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03年度,21號
MKEM,103,馬簡,2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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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參佰元、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天九牌壹副、瓷碗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第8行補充記載為「人與自己 賭博財物」、第12行「抽頭約100元」補充記載為「抽頭約 100元至1,000元不等」及第13行補充記載為「在賭檯之賭資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103年8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㈢核被告張銘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第 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其 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同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犯意下,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 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至扣案天九牌1副、瓷碗1個、骰子3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抽頭金新臺幣 4,3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賭資新 臺幣18,200元,因本件被告犯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 罪,此部分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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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