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被移送人 JAKARIA(中文名:嘉卡) TARMONO(中文名:達莫諾) DIDI JUNAEDI(中文名:迪迪) DWI SETIAWAN(中文名:德威) HERI WIBOWO(中文名:海瑞) KUSNAEDIBT MANSUR MADUM(中文名:庫那弟) AHMAD RUDI(中文名:阿曼) ABDULAH(中文名:陸拉) TANIYA(中文名:塔倪亞)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3年6月8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JAKARIA、TARMONO、DIDI JUNAEDI、DWI SETIAWAN、HERI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AHMAD RUDI、ABDULAH共同加暴行於人,DWI SETIAWAN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參仟元,JAKARIA、HERI WIBOWO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DIDI JUNAEDI、KUSNAEDIBT MANSUR MADUM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TARMONO、AHMAD RUDI、ABDULAH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TANIYA共同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一、被移送人JAKARIA、TARMONO、DIDI JUNAEDI、DWI SETIAWAN 、HERI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AHMAD RUDI、 ABDULAH、TANIYA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5月12日13時許。 ㈡地點:澎湖縣七美鄉南滬碼頭補網場。 ㈢行為:JAKARIA、TARMONO、DIDI JUNAEDI、DWI SETIAWAN、HERI 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 AHMADRUDI、ABDULAH、TANIYA等9人誤會同為印尼漁工之 KUSNADI在振瑞發漁船上遭陳建陽、王貴煌毆打成傷,遂於 上述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等候振瑞發漁船進港,見振瑞 發漁船進港後,JAKARIA、TARMONO、DIDI JUNAEDI、DWI SETIAWAN、HERI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AHMAD RUDI、ABDULAH等8人即以徒手或持酒瓶、板模之方式,共同 毆打陳建陽及王桂煌等2人,共同加暴行於人,致陳建陽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膜下出血,及王桂煌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及前額撕裂傷、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右手撕裂傷等 傷害。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JAKARIA於警詢時之自白:「聽說我朋友被打,我 就去現場為朋友出氣」、「...後來我又持保力達酒瓶朝中 國籍漁工陳建陽丟擲」(見警卷第2頁)。 ㈡被移送人TARMONO於警詢時之自白:「與朋友一同前往」 、「有動手拉中國籍漁工陳建陽的衣服,並動手推他,並徒 手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的肚子。」(見警卷第6頁)。 ㈢被移送人DIDI JUNAEDI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當時我要去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我只有 用徒手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臉部下巴。」(見警卷第10頁 )。 ㈣被移送人DWI SETIAWAN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我有參與毆打,持現場之板模攻擊中國籍漁工陳建 陽。」(見警卷第13頁)。 ㈤被移送人HERI WIBOWO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我有參與攻擊中國籍漁工陳建陽。我持保力達酒瓶 丟向陳建陽,打到他身體。」(見警卷第16頁)。 ㈥被移送人KUSNAEDIBT MANSUR MADUM於警詢時之自白: 「沒有人教唆,我原本就在補網場補網了。」、「我有打( 陳建陽)。我原本在地上撿到保力達酒瓶要攻擊,但是被朋 友阻止,最後是採徒手攻擊。」(見警卷第20頁)。 ㈦被移送人AHMAD RUDI於警詢時之自白:「我在補網場周圍」 、「我有參與毆打,我徒手攻擊中國籍漁工陳建陽,沒有攜 帶任何器械攻擊。」(見警卷第23頁)。 ㈧被移送人ABDULAH於警詢時之自白:「和朋友一同前往」 、「有動手毆打中國籍漁工陳建陽。徒手毆打,沒有持任何 器械攻擊。」(見警卷第27頁)。 ㈨被移送人TANIYA於警詢時之自白:「當時我是在船老闆家中 見到友人阿傑、阿曼、衛斯曼、魯可曼、斯馬等人要前往碼 頭找大陸籍漁工,我就跟他們前往到達七美鄉漁港碼頭。」 、「...我自己想說如沒去會被同國漁工友人說不團結。」 (見警卷第31、32頁)。 ㈩被害人陳建陽、王桂煌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分別表示不提出 傷害告訴(分別見警卷第36、39頁、第44、48頁)。 證人陳瑞芳、潘致佑、KUSNADI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 現場圖、現場照片、搜證光碟 現場處理員警林文德10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 人JAKARIA、TARMONO、DIDI JUNAEDI、DWI SETIAWAN、 HERI 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AHMAD RUDI、 ABDULAH等8人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建陽、王桂 煌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要無疑義;且其毆 打之地點係屬公眾場所,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害人陳建陽、王 桂煌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移送人等8人提出告訴,則被移 送人等8人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 二罰之虞。 ㈠是核被移送人JAKARIA、TARMONO、DIDI JUNAEDI、DWI SETIAWAN、HERI 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 AHMAD RUDI、ABDULAH等8人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上開8人非行皆係以1行為而發生共同加暴行於人及意圖鬥 毆而聚眾等2結果,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共同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論處,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 別處罰之。 ㈡另核被移送人TANIYA,雖於本件未能認定其有參與鬥毆本身 ,然其與上開行為人前往鬥毆現場助勢之行為,仍屬與上開 行為人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於人之 非行,又其到場助勢行為,亦同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7條、第87條第1款之幫助加暴行於人之非行,應依同法第24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論處, 並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24條第2項、第 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清林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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