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3年度,47號
FYEV,103,豐簡,47,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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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志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蕙姿
      林滿惠
被   告 黃喜明
      楊石榮
      王明雄
      廖天義
      黃文喜
      陳正乙
      游正義
被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女
被   告 游正森
      張漢鵬
      李永春即紀安賢之繼承人
      紀峰名即紀安賢之繼承人
      紀佩華即紀安賢之繼承人
      紀明華
      鄭文龍
      廖芳明
      張月美
受告知訴訟人 游素君
受告知訴訟人 楊孟樵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志加與被告楊石榮王明雄廖天義黃文喜陳正乙游正義游正森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4.0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原告黃志加與被告黃喜明陳正乙王明雄張漢鵬李永春即紀安賢之繼承人紀峰名即紀安賢之繼承人紀佩華即紀安賢之繼承人張淑女紀明華鄭文龍廖芳明張月美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至岸裡二街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位置、面積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准予變價分割,並依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訴訟費用各依如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為被告之紀安賢在起訴前業 已死亡,嗣原告對紀安賢之繼承人即李永春紀峰名、紀佩 華等人追加起訴為被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 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該等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 前揭規定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正乙游正義(由張淑女 代理到庭)、張淑女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4. 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黃志加與被告楊石榮王明雄廖天義黃文喜陳正乙游正義游正森等人所 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特約,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744.07平 方公尺,因地形不完整,如逕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對全體共 有人並非有利,建請採用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以發揮其經 濟效益並維護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二、另坐落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471.35平方公尺、及同 地段13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57.44平方公尺、同地段135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3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4.93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合計676.92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號至岸裡二街8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黃志加與被告黃喜明、陳正 乙、王明雄張漢鵬李永春即紀安賢之繼承人紀峰名即 紀安賢之繼承人、紀佩華即紀安賢之繼承人(其等3人所繼 承持分,保持公同共有)、張淑女紀明華鄭文龍、廖芳 明及張月美等13人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亦建請採行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使土地及 房屋之產權達於一致,以發揮其經濟效益並維護全體共有人 之最大利益。
三、訴之聲明:㈠原告黃志加與被告楊石榮王明雄廖天義黃文喜陳正乙游正義游正森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並依附表1所載持分分配價金。㈡原告黃志加與 被告黃喜明陳正乙王明雄張漢鵬李永春即紀安賢之 繼承人、紀峰名即紀安賢之繼承人紀佩華即紀安賢之繼承 人、張淑女紀明華鄭文龍廖芳明張月美等人共有之 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依附表2所載持分分配價金。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喜明楊石榮王明雄廖天義黃文喜張漢鵬雖 未到庭,惟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淑女(兼為被告游正義之訴訟代理人)、陳正乙、紀 明華、鄭文龍廖芳明張月美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原告黃志加與被告楊石榮王明雄廖天義黃文喜、陳 正乙、游正義游正森等人所共有,其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1所示;又系爭房屋為原告黃志加與被告黃喜明陳正乙王明雄張漢鵬李永春即紀安賢之繼承人紀峰名即紀安 賢之繼承人、紀佩華即紀安賢之繼承人(其等3人所繼承持分 ,保持公同共有)、張淑女紀明華鄭文龍廖芳明及張 月美等1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 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並有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2月11日中市稅豐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與持分人附表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11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予以分割,依前開民法規定,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 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 0號判決意旨)。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 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 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 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參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係屬 建地,惟其地形並不完整,且系爭土地,其共有人數眾多, 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大;另系爭房屋,其共有人數亦 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實際上亦有所困難,是以,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若採原物分配時,將造成過度細分,且因分得 之土地與建物面積過小,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 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又參 諸大部分之被告,亦均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 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分割方案意見。準此,本 院因認若將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予以變賣,以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即各 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等情。因之,原 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應有理由,自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欄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 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 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 ,共有人中被告游正森以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游正義及訴外人游素君楊孟樵,經原告聲請 告知該抵押權人游素君楊孟樵參加訴訟,惟其2人並未參 加訴訟,是其抵押權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1:系爭土地共有人暨持分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1 │ 黃志加 │ 10/1466│
├──┼─────┼──────┤
│ 2 │ 楊石榮 │ 245/1466│
├──┼─────┼──────┤
│ 3 │ 王明雄 │ 206/1466│
├──┼─────┼──────┤
│ 4 │ 廖天義 │ 187/1466│
├──┼─────┼──────┤
│ 5 │ 黃文喜 │ 35/733│
├──┼─────┼──────┤




│ 6 │ 陳正乙 │ 438/1466│
├──┼─────┼──────┤
│ 7 │ 游正義 │ 210/1466│
├──┼─────┼──────┤
│ 8 │ 游正森 │ 100/1466│
└──┴─────┴──────┘
附表2:系爭房屋共有人暨持分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 黃志加 │ 1/22│ │
├──┼─────┼──────┼────────┤
│ 2 │ 陳正乙 │ 2/11│ │
├──┼─────┼──────┼────────┤
│ 3 │ 鄭文龍 │ 1/11│ │
├──┼─────┼──────┤ │
│ 4 │ 黃喜明 │ 1/22│ │
├──┼─────┼──────┤ │
│ 5 │ 紀明華 │ 1/11│ │
├──┼─────┼──────┼────────┤
│ -- │ 紀安賢 │ 1/11│歿於民國87年12月│
│ │ │ │19日;其繼承人計│
│ │ │ │3名,即編號6至8 │
│ │ │ │ │
├──┼─────┼──────┴────────┤
│ 6 │ 李永春 │ │
├──┼─────┤ │
│ 7 │ 紀佩華 │紀安賢之繼承人,繼承其持分,並│
├──┼─────┤保持公同共有 │
│ 8 │ 紀峰名 │ │
├──┼─────┼──────┬────────┤
│ 9 │ 廖芳明 │ 1/11│ │
├──┼─────┼──────┼────────┤
│ 10 │ 王明雄 │ 1/11│ │
├──┼─────┼──────┼────────┤
│ 11 │ 張漢鵬 │ 1/11│ │
├──┼─────┼──────┤ │
│ 12 │ 張淑女 │ 1/11│ │
├──┼─────┼──────┤ │
│ 13 │ 張月美 │ 1/1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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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