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模具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356號
KSEV,102,雄簡,2356,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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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全興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綠色座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馨碧
訴訟代理人 蔣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模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簡菎廷變更為徐全 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全興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中旬起,與原告接洽委託 生產規格ESN61-76、ESN76-76之桌腳支撐片(下稱系爭產品 ),亦同時委託原告開發製作模具,而於100 年11月19日以 訂購單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各1000片,雙方約定由原告製作 模具後生產製造,模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 以訂單開始1 年內,每次訂單每片扣回50元之方式攤回模具 費,如至101 年12月31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則由被告將剩 餘費用付清,取得模具所有權,原告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予 被告確認,第一次下單到出貨時間為75天(下稱系爭訂單) 。嗣原告陸續於101 年1 月28日、2 月1 日完成模具之製作 ,而模具製成之樣品經被告3 次要求修改後,至101 年4 月 17日被告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同意以第三次樣品生產出貨 ,並要求原告自101 年4 月19日起35天內完成訂單之生產, 原告因評估修改模具、生產之時間需70天,遂向被告表示如 堅持35天內完成,只能放棄訂單,被告於同日亦回覆同意原 告放棄訂單,並要求原告交付模具,供被告尋求其他廠商生 產,模具費用仍依兩造先前約定方式攤回,惟原告考量無法 掌握被告生產情形及經營狀況,恐日後模具費用無法受償, 遂要求被告一次付清模具費用,然遭被告拒絕,迄今未再向 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茲因模具費用未在



101 年12月31日前攤完,原告自得於101 年12月31日後請求 被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付清模具費用220,000 元,退步言 之,若認原告不得依系爭訂單請求,原告亦得依兩造間模具 製作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模具費用220,00 0 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委託製作模具之承攬契約,只成立 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模具費用本為原告生產之成本,被告 係因業界慣例及系爭產品之開模費用較高,而與原告協議在 產品有正式生產、售出之前提下願攤付模具費,後來原告既 放棄訂單而從未開始生產,被告自不須按系爭訂單之約定攤 付模具費或買回模具。且原告僅於100 年9 月28日交付規格 BESN61-76 之桌腳支撐片,迄未交付規格BESN76-76 之桌腳 支撐片,被告早於100 年11月18日即下訂單,距原告放棄訂 單之日即101 年4 月24日共157 天,將近半年時間原告依然 無法提供樣品與生產,致被告被迫另委由其他廠商重新製作 模具、生產,自應歸責於原告之拖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模具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規格ESN61-76、ESN76-76 桌腳支撐片各1000片,約定由原告製作模具後生產製造,雙 方約定模具費用220,000 元,模具費攤回,以訂單開始的1 年為期限,每次的訂單每一片扣回50元,如至101 年12月31 日未攤完所有模具費,剩餘費用將直接付清,模具將歸屬被 告公司,原告於生產前須提供樣品予被告確認,第一次下單 到出貨時間75天。
㈡原告已完成模具製作,並交付規格ESN61-76之桌腳支撐片手 工樣品予被告。
㈢原告製作之樣品因被告要求而多次修改,被告於101 年4 月 17日向原告確認以第三次樣品出貨,並要求原告須於101 年 4 月19日起35天內量產完成,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回覆表 示需70天生產,只能放棄訂單,被告同日亦回覆確認同意原 告放棄訂單。
㈣被告迄今未向原告下訂單訂購系爭產品,亦未給付模具費用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 契約?




㈡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樣品?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系 爭訂單第6 點約定,向被告請求模具費用220,000 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間是否存在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 契約?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 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數契約 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 解釋參照),相結合之數契約仍應分別適用各該類型契約之 相關規定。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就模具開發部分係約 定原告為被告完成模具,於提供樣品供被告確認後,被告應 支付全部報酬220,000 元,亦即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 ,俟工作完成,由原告給付報酬之契約,且該模具係為生產 被告要求之系爭產品,必須符合被告之要求,再參以兩造於 模具製作期間,亦不斷聯繫、討論模具、樣品之修改內容, 此有原告提出歷次電子郵件之內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 -91 頁),足見兩造就模具製作之約定,乃著重一定工作物 完成,屬民法第490 條之承攬契約。至兩造約定被告確認樣 品後,每次訂購一定數量之系爭產品時,原告應提供材料生 產,被告於交貨後給付價金,則係就每次訂購分別成立民法 第345 條第1 項之買賣契約,並因得以系爭產品之部分買賣 價金攤付模具費220,000 元,而與前揭承攬契約具有結合關 係,應屬契約之聯立,而非混合契約,自應分別適用承攬或 買賣之規定以定其效力,被告辯稱系爭訂單為單純買賣契約 ,不足為採。
㈡原告是否有依約交付樣品?
⒈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9 月28日交付規格ESN61-76之桌腳支撐 片樣品予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於101 年 3 月30日已交付規格ESN76-76之桌腳支撐片樣品予被告一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1 年3 月12日即寄送係 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照片予被告,並告知當日下午驗貨 時可看到樣品,另於100 年3 月30日亦寄送規格ESN76-76支 撐片樣品之焊接照片予被告,有電子郵件內容及所附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3 頁),原告當時既能寄送樣品照 片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驗貨時間,則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



3 月30日交付樣品一節,即非無據,而被告於103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原告有交付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 品(見本院卷第110 頁),佐以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尚通 知原告其客戶已確認同意依最後一次樣品出貨,請正式生產 ,其後更要求原告在101 年4 月19日起35天內生產完工,有 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 頁),衡情如 原告未實際交付,被告如何交予其客戶確認?若未取得樣品 確認,被告又豈會請原告開始生產,並要求35天內完成?足 見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產品樣本,確信而有徵,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先稱原告僅交付規格ESN61-76支撐片樣品,做不 出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改稱 原告僅交付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未交付規格ESN61-76 支撐片樣品(見本院卷第109 頁),後又改稱原告僅交付ES N61-76支撐片樣品(見本院卷第148 頁),前後所述反覆不 一,自難憑信,其抗辯原告未交付規格ESN76-76支撐片樣品 云云,不足為取。
⒉至於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寄送予原告確認樣品之電子郵件 中,另囑請原告在開始生產前,提供一個出貨樣品確認(見 本院卷第91頁),僅係請原告在已提出之樣品外,另提供一 個以模具製作之樣品,被告雖主張系爭訂單約定交付之樣品 須為以模具製作之樣品,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0 年9 月28 日即交付規格ESN61-76桌腳支撐片樣品,惟交付當時尚未簽 立系爭訂單,模具根本尚未製作完成,可見原告依系爭訂單 應交付之樣品,非必然為以模具製作之樣品,故原告既已交 付規格ESN76-76桌腳支撐片樣品予被告在生產前確認,則被 告執此抗辯原告未交付樣品,仍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220,000 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訂單,係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聯立,為複 數契約,應各適用承攬及買賣之規定,業如前述,又原告係 因未及生產系爭訂單而向被告表示放棄訂單,當時模具已完 成,故原告所謂放棄訂單,應係指放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產品各1000片之訂單,亦即兩造乃合意終止系爭產品各1000 片之買賣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不因系爭訂單之合意終 止而失效。又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模具費用220,000 元至101 年12月31日止仍未能攤 付,是原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模具費用220,00 0 元付清,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系爭訂單上約定交貨日期為101 年2 月10日、第一 次下單至交貨75天,原告自系爭訂單簽立至放棄訂單時共15 4 天為據,主張原告係可歸責於己而遲延給付云云,然被告



係至101 年4 月17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確認以第三次樣 品生產出貨,已如前述,又系爭訂單所載「第一次下單至交 貨75天」,係指確認樣品開始生產到出貨75天,業經被告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此而論,原告在被告確認 樣品後,向被告表示需70天始能生產完成,即難認有故為拖 延或生產所需時間過長之不合理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可 歸責之遲延給付情形,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 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2,320元
合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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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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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色座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