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3年度,58號
KMEM,103,城簡,58,2014082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謝訓民」署押柒枚與「訓民商行」印文陸枚,以及扣案之偽刻「訓民商行」印章壹枚與金酒公司配售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應將事實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李尚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訓民商行」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 正犯。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謝訓民」簽名 ,並盜蓋「謝訓民」印章及偽刻之「訓民商行」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 俱係基於同一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 )申辦批售卡之目的,即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附表一「附件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內容」雖漏未指明被告偽造 「謝訓民」簽名之行為,且就被告盜蓋「謝訓民」印章及「 訓民商行」印文之數量,亦與本院核閱全卷後,因而為附表 一「本院更正後之事實欄內容」及附表二之說明未符。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 造署押罪間,復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業於犯罪事實欄內詳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 為,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及高低 度行為間之法律關係。是以,檢察官前開漏未敘明部分,已 因犯罪事實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向金酒公司申辦批售卡,損害告訴人謝訓民及金酒公司 之權益甚鉅,本院實應重斷之。惟姑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訓民商行」業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廢止登記,被 告並將偽造之「訓民商行」印章以及金酒公司批售卡、謝訓 民印章,均交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有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存卷可佐,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告訴人明確 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末衡之被告自承 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 罪手段、動機暨偽造署名、印文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謝訓民」署押7 枚、偽造之「 訓民商行」印文6 枚,以及扣案偽刻之「訓民商行」印章 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金酒公司 配售卡,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附件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內容 │ 本院更正後之事實欄內容 │
├────────────────┼────────────────────┤
│於「金門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於金門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之身分證│
│附件謝訓民之身分證影本、金門縣地│影本、金門縣地政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金門│
│政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金門縣政│縣政府商業登記委託書、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
│府商業登記委託書」盜蓋「謝訓民」│意書、金門縣政府商業登記委託書、金門縣政│
│之印文共5 枚及偽造之「訓民商行」│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申請表上,偽│
│印文共4 枚,用以表示謝訓民申請設│造「謝訓民」之簽名4 枚,並盜蓋「謝訓民」│
│立「訓民商行」,再請不知情之其妻│之印文5 枚及偽造之「訓民商行」印文4 枚,│
袁書蘭出具建物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用以表示謝訓民申請設立「訓民商行。 │
│。 │ │
├────────────────┼────────────────────┤
│旋李尚辰於100 年4 月29日,在金門│旋李尚辰於100 年4 月29日,在金門縣金寧鄉│
│縣金寧鄉,於金酒公司之「批售卡申│,於金酒公司之「批售卡申請表」上,偽簽「│
│請表」盜蓋「謝訓民」之印文3 枚及│謝訓民」之署名2 枚,並盜蓋「謝訓民」之印│
│偽造之「訓民商行」印文1 枚。 │文3 枚及偽造之「訓民商行」印文1 枚。 │
├────────────────┼────────────────────┤
謝訓民並於100 年5 月9 日至金酒公│謝訓民並於100 年5 月9 日至金酒公司領取居│
│司領取居該批售卡,接續於金酒公司│該批售卡,接續於金酒公司之「切結書」上,│
│之「切結書」上盜蓋「謝訓民」印文│偽造「謝訓民」之簽名1 枚,並盜蓋「謝訓民
│1 枚及偽造之「訓民商行」印文1 枚│」印文及偽造之「訓民商行」印文各1 枚而向│
│並向金酒公司承辦人行使。 │金酒公司承辦人行使。 │
└────────────────┴────────────────────┘
附表二: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謝訓│偽造「訓│盜蓋「│
│ │ │民」簽名之│民商行」│謝訓民
│ │ │數量 │印文之數│」印章│
│ │ │ │量 │之數量│
├──┼──────┼─────┼────┼───┤
│ ㈠ │金門縣政府商│1枚 │2枚 │3枚 │
│ │業登記申請書│ │ │ │
│ │暨附件之身分│ │ │ │
│ │證影本 │ │ │ │
├──┼──────┼─────┼────┼───┤
│ ㈡ │金門縣地政局│無 │1枚 │1枚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 ㈢ │建物所有權人│1枚 │無 │無 │
│ │使用同意書 │ │ │ │
├──┼──────┼─────┼────┼───┤
│ ㈣ │金門縣政府商│1枚 │1枚 │1枚 │
│ │業登記委託書│ │ │ │
├──┼──────┼─────┼────┼───┤
│ ㈤ │金門縣政府商│1枚 │無 │無 │
│ │業名稱及所營│ │ │ │
│ │業務登記預查│ │ │ │
│ │申請表 │ │ │ │
├──┼──────┼─────┼────┼───┤
│ ㈥ │金門酒廠實業│2枚 │1枚 │3枚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批售卡申請表│ │ │ │
├──┼──────┼─────┼────┼───┤
│ ㈦ │切結書 │1枚 │1枚 │1枚 │
└──┴──────┴─────┴────┴───┘

1/1頁


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