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03年度,32號
KSEM,103,雄秩,32,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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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周任哲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3
年8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任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28日1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享溫馨KTV 店(下稱 享溫馨KTV 店)之78號包廂。
㈢行為:緣被移送人之友人梅偉明於103 年7 月28日晚間1 時許於享溫馨KTV 店與被害人李崇暉發生口角,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防狼噴霧劑朝李崇暉所在之 78號包廂內噴灑,致李崇暉身體不適及臉部有灼熱 感。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梅偉 明、李崇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機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故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又按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 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 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經查,李崇暉於103 年7 月28日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 之刑事告訴,嗣於103 年7 月29日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並 於103 年8 月4 日撤回傷害刑事告訴,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 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核被 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部分,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 第1 款之加暴行於他人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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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