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徐東霖
訴訟代理人 吳宜絹
被 告 徐月英
徐天喜
徐廷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朱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丙○○、戊○○及丁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 102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丁○○部 分,並經丁○○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頁),復於103 年1 月21日當庭撤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擔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鼓山 分隊之小隊長時,被告乙○○、戊○○及訴外人丁○○3 人 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至原告服務之消防局政風室 (下稱現場1 ),基於毀損原告名譽及使原告受懲戒之故意 ,向政風室表示原告至父親法事現場鬧事、濫用公權力事先 叫救護車到場及藉職務威嚇家人。同日下午1 時40分,該3 人及被告丙○○再度至政風室(下稱現場2 ),陳情原告是 否都不用上班,每天去騷擾法會,且去旗山恐嚇被告丙○○ 之婆婆,害她婆婆心臟病發送醫等語,使原告要寫報告澄清 上開陳述為子虛烏有外,更因此家務糾紛外揚,而於服務單 位內遭受難以忍受之異樣眼光,只好提早辦理退休,嚴重毀 損原告名譽。實則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深夜得知父親過世 後,立即向分隊長報告,並自隔日起開始請喪假,而事發當 日,原告是請補休返家祭拜,並無被告所述之不假外出。10 0 年9 月6 日至父親法事會場後,因之前父親過世,家屬未 通知原告見父親最後一面,悲傷過度,導致高血壓胸痛及換 氣過度,身體無法負荷,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甲○○請救
護車送原告至國軍左營總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評估可以 出院後,原告才出院並再度返回法事現場,並無被告至政風 室所言之行為。至原告雖偕同妻子去旗山找被告丙○○之婆 婆,惟此乃被告丙○○之夫於法事現場後將自己改為妻姓, 以喪葬費為由,出言不遜,妨礙原告參與祭拜,原告遂至旗 山請被告丙○○之婆婆約束其子而已,並無所謂騷擾恐嚇之 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伊沒有去現場1 及現場2 ,但有去鼓山分隊 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現場1 是丁○○要求被告戊○○帶丁○○去 ,那時伊沒有去,陳情內容是丁○○說的。現場2 伊有去 ,因為當天早上原告跑到旗山跟伊的公公說「你的兒子現 在不姓李了,姓徐」,這些話造成伊婆婆血壓升高,伊就 打電話告訴丁○○,丁○○很生氣才去消防隊陳情。伊有 說:「請約束己○○不要到法會來鬧,且不要來旗山。」 被告向消防局政風室陳情,是為請求協助制止原告之不當 行為,以利家屬對往生者辦理治喪,並無故意使其喪失工 作之意圖,是被告至消防局政風室陳情乙節,與原告之退 休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伊有去現場1 陳情,但是沒有侵害原告的權 利,因為伊講的是事實。當天下午伊也有去消防局,但不 是去政風室,也不是去陳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以「至父親法事現場鬧事、濫用公權力事 先叫救護車到場、藉其職務威嚇家人、不假外出之事由」陳 情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受理民眾陳情、建議 登記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交辦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所為之上開陳情,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 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稱名譽者,指人 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權之損害,以行為 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遭受貶抑為必要 ,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不特定多 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 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字方式為 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 低落之程度。
(二)經查,100 年9 月6 日於原告之父辦理法事現場,兩造及 其家屬因發生口角及衝突而遭廟方人員出聲勸阻、原告經 救護車送醫後又回到法事現場;9 月7 日上午原告及甲○ ○至李黃美(被告丙○○之婆婆)住處告知渠等與李國誠 (被告丙○○之夫)上開衝突情事,並要李黃美轉告李國 誠勿再介入徐家之事等情,有兩造所提之光碟暨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1 、135-137 頁),復 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2 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8394號、8395號、8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342 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 345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64 、66-79 、 82-84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於現場1 、2 向原告所屬單 位消防局政風室反應之事項,乃為其以自身經歷所作之事 實及意見陳述,尚非無稽;及被告對於原告濫用公權力及 不假外出等情因存有質疑,故以上開事項向原告所屬單位 陳情反應,希求所屬單位介入妥為調查及處理,難認係以 捏造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虛偽言論,是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 、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所屬單位政風 室依其行政職務所為調查結果如何及處置方式,則非被告 得以掌控或有何影響力,均與被告無關,尚難遽認被告客 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丙○○之公婆為證 人,主張其並未恐嚇李黃美致其心臟病發送醫等節,惟原告 及甲○○當日上午確曾至李黃美處告知渠等與李國誠發生前 開衝突,並要李黃美轉告李國誠勿再介入徐家之事等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本院判斷並無影響,認無傳喚之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 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