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WARCAN(中文名:瓦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RCAN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WARCAN於下列時間,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2日14時37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第三漁港補網場。 ㈢行為:WARCAN飲酒後,與RUJUK發生口角,進而對其毆打與 推擠,加暴行於人,導致RUJUK落海並造成額頭撕裂 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WARCAN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RUJUK、證人SULTAN、TAMAM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 人WARCAN於上揭時、地,毆打並推擠被害人RUJUK落海致其 受傷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 毆打及推擠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其毆打及推擠被害人之行 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 害人RUJUK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移送人提告訴(見警卷第5 頁),則被移送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 無一事二罰之虞。是核被移送人WARCAN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