別休假共76日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曾因請過特休假遭被告拒 絕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既原告依法得請特休假,又無 不能休假之情事,堪認原告乃自願放棄特休假之請領;至原 告又主張不知有特休假可休云云,然原告之未休假既屬應休 而未休,實不得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再請求特休假之工資補 償,亦屬無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5,313元、預告工資20 ,540元共95,85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