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宇○○
被 告 己○○
巳○○
戊○○○
亥○○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戌○○
卯○○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壬○○
丑○○
寅○○
辛○○
午○○
庚○○
天○○
申○○
未○○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癸○○
辰○○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0六地號、地目建、面積計六三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子○○、癸○○及辰○○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宇○○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戌○○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
尺由被告亥○○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21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申○○、未○○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3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天○○取得;編號24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地○○取得;編號25部分面積三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26部分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27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29部分面積四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七00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編號22部分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等三部分留供道路使用,由被告丑○○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0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計六三七 四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外,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八平 方公尺、編號2部分面積七00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 編號4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編號2 2部分面積六三0平方公尺及編號26部分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均由全體共有 人信託登記予被告丑○○取得,供全體共有人使用。 貳、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0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共有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迭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 廿三條第一項本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系爭土地原為一祭祀公業所有,嗣經其解散後,初按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派 下子孫所有。惟其中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二四八部分,係由全體共有人信託 登記於被告之一丑○○名下。是為土地及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除按系爭 土地現使用狀況請求分割外,另請求將該信託登記於被告丑○○名下應有部 分分割如附圖編號1、3、4及26部分,預為公共用地;編號2、10及 22部分供為私設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之周邊道路現狀為:系爭土地北邊 為十二米計畫道路(永二街);西邊及南邊均為既成道路︵永二街393巷 及同街巷16弄);圖中央為八米私設道路用地,均可外接道路。 三、系爭土地登記簿舊謄本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呈報,茲說明歷來土地所 有權人變動如后:
𨛯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民國三十六年總登記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媽興所有;嗣於六 十七年祭祀公業解散,祭祀公業李媽興派下同意暫登記於李晏得及李案子二 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後李案子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六十八年 四月移轉予陳愛。而陳愛亦即於六十八年六月即依協議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移轉予現各共有人(包含丑○○之私人部分),惟其中李銀河及李
錦秋之應有部分因查封拍賣為地○○及原告宇○○取得。 惟因前李案子之應有二分之一不足分配,故李晏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 分配出部分移轉予共有人庚○○等人,餘一萬分之四二四八為「公有」,於 七十四年五月三日由李林來春繼承,七十四年十月再移轉予林愛祥,七十五 年二月二十七日再移轉予現今之丑○○名下。故丑○○個人於系爭土地登記 有二部分,一為其私有之一萬分之二六六,另一部分為「公有」之一萬分之 四二四八。
四、原告反對被告丑○○主張之分割方案,蓋除其主張之分割圖土地標示並不正 確外,且依其主張分割結果,仍將造成數人分別共有一土地之情況,與分割 之目的及現使用狀況不合,並無實益。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本件關於被告丑○○受全體共有人信託登記有應有部分 一萬分之四二四八乙節,被告丑○○均未爭執,揆諸前開法條,應為視同自 認,特於陳明。
參、證據:提出分割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甲○○、乙○○、丁○、壬○○、午○○、庚○○、天○○、申○ ○、未○○、子○○、癸○○、辰○○、地○○等人之陳述: 1、共有人多數人有開過協調會,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2、被告李釗峰、癸○○、辰○○要分在一起,不必另外分割開。 3、被告申○○、未○○要分在一起。
4、被告乙○○、壬○○、午○○、庚○○均不同意被告丑○○提出之方案,也 不同意分在一起。
㈡被告戊○○○之陳述:
照片編號八是被告戊○○○現有建物,屋頂是鐵皮屋,牆壁為磚造,翻修改建僅 有二、三年時間,如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必須拆除三邊房屋,對被告戊○○○ 影響太大,被告不同意。
㈢被告丑○○、寅○○陳述:
1、被告丑○○、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照被告丑○○提出如附圖三 之方案分割,不然被告之應有部分全部被當作馬路,不公平。 2、系爭土地原是祭祀公業的,後來祭祀公業解散後,就登記在被告丑○○、寅 ○○父親李晏得及李案子的名下,被告丑○○之應有部分是從李晏得處繼承 ,李晏得原來的應有部分(持分萬分之四二四八),全部都直接登記在被告 丑○○名下,包括公厝部分,另外被告丑○○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六六也是 從父親李晏得那裡繼承過來的,另被告丑○○之弟寅○○也繼承部分。 3、依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二人分得位置沒有路可以出入,不公平,所以應照 被告提出之方案分割。
4、被告提出之方案,將同一房的繼承人全部分配在同一區域,之前不曾問過其
他共有人之意見。
㈣其餘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地上物使用現況圖及 分割方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甲○○、乙○○、壬○○、丑○○、寅○○、午○○、庚○○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七四平方公尺 ,為兩造所共有,其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而共有人間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 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允 當,自應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四周道路或為巷弄、或為未編路名之私設道路,其上建物 多為磚造平房,並有人居住使用,部分為空地,部分為二王廟前廣場,業據本院 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附圖在卷,並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⑴被告李釗峰、癸○○、辰○○三人,及被告申○○、未○○等五人願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⑵系爭土地上所蓋之建物均已老舊,除被告戊○○○、亥○○曾於四、五年前翻 修建物外,其餘建物均逾五十年之久,經被告等人陳明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勘驗筆錄參照),是系爭土地應作整體規劃對共有人全體較為有利。 ⑶被告戊○○○所有之建物雖為最近翻修,然依現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經測量 為○.○一三六公頃(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8),然其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二○四,即其所可分得土地面積僅一三 ○平方公尺,是其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已逾應有部分面積。又該建物係鐵皮磚造 平房(卷附照片編號8),而其翻修建物並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自難據此認 被告戊○○○不同意分割有正當理由。
⑷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媽興所有;嗣於六十七 年祭祀公業解散,所有權人為李晏得及李案子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李案 子之應有部分於六十八年四月移轉予陳愛,並再移轉於訴外人李鴻鳴(嗣由被 告申○○、未○○繼承取得)、被告己○○、巳○○、戊○○○、亥○○、甲 ○○、乙○○、丙○○、丁○、訴外人李錦秋(嗣由原告取得)、被告戌○○ 、訴外人李闊嘴(嗣由被告李釗峰、癸○○、辰○○繼承取得)、被告卯○○ 、壬○○、丑○○、寅○○、辛○○、午○○、天○○、訴外人李銀河(嗣由 被告地○○取得)等人所分別共有;李晏得之應有部分於六十八年移轉於被告
庚○○取得持分萬分之五四○、天○○取得持分萬分之二一二、七十四年五月 由李林來春繼承取得持分萬分之四二四八,七十四年十月再移轉予林愛祥,七 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再移轉予被告丑○○名下,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按。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僅為派下個人 之私益而存在,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可謂派下全體係以此財產為中心而相互 團結。公業之財產本質上應由子孫永久保存之。從而,各派下均不得任意離散 ,對於公業團體亦不得任意為各種行為。然因公業之房份非獨立之持分,分割 必須得總派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祭祀公業之全部經分割結果,財產成為各派 下之私產,公業因而廢止(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三、七四四頁參照) 。是祭祀公業之財產,因派下一致同意分割,亦得以廢止將財產成為派下之私 產,並由派下各員均分取得,始符舊例。則被告丑○○自李晏得處輾轉取得之 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四八,依例應須均分於祭祀公業派下,參以被告丑○○提 出之分割方案,亦認公厝部分應自其應有部分分出,另參照上開共有狀態及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沿革,認本件分割方案之道路部分即編號2、10、22部分 ,應優先自丑○○所有之應有部分萬分四二四三劃分,較為公允。 ⑸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筆土地均面臨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或土地周邊既有道 路,可供出入,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合,可符合 土地最佳使用之經濟利益。
⑹被告丑○○、寅○○提出之方案,維持多數人之共有狀態,然共有人均不同意 依其所提方案維持共有,且該方案與現實土地現況使用不符,亦與裁判分割共 有物旨在消滅土地共有狀態有別,況其中所列如李來福、李來旺、李銘泉、李 南雄等人均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認該方案尚非合於系爭土地之適當分 割方法。
⑺綜上所述,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核屬適當,爰將系爭土 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決定分割方法,以判決使 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消滅或變更,於原告未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尚難據其裁判 分割請求權,直接請求確認共有人間之土地使用關係,及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取得 原因。是原告聲明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4、10、22、26均由全 體共有人信託登記予被告丑○○所有,供全體共有人使用部分,除2、10、2 2供作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得審理、確 認,原告亦未聲明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是該部分聲明非本院得審理範圍,自應 駁回,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雖認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惟於訴訟費用負擔上,仍以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