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
法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三-四八二六號自
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二一八號前時,
理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在右前之由乙○○騎乘之車號NCI-二0一號
重機車,而擦撞林車,人車倒地後,致乙○○因此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左股
骨骨折等,並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
(二)被告甲○○貿然由後超車撞傷原告,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茲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遭
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其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費用自負額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健保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
五十四元,共計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
2、看護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前所請求之看護及其他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茲又支付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
此外,原告癱瘓已無法復原,另按照平均餘命二年請求看護費,即自八十九
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每月基本看護費為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二年為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總計為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前因二次開刀而請求給付五十萬元慰撫金,茲因再經第三
次開刀,酌為追加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為六十五萬元。
4、綜右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
(四)被告甲○○為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聘僱司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台南市政府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已能明確判斷自己及其家人,並能與其子女溝通,雖不能自行照料日常
生活,但飲食需求及情緒好惡均能正常表達,故本件訴訟原告應無訴訟能力
欠缺之問題。
2、關於被告不同意訴之追加部分:原告係依法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追加,縱認看護費之將來給付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然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
,為法之所許。
3、被告指稱原告係「無照駕駛」,惟查,原告自民國六十年八月即已取得駕照
,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可證。
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其理由欄之一認定
「原告未靠右行駛,亦有過失」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乙○○無肇事因素,惟其未斟酌乙○○機車
刮地痕離路中心線僅一點四五公尺,明顯未靠右行駛之事實,故其鑑定尚非
妥適」等語,然查,此次覆議係由被告提出聲請(原刑事案卷第三十一頁)
,而原刑事卷證及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均一併移
送,是知,覆議委員會之所以推翻原鑑定意見,必係基於原審卷證、原鑑定
意見及其他各種路況、天候等因素,始作出「乙○○無肇事因素」之判斷,
如何可能疏未斟酌刮地痕因素﹖是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自應以覆
議委員會之認定為可採,亦即原告並無過失。
5、原告請求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每月基本看護費部分,雖屬
將來給付之訴,然查,原告現為肢體偏癱,無治癒可能,並住進台南市無障
礙福利之家等事實,業經鈞院函查、勘驗明確在案,是以,此項每月基本看
護費用,已屬「必然且必要」之支出,而非「得推測之將來支出」,自可視
為現在之損害;又原告現已肢體偏癱,須長期賴人照顧,且被告多方規避責
任,不願賠償,為訴訟之經濟及免除將來索賠、執行之繁雜,亦應認此部分
兩年看護費用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要件,另向維
康商行、周藥師藥局購買之醫療用品及藥品是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因看護
需要要求所購買,亦屬必要費用。
6、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包括健保給付,但健保費係由原告自行給付,不應扣除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奇美醫院申報明細二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十四紙、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
(下稱無障礙之家)看護收據十二紙、維康商行免用統一發票一紙、周藥師藥局
統一發票二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前之聲明、陳述與被告台南市政府
部分述之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刑事判決認原告乙○○神智不清,病情無治癒之可能,則原告本件起訴之
訴訟能力已有可疑。
(二)原告之主張及謹提出除奇美醫院收據以外之證據均非實在,被告均否認並爭執
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民事聲明狀訴之追加部分被告不同意。
(三)刑事判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J三-四八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二段二一八號前時,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
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甲○○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同向在右前之由原告乙○○騎乘之車號NCI-二0一號
重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原告車,人車倒地後,原告乙○○因此受有
右側腦挫傷出血,左股骨骨折等,並導至神智不清、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云云,
但被告甲○○否認有過失行為,主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錯誤,刑
事庭依據錯誤之鑑定而判決,其判決錯誤。
(四)按民事審判獨立,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刑事部分雖判處被告甲○○罪刑,
但該刑事判決錯誤,不能做為本件民事審判之依據,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
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甲○○駕駛台南市衛生局清潔小貨車,沿台南市○○
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要去拆除路邊違規廣告看板,因此速度很慢,途經該路
二段二一八號前時,發現原告乙○○騎乘機車行駛在路中間,被告甲○○因要
超車乃按喇叭,原告乙○○乃往右側駕駛讓被告超車,甲○○超車時與原告機
車間隔有一公尺以上距離,被告甲○○清潔小貨車將要超越過去時,原告乙○
○突然發現其右側停有一部大型電子琴車(請參閱警卷現場照片),一時緊張
往左急閃致其機車之左前照後鏡擦撞被告甲○○小貨車之右後欄板,機車倒地
而受傷,本案車禍原告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實有重大過失責任。
(五)原告所受之傷,經鈞院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現場勘驗,並無神智
不清,且肢體偏癱是原告年老體還衰狀態,不能證明無治癒可能,原告請求至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看護費,顯然無理由,且本件車禍原告有重大過失責任
,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實無理由。
(六)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健保支出部分須扣除。又原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一亦應扣除,而台南市無障礙福
利之家每月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看護費中已包括醫療,不應再將其他醫療
用品列為支出。
三、證據:聲請勘驗鑑定原告之精神狀況。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號被告甲○○
過失傷害卷件及函奇美醫院查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狀況有無康復可能暨函無障礙
之家查原告每月之看護費如何計算、有無包括醫療必需品及醫療必需品是否經醫
師處方購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原告有無訴訟能力乙節,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前往
台南市無障礙之家對原告本人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原告雖臥病在床,日常生活起
居須委由他人照料,但意識清楚、對家人判斷明確且對談如流,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足認原告尚能完全意思表示、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有訴訟能力,其
訴訟能力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請求被
告甲○○、台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 (醫療費用五
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看護費用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精神損害五十萬元
) ,移送至民事庭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其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 (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
八元、看護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精神損害六十五萬元) ,復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減縮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 (醫療費用五十五萬
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看護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精神損害六十五萬元
) ,原告前揭擴張或減縮,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法爰無不合,應准許之,是本
院自應就原告擴張後再減縮之聲明而為審理。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駕駛車牌號碼J三
─四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超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NCI─二○
一號之重機車時,因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行駛,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
側腦挫傷出血、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偏癱等之重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看護費
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二
千七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台南市
衛生局清潔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要去拆除路邊違規廣告
看板,因此速度很慢,途經該路二段二一八號前時,發現原告乙○○騎乘機車行
駛在路中間,被告因要超車乃按喇叭,原告乃往右側駕駛讓被告超車,被告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間隔有一公尺以上距離,且將要超越過去時,原告突然發現其右側
停有一部大型電子琴車,一時緊張往左急閃致其機車之左前照後鏡擦撞被告所駕
駛小貨車之右後欄板,機車倒地而受傷。車禍之發生,被告無過失行為。刑事判
決依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錯誤之鑑定而被告甲○○有罪判決,係錯誤判
決,民事審判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為依據。又本案車
禍原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實有重大過失責任。原告目前因肢體偏癱是年老體還衰
狀態,不能證明無治癒可能,請求至九十一年十月止之看護費無理由,且車禍原
告有重大過失責任,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亦無理由。另原告所請求之賠
償金額,其中醫療費用健保支出部分須扣除,另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一亦應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
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駕駛車牌號碼J三─四
八二六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NCI─二○一號之機車碰撞,致
原告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偏癱等之傷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認為真正。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駕車疏於注意,未保持安
全距離,超車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則以右揭情詞執爭。經查:本院調閱台
灣高等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
四號) 被告甲○○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證,就該卷證資料被告甲○○所駕車輛照
片所示,被告甲○○駕駛小貨車時將後方車門板移至車體右側,致該後車門板較
車體突出,超車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示,原告機車在現場留有三點二公尺之刮地痕,以擦撞點應在刮地痕之起點觀
之,該起點離距離被告甲○○肇事後車輛停置地點達十二點七公尺,而路旁停靠
之電子花車離被告車輛停置地點卻相近,故原告遭擦撞時離該電子花車至少有數
公尺之遠,以該電子花車停靠路旁之位置及離原告機車之距離,原告於行進中實
無偏左行駛之必要,而被告甲○○亦自承該後車門板為與原告擦撞處,足見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甲○○未考慮車輛後車門板較車體突出之情事,於超越原告
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以致後車門板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按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騎駛機車,本
應注意應靠右行駛,並能注意,詎原告竟未疏注意而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
貨車碰撞致受有傷害,此觀諸原告機車刮地痕距離路中心線僅一點五四公尺可證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甚明。此經前開刑事
案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
事責任結果,亦認同「甲○○(即被告)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
肇事主因;乙○○(即原告)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所出具之南鑑字第八九0二六一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一審案卷可按。是被
告甲○○及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受僱台南市政府,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被告甲○○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⑴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
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
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
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
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原
告雖主張因被告甲○○駕駛小貨車碰撞受有傷害,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在
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及手術後門診醫療費用共計五十五萬零六百十一元(其中健
保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自付額為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業據原告
提出之奇美醫院申報明細二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十四紙為證,堪信為真。
然本件車禍既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所提前揭醫藥費收
據中,經全民健保給付部分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自應予扣除,原告請求其
餘之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車禍經送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後,因肢體偏癱,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
照顧,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出院後另住進無障礙之家重度養護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三十萬三千三百十九元,提出無障礙之家
看護收據十二紙、維康商行免用統一發票一紙及周藥師藥局統一發票二紙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向無障礙之家函查原告每月之看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
元所計者係何費用支出、有無包括被看護者生活醫療必需品及醫療必需品是
否經醫師處方購用,經該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市德字第九○○三五號
函復原告每月繳納之養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僅係做二十四小時之護
理照顧、生活起居安養費用,無其他支出等語。故原告所提上開無障礙之家
看護收據所載明細中,除每月之看護費外,餘如代支醫療費、紙尿布、護墊
等費用等,均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計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亦屬
有據。另原告主張向維康商行、周藥師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出具之發票中
(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並未記載藥品名稱,其是否經醫師處方而為醫療所
必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憑藉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因肢體偏癱行動不便,而有待他人看護照顧,實屬必要,是原告依據無障礙
之家看護收據十二紙計算所支出之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係原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有理由。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受傷已癱瘓無法行動,需賴他人照料看護,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平均餘命二年,仍需看護照顧,以
每月看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共計四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經
本院函奇美醫院查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康復可能?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以九十奇醫字第一九一三號函回復病患乙○○即原告長期臥床,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護,其所受之傷勢,無康復之可能,應為永久之傷害。是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專職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
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原告自得請求。查
原告係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年紀為七十歲,
依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計算其平
均餘命為一點0000000,原告所主張之平均餘命二年,顯已逾得請求
之平均餘命,超過平均餘命部分,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一點00000
00平均餘命請求,以每月看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一年則為二十二
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計算,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
將來增加之看護費用為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227940×0.00000000+
227940×(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39648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
⑶精神慰藉金六十五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致受有上開之傷害,雖年逾七十,惟因年老體衰尚須忍
受三次手術住院,於治療回復期間又因身體偏癱需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
,且無治癒之可能,餘生將在病床度過,其因傷害所造成之病痛及精神之折磨
顯非輕微,再審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聘僱司
機,以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六十五萬元為適當。
⑷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業
如前述,是原告前揭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經斟酌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原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與
被告未靠右駕駛機車之疏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肇致之原因,依兩造疏失之原
因力強弱,本院認原告雖騎機車未靠右行駛,惟被告係由後追撞,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應負較重之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較輕之百分之十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十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十四元【(49880+301530+396486+650000)
*0.9=0000000】。
⑸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
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計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
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
扣除。從而依原告已領取之上述保險金額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一百二十五萬八
千一百零六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七萬七千零五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七千
零五,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