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信祐
被 告 李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路段 拋錨,由訴外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派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拖吊至輪胎修理廠後,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輪不慎碰撞上開拖吊車車輛之右側橋板,導致車輛 橋板等損壞。被告與日友公司達成和解,簽立切結書同意支 付日友公司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並先支付4,000元, 承諾尾款於102年6月25日付清。嗣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1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簽立之切結書和解金額為14,000元,已給付4, 000元,是原告在14,000元前面加寫1字成為114,000元,已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同意 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10,0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10,000元 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國道一號南崁交流道附近路段拋錨,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派遣員工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拖 吊至輪胎修理廠後,由被告坐在其自小客車內操控方向盤, 原告指揮方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拖吊車卸下時,自小客車
右後輪不慎碰撞上開拖吊車車輛之右側橋板,導致車輛橋板 等損壞。
㈡被告簽具切結書與日友公司,承諾賠償上開拖吊車修理費用 ,並先行給付4,000元,尾款約定於102年6月25日給付,交 由日友公司收執,尾款迄今尚未給付。
㈢日友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公司對被 告如第二點所示之債權讓與其員工即原告林信祐。 ㈣系爭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103年 0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記載切結書上 所載「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後遭另一筆墨於「 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劃,並於原有數字「14 」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行車執照 影本、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 頁),復經兩造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 第40頁、第6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賠償之金 額為114,000元,遲未給付尾款110,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除被告自認 尚應給付原告10,000元之部分外,系爭切結書之金額是否為 14,000元,經變造為114,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切結 書金額經原告變造成為114,000元,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日友公司收執,係由原告影 印後留存正本,並將影本交付被告保存,被告未執有正本乙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切結書正本,經本院依職 權將系爭切結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變造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爭議之切結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114,000元」筆墨 出現2種不同之墨色反應,分別是第1個「1」筆墨無紅外線 螢光反應,第2個「1」及「4」之筆墨均出現無紅外線螢光 及有紅外線螢光反應,且第1個「1」、第2個「1」及「4」 等3字之筆劃均書寫不順暢,出現多個起筆或收筆之筆觸, 與常情不符,故綜上研判「114,000元」原應為「14,000元 」,後遭另一筆墨於「14,000元」之前增加數字「1」之筆 劃,並於原有數字「14」上重複部分筆劃而成。」。又觀諸 系爭切結書之紅外線檢測結果,於「114,000元」前後之文 字,均呈紅外線螢光反應,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照 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2頁)。是系爭切結書應係被 告以有紅外線螢光反應之筆墨書立交付原告後,再經以無紅 外線螢光反應筆墨增加數字「1」之筆劃而變造完成,堪以 認定。從而,系爭切結書之金額既係由「14,000元」變造為 「114,000元」,則被告之主張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其就 變造後之文義,自無庸負給付之責任。
㈢綜上,被告自認其尚有尾款10,000元未給付,堪信為真實,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部分,應屬有理, 應予准許。而系爭切結書既經變造金額如上,則原告逾10,0 00元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自承於103年3月24日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並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1號卷第23頁)。從而,被告 前揭自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3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11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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