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翁子軒
被 告 陽明麗緻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忠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簽訂「駐衛委託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就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陽明麗緻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提供 管理服務,委託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 30日止,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元。系爭契約已 於102 年9 月30日屆滿,且期滿後兩造並未續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102 年8 、9 月份之服務費共26萬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履行之服務項目其一為門禁 安全管理事宜,其二為大樓事務管理(含財務管理事項), 然原告製作之102 年8 、9 月份之財務報表並未真實表達出 大樓財務狀況,未揭露管理費短少之情形,財務報表有誤, 足見原告並未依約履行應有之服務事項,應對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13萬元,依此抵銷後,被告僅須給付10 2 年8 、9 月份原告已完成部分即安全管理方面之費用合計 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管理 系爭大樓,委託服務期限自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 日止,每月服務費13萬元,原告其中之一項服務項目為每月 依據被告提供之收支單據製作財務報表,當月財務報表應於 次月5 日前製作交付被告。
㈡謝佑廷自99年11月1 日起經原告派駐於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 ,嗣因謝佑廷涉嫌侵占代收之管理費,經原告對謝佑廷提起 業務侵占告訴,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055號緩起 訴處分在案,認定謝佑廷於99年11月1 日至102 年8 月30日 期間將應交付予被告之管理費521,054 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管理費短少之損 害賠償2,144,880 元,現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1 號案件 審理中。
㈣被告於102 年8 月底左右將原由原告保管而尚未製作之102 年8 月份所有收支單據等財務資料均收回,嗣再於103 年7 月8 日將102 年8 月、9 月之財務資料交予原告,原告於10 3 年7 月15日製作102 年8 月、9 月財務報表完畢後寄予被 告,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收受。
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8 月及9 月份服務費用共26萬元。四、本件爭執事項:被告以原告製作之102 年8 月及9 月份財務 報表未揭露管理費短少之情形、財務報表有誤為由,抗辯原 告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3萬元,並以13萬元抵 銷原告請求之102 年8 、9 月份服務費用26萬元,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6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應受 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1 項 、第544 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 付不完全情事,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致委任人因而受 有損害者,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業已依被告提供之財務資料製作102 年8 、9 月 財務報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每月 製作財務報表之義務,至原告所製作之102 年8 、9 月財務 報表固未列入管理費短少之部分,然原告之職責即係依被告 留存之收支單據如實製作財務報表,至收支單據是否短少、
內容是否偽造,則係另一問題,自非原告於製作財務報表時 所得加以確認,況系爭大樓遭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侵占而短少 之管理費數額,目前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1 號案件審 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自行認定管理費短少之 數額而加以記載於財務報表上。又被告除因管理費遭侵占而 受有損害,且此並已於另案向原告起訴請求外,本件原告所 製作之102 年8 、9 月財務報表縱未真實揭露大樓財務現況 ,然究致被告受有何損害,且數額若干等節,被告均未能舉 證說明,其徒辯以原告應對被告負2 個月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共13萬元,並以13萬元抵銷原告請求之102 年8 、9 月 份服務費用,原告僅得請求13萬元云云,自難遽採。從而, 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服務項目,其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9 月份服務費用26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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